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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3 04: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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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部门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的,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船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3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取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20928  分类:文化市场管理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和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销售、租赁;
  (二)印刷厂;
  (三)音像制品的出版、摄录、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播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五)进入市场的其它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保证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第五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其它制度,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纸、期刊、发行市场和印刷业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种出版物的版权进行监督、保护;
  (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驿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邮电、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协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和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和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职责分工办理文化市场管理有关事项,指导、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三)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凭国家、省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必备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属于特种行业的,还应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办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申办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委托县(区)管理的,县(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办国家、省定点或非定点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转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办复印、打印、影印、誉写等业务的单位,须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申办集体、个体印刷业,须经有关主管单位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申办录音带批发,录像带、激光视盘经销、租赁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七)申办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的经销,电视摄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申办营业性音像制品的播映,须报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申办营业性音像性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电子游戏(艺)机、台球、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美术作品展览等,经所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方式、范围、场所、名称、法人代表以及合并、分立、歇业、停业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来同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当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书报刊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书报刊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挂历、台历、画册等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
  第十五条 在市场上公开发行的书报刊,应标载名称、出版单位、注册登记号、主编、责编、著译者姓名及版次、定价、期号、印数、出版年份、印制单位。
  第十六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印书报刊出售。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必须在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进口书报刊和国家限定发行范围的书报刊,不得从事书报刊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从事协作、租赁、代理出版和代印、代发业务。
  第十八条 个人、私营书店、书摊不得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及其它出版物,必须按标定价格销售,不得擅自提高售价。
  第二十条 书报刊批发单位在经营批发业务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书刊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书报刊零售单位和个人经销自行从外埠购进的书刊等出版物,在上市前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销售。
  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样本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发行报纸的单位和个人,发行前应向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报。
                第五章 印刷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印刷业管理系指排版、制版、印刷、复印、装订、影印、油印、打印、誉写、摄影扩印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印刷单位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双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定点、非定点印刷单位承印书报刊业务时,必须查验委印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或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
  第二十四条 印刷单位对委印的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销售、不准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及原稿租借、转让或出售,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行销售印刷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印刷单位不得进行下列非法印刷活动:
  (一)印刷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国家机关布告、通告、公章、文件、图表,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和能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印章、标志;
  (三)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介绍信、工作证、出入证、任命书、空白表格、画册、奖状、胸章等专用印刷品;
  (四)摄制、影印、扩印反动、淫秽、迷信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出售铅字等。
  第二十六条 承印名片应查验委印者身份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个体业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印制商标、密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管理系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含卡拉OK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
  第二十九条 录像制品销售、放映单位只能经销、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录像制品,在本市销售、放映录像制品须持有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放证。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业务、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生产单位承担,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复制音像制品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放映走私、盗版、翻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复录、销售、租赁和放映。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录像带,须持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
  严禁电视、有线电视台(站)自行翻录、出租、销售或转让录像制品。
              第七章 文化娱乐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管理系指:
  (一)营业性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三)电影视盘、电影录像事、电子游戏(艺)机卡带的批发、销售、租赁业务;
  (四)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文化娱乐有奖活动;
  (五)美术作品展销、字画裱褙和销售;
  (六)其它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场所、地点进行。
  电子游戏(艺)机经营场所必须设置在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
  无固定营业场所的文化娱乐活动,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
  第三十五条 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团队或个人,须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售票数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定员标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未成年人不得进入营业性舞厅;不得在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反动、迷信、淫秽、色情传播和赌博。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地区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等级,并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各类各级经营项目的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应明码标价并标明制作者,不得以赝品冒充正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的,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两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扩大文化市场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性质的,由文化市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整顿,可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版权审核,擅自经销书报刊和其它出版物的;
  (二)擅自经销内部书报刊、资料出版物的。
  第四十四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服从管理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个人、私营书店、书摊擅自从事书报刊批发业的;
  (二)集体单位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的;
  (三)违法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非法从事录像制品、激光视盘、唱盘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租赁的;
  (四)经销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国家提高售价的;
  (五)不按规定销售书报刊、擅自提高售价的;
  (六)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不送审出版物样本的;
  (七)放映未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的;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九)电视台(站)擅自自行翻录、出租或转让录像制品的;
  (十)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同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的;
  (十一)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设置全封闭包厢的;
  (十二)经营工艺品、美术品、字画不明码标价,以赝品冒充正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或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印刷单位擅自加印、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委印出版的图版、纸型、印版、底片、原稿租借、转让、出售的;
  (二)擅自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文用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微机、活字排版,软件复制和出售铅字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售票数额超过定员标准的;
  (五)利用电子游戏(艺)机和其它娱乐活动进行迷信、淫秽、色情传播的。
  第四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
  (一)印制迷信、色情、凶杀恐怖和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标志的;
  (三)摄制、影印、扩印迷信、色情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可采取暂扣或查封许可证和有关物品,其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五十条 从事文化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简述管辖权异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制度是一个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各教科书的论述很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写的是“当事人”,就表明不能理解为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也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例如,共同原告中有一人不同意另外二原告向甲法院起诉,对甲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如,甲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又将案件移送给了乙法院,原告对乙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答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有的人以法条写“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为由,认为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故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对法条规定的误解,法条的这一规定是对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四是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该案件的管辖权后,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为了维护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生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