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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时间:2024-07-10 16:4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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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国家旅游局


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
(1991年5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为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满足旅游者的合理要求,贯彻“宾客至上,质量第一”的宗旨,特制定本“标准”。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包括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一)旅行社与海外客户签订的合同应遵守国家旅游局统一规定的合同范本内容,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二)旅行社应按合同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差额退还对方。
(三)旅行社应根据团队客人的国籍、身份、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特点和确认的日程合理安排活动,要尊重旅游者的生活习惯及风俗。对不同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的旅游者均要一视同仁,热情相待。
(四)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或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旅行社应按照合同中所确定的标准为旅游团(者)预订饭店,并提前通知外方。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预定的饭店,在征得游客同意后,可调换同星级或高于原订星级的饭店,不另加收费用。如调换的饭店低于原承诺的饭店星级,需向旅游者说明并将差价部分退还给旅游者。旅行社不得将旅行团(者)安排到非定点饭店住宿。
(六)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游览日程在三天以内的,一般不少于一次;四至七天的,一般不少于两次;八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三次。
(七)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要按照规定的餐食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行要求游客增加风味餐。
(八)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保在华期间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并同时将事发的详细经过和处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
(九)要完善客人行李交接手续,保证游客行李运输安全、准确无误。行李财物损失如系旅行社方面造成的,要进行赔偿;如系饭店、交通部门造成,旅行社有责任协助联系,帮助解决。
(十)旅行社委派上团的导游人员必须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
(十一)导游员应提前做好一切接待准备工作。上团时要衣着整洁、举止大方、佩带胸卡、携带导游证。服务要热情、周到,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导游要语言准确、流利,内容要健康、丰富、生动。接待十人以上旅游团要使用引导标志和话筒,如需接站,导游员应提早与机场车站、码头取得联系,以免发生因抵达时间变更而漏接迟接。
(十二)旅行团(者)购物要纳入旅游活动日程。导游员要严格按日程节目安排,引导客人到定点旅游商店购物。
(十三)旅行社全体人员要认真学习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遵纪守法,不索要小费,不私收回扣,不套换外汇。
(十四)旅行社应对重视服务质量,有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受到客人投诉的旅行社及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二、旅游涉外饭店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十五)旅游涉外饭店都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提供相应的星级服务。凡未定星的涉外饭店,应有定点饭店标志,符合定点饭店的标准要求。
(十六)饭店服务人员要有良好的仪表仪容,实行敬语服务,礼貌待客。服务人员要佩戴工号牌,要用标准的普通话和外语解答客人的问题,要使用“您好”、“谢谢”、“请”、“对不起”等敬语。
(十七)门卫服务要热情,礼貌,及时疏导客流。
(十八)行李员要主动、热情地为客人运送行李,注意轻拿轻放,保障客人的财物安全。
(十九)前台服务要及时、热情,办理住店登记手续要尽可能使用电脑管理手段。
(二十)电话总机服务应准确、迅速、音量要适度,态度要和蔼,及时无误地提供叫醒及留言服务。大堂副理要坚守岗位,对客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尽力满足;对客人的投诉,应认真协助解决。
(二十一)服务人员要主动、热情,严格按照饭店规定的服务程序、服务标准提供规范化服务。对待宾客要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法制尊严,不得索要小费和私收礼品,不套换外汇,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
(二十二)饭店各岗位应建立班前班后的交接制度。
(二十三)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食宿、交通、商品销售、康乐活动等服务项目,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优美。大堂、餐厅、会议厅、康乐宫、走廊等场所均应保持整洁、卫生。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设专人清扫,做到清洁、卫生、无异味、无污渍。
(二十四)客房布置要合理化,要尽可能给客人以方便。房间内的设备,要完好无损,保持窗户、台面无污迹,地毯无杂物,卫生间无异味,灯具明亮,为宾客创造一个清洁、舒适、安全的环境。
(二十五)餐厅要整齐、清洁、卫生,台布、餐巾、餐具、酒具要干净、完好无破损。客人进入餐厅要热情迎接,引宾入座。要按客人的餐费等级,保证餐饮的质量和标准。餐食既要体现地方特色,又要注意适合客人口味。提供的饮料和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杜绝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
(二十六)要有完善的治安措施,保障客人的人身、财物安全。前台要有代客保管贵重物品的设施,并有完善的保管和领取手续。客房要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楼层和公共场所要有显示安全疏散的通道,要保持疏散通道和出口的畅通。行李在离店前,应有完善的交换手续。

三、旅游涉外汽车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十七)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刹车、信号等安全部件。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辆执行任务。
(二十八)驾驶员的服装要整洁,注意仪容仪表,以文明的敬语,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车,不酒后开车。
(二十九)车辆行驶要平稳,应选择最佳路线,减少颠簸。遇有恶劣气候,或在淌河陡坡,转弯多的路上行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不得冒险在冰面上行驶。
(三十)接送客人应提前到达指定的地点。客人游览、购物时,驾驶员不得远离车辆,不得用喇叭催促客人上车。
(三十一)要确保客人物品安全。客人下车游览、购物时,驾驶员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并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客人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发现有客人遗忘的物品要及时送还。
(三十二)执行接送行李任务的驾驶员,要与陪同办好交接手续,认真清点行李件数,不得出现任何差错。
(三十三)非工作人员不得乘坐客人车辆。参观游览时,要按照旅行社已确定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遇有特殊情况,需更改行程,应先征得领队和陪同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路线及活动安排。不得擅自引导客人到非定点餐馆或商店用餐、购物。
(三十四)驾驶员要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外事纪律,遵纪守法,不准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套换外汇,或提出其它非正当的要求,不得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三十五)保持良好的车容车况。做到车身整洁,无油污;玻璃明亮,无水纹,无泥斑点;窗帘要整洁;座椅、靠背要固定完好;车厢内无杂物,空气清新。要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
(三十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加价。
(三十七)旅游汽车公司应根据此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公司的《车容标准》、《司机仪容仪表标准》、《司机服务标准》、《司机安全行车标准》、《司机驾驶操作标准》,逐项记录考核,并列入考评奖惩工作的内容。

四、旅游涉外餐馆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三十八)旅游涉外餐馆的订餐标准应对客人公开。不得随意提高餐食毛利率。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管理字(1990)40号文件《关于加强旅游餐饮质量管理的补充规定》执行。不得降低、克扣客人的餐食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定餐单位和个人付给钱物。
(三十九)餐厅工作人员要注意个人的仪表仪容,佩戴工号卡。服务要主动、热情、耐心;要实行敬语服务,礼仪服务。客人入座后,服务员应迅速递上经消毒后的小毛巾(或消毒纸)和送上热茶。
(四十)对客人不论国别、肤色、职业、性别、年龄要一视同仁,平等服务。
(四十一)餐厅的主管人和服务员要主动向陪同人员及客人征求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四十二)餐馆应准时营业,并严格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客人待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0分钟;客人在未离开餐厅以前,服务员不得打扫餐厅卫生或催促客人离开。
(四十三)餐馆周围的环境要优雅、整洁,给客人以干净、舒适的感觉。为客人备用的菜单要干净,并保证印刷质量。提供的菜肴基本要与菜单相符。餐厅除可摆放必要的装饰品外,不得摆放经营性的商品,以保持干净、整洁。应备有衣帽存放处或衣架,保证客人的财物安全。
(四十四)餐厅的台布、餐巾、餐酒具等器皿要完好无损。厨房内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凡盛放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经过严格清洗、消毒。
(四十五)冷荤间要备有消毒、防腐、防尘、防蝇的设备的措施,并设有专人负责。储藏食品应注意保质保鲜。
(四十六)公共卫生间要设专人打扫,做到清洁卫生,无异味。洗手池、面镜应无污迹。洗手间内要备有提供客人使用的香皂和皂液、擦手巾(纸巾)、或灵敏的干手器。
(四十七)停车场应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保证行驶车辆畅通。

五、参观游览点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四十八)参观游览点应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工作的通知》,使游览点环境优美并得到保护。
(四十九)服务人员应着装整洁,注意个人仪容仪表,要佩戴工号卡,实行敬语服务,主动热情,礼貌待客。讲解员要做到语言流畅,内容准确,解释完整。
(五十)游览点要整洁,地面无杂物、无痰迹。古建筑内要无积尘,无蛛网,无蚊蝇。
(五十一)游览点内的主要景物、文物古迹、古建筑等要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中、英文说明牌,引导标牌要摆放在适当的位置。
(五十二)游览点举办的文化娱乐活动,要内容健康、秩序良好。
(五十三)游览点出售饮料、茶水和旅游纪念品的商亭,设施要明快、干净、商品质量要保证。
(五十四)游览点门前及景区内不得随意设摊位,要统一管理,定位有序。坚决制止尾随客人,强行兜售商品的行为。
(五十五)公共卫生间要有明显的标志,要有专人负责清扫。设备要完好,无缺损,不漏水。做到无蚊蝇、无异味。地面无烟头、痰迹、便池要及时冲洗,作到干净、无垢。
(五十六)游览点要有停车场地,设专人管理,车辆排放整齐,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要限速。严格控制车辆进入游览区域。
(五十七)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的人身、财物的安全。登山缆车、游船等交通工具要设备完好,确保安全。出入口要保持畅通无阻,设专人疏导。
(五十八)游览点内多点收费必须合理,无特殊价值的应做到“一票全包”。


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有效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和促进医疗机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化,对完善医疗保险付费体系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与基本原则

  当前推进付费方式改革的任务目标是: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在此基础上,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激励与约束并重的支付制度。

  推进付费方式改革必须把握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保障基本。要根据医疗保险基金规模,以收定支,科学合理确定支付标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二是建立机制。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加强管理。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完善监督考核办法,在费用控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医疗服务的质量控制。四是因地制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办法。

  二、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加强付费总额控制

  付费方式改革要以建立和完善基金预算管理为基础。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文件要求,认真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基金支出预算要进行细化,将支出预算与支付方式相结合,进行支出预算分解。

  要根据基金收支预算实行总额控制,探索总额预付办法。各地要按照基金支出总额,确定对每一种付费方式的总额控制指标,根据不同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类别、特点以及承担的服务量等因素,落实到每一个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每一结算周期,并体现在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中。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费用。同时,根据基金能力和结算周期,明确预拨定点医疗机构周转金的条件和金额。

  要将定点医疗机构总额控制指标与其定点服务考评结果挂钩,在按周期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基础上,按照“结余奖励、超支分担”的原则实行弹性结算,作为季度或年度最终结算的依据。

  三、结合医保制度改革探索相应的付费办法

  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普遍开展,适应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首诊制的建立,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实行按人头付费必须明确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首先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一般诊疗费和其他必需的基层医疗服务费用的支付。要通过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将门诊统筹基本医疗服务包列入定点服务协议内容,落实签约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的保障责任。

  住院及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要结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水平的提高,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按病种付费可从单一病种起步,优先选择临床路径明确、并发症与合并症少、诊疗技术成熟、质量可控且费用稳定的常见病、多发病。同时,兼顾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当前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疾病。具体病种由各地根据实际组织专家论证后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探索按病种分组(DRGs)付费的办法。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原则上要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暂不具备实行按人头或按病种付费的地方,作为过渡方式,可以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将现行的按项目付费方式改为总额控制下的按平均定额付费方式。

  各地在改革中要按照不增加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适当调整政策,合理确定个人费用分担比例。

  四、结合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付费标准

  付费标准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可以对改革前3年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数据进行测算,了解掌握不同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医分布以及费用支出水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医保基金总体支付能力和现行医保支付政策,确定医保基础付费标准。要以基础付费标准为参照,通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内容、服务能力以及所承担医疗保险服务量,确定不同类型、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具体的付费标准。同时,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服务提供能力、适宜技术服务利用、消费价格指数和医药价格变动等因素,建立付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统筹地区要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谈判的程序和办法,在实践中对谈判的组织、管理、方式、纠纷处理办法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

  五、建立完善医疗保险费用质量监控标准体系

  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监控标准体系。要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基础上,针对不同付费方式特点分类确定监控指标。应明确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相应的出入院标准,确定住院率、转诊转院率、次均费用、参保人自费项目费用比例以及医疗服务质量、临床路径管理、合理用药情况等方面的技术控制标准,并将此纳入协议,加强对医疗机构费用的控制和质量的监管,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

  要针对不同付费方式明确监管重点环节。采取按人头付费的,重点防范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等行为;采取按病种付费的,重点防范诊断升级、分解住院等行为;采取总额预付的,重点防范服务提供不足、推诿重症患者等行为。

  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通过引入参保人满意度调查、同行评议等评价方式,完善考核评价办法。要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完善数据采集和加强数据分析,查找不同付费方式的风险点并设置阈值,强化对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控,并总结风险规律,建立诚信档案。要将监测、考评和监督检查的结果与医保实际付费挂钩。

  六、统筹规划,精心组织,以点带面推动实施

  推动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是一个长期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抓好组织工作。在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中,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有利于调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医保管理服务水平,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的指导思想,主动改革,敢于创新,针对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调整完善付费政策和办法。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本省(区、市)推进付费方式改革总体规划。要通过建立重点联系城市制度,发现、培育、树立典型,通过搭建交流工作平台,充分发挥典型城市的示范带头作用,以点带面加强对所辖统筹地区的指导。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区、市)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推动付费方式改革的工作方案,明确改革目标、改革思路以及推进步骤。统筹地区工作方案应报送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付费方式改革涉及各方利益的调整,在改革中要注意维护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妥善处理改革与稳定的关系。要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建议,形成改革的合力。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梧政发[2007]60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三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县(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30日前全部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八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每年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目标任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任务和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事业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事业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十条 每年市、县(市)财政部门要将社会保障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出现缺口时,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全部上划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
县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部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于各县(市)在市级统筹前挤占挪用的基金尚未回收的,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科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和印鉴,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他人不能代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85号)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梧州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全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审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审核、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六)编制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县(市)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市)所辖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四)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各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财政局对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材料上报,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六)本县(市)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犯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