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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12 09: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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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根据《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确定的检察改革的原则和重点,现制定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作为2000年至2002年检察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以通过大力推进检察改革,加强检察工作,繁荣检察事业,强化监督职能,完善检察体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面迈出重要步伐。
检察改革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严格遵循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宪法原则,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三年内实现六项改革目标: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检察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相适应;
——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努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有利于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立足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健全科学、合理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执法水平。
一、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
1、逐步建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侦查协作机制。2000年,初步形成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统一指挥系统。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建立信息顺畅、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办理跨地区大案要案的指挥协调和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的侦查协作机制。
——建立和加强各级检察机关与监察、审计、公安、金融、海关、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逐步建立侦查骨干“人才库”,为办理跨地区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组织保障。
2、改革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具体规定,使立案监督工作规范化,强化立案监督的效果。
3、加强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办案规范和工作流程,形成确保司法公正的检察业务运行机制。
——2000年起,定期研究制定侦查、批捕、起诉、抗诉的刑事政策和证据标准,增强检察官证据意识,提高其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探索和完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举证程序和证明规则,保证有力指控、揭露、证实犯罪。
——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规范检察人员出席二审、再审法庭的法律职责和工作程序。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规范。
4、2000年起,研究制定刑事案件抗诉标准,增强抗诉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5、积极研究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和方式,研究制定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标准和具体工作程序,支持民、行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保证民、行检察工作在新形势下取得重大发展。
6、改革检察机关法律文书,本着诉讼经济、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权威性的原则,简化检察法律文书的种类和内容,对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进行改革,强化对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提高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7、严格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决定》,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党委支持下,根据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检察官法的规定,健全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管理机制。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力度,规范管理程序。
8、根据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障公正执法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出发,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充实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调整非业务机构,根据业务归口的原则,进一步调整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精简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名称、规格和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于2000年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在2002年前完成。
9、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改善和优化检察委员会结构,按照一定比例选拔政治强、业务精、议事水平高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进一步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提高议大事的水平,规范议事程序。
10、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继续完善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力度,健全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在检察工作中承上启下、左右联动的作用。规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实施业务指导的程序,保证业务指导的正确、及时和有力。
11、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的程序。200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请示报告的范围、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理顺工作关系,分清职责范围,确保政令畅通。
12、规范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制度。2000年起,下级检察院要定期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上级检察院的工作情况也要定期向下级检察院通报,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13、全面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经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职能,研究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特点的检察管理体制。适时提出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提案,为进行深层次检察改革提供依据。
三、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4、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落实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依法明确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案件的程序和职权。从2000年起,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各业务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和具体情况,逐步实行符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特点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5、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16、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改善干部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分离技术性、服务性人员,按《检察官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检察官管理工作。
——2000年,根据检察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检察官等级立法的提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整检察官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备比例,实现检察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严格实行以岗定员。
——建立独立的书记员职务序列。制定书记员任职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逐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书记员。
17、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合理精简、确定检察机关编制。根据各地人口数量和检察业务工作情况,研究、确定检察官、书记员的编制。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要选择部分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检察机关定编工作的试点。
18、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严格规范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考试考核制度,强化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开选拔、民主推荐制度,保证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制定各级检察机关领导职务任职资格标准,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
——完善检察干部评价体系,制定岗位分类和职责规范,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责任制,改进考核方法。
19、规范检察人员录用制度,重点抓好“入口关”和“出口关”。
——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坚持凡进必考(考试、考核)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考试录用制度。自2000年起逐步实行初任检察官面向社会统一公开招考制度,健全检察官考录机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法律专业毕业生。
——坚持审核审批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录用、调进人员,必须逐级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核。
——切实疏通出口。对超编进入、非正常进入和落岗经培训仍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要调出检察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对不符合干部条件的,要坚决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20、逐步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优秀、资深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同时有计划地选调高层次法律人才到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检察官,形成检察官来源和选任的良性循环。
21、加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力度,保持检察机关的活力。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干部,原则上在同一地区、同级班子任职满十年的应当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一班子任职十年以上的,在检察系统内对口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实行轮岗。
——各级人民检察院建立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上级检察院要定期选派优秀干部到下级检察院挂职。有计划地选拔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到上级检察院挂职。
——有计划地推进省级院、分州市级院之间领导班子成员跨省(区、市)、跨地区的交流及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骨干的交流工作。
——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制定检察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具体规定。
22、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加强对司法警察的统一管理,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合理配置和使用司法警察。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实行部分司法警察的聘任制。
五、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
23、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不断拓宽“检务公开”的范围、方式和途径。
——建立举报反馈制度。对署名并提供联系地址的举报,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举报人回复有关处理情况。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力度。
——建立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和“举报宣传周”制度。
——建立办案回访制度。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尤其是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回访,听取意见,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办案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规范举报人、申诉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制发统一的权利义务告知规定和文书格式,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探索建立拟作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开程序,落实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听取有关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24、强化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检察业务工作中对举报、初查、立案、适用强制措施、撤案、不批捕、不起诉、申诉复查等诉讼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干部管理的领导和监督工作,增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5、严格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执法检查和邀请代表视察检察工作,切实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规定。
26、严格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自觉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诉讼制约和社会监督。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接受有关部门制约的具体办法,制定人民检察院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27、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权利。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制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特定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
28、加强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配合和协作,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法律文书的具体程序;抓好公诉人、辩护人审前证据材料交换的试点工作。
六、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29、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加强物质装备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业务建设的科技含量。加快大中城市科技强检步伐,带动检察工作的现代化。
30、加快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建设。2002年底前,全面落实《国家检察信息系统计算机网络地址规范》和《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设置规范》的有关规定。
31、加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自动化和交通、通讯等其他物质装备建设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2001年底前,大中城市检察院要实现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传输、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应用。
——加快检察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和通讯系统的建设。制定信息化工作规划,统一相关应用软件,2002年前实现高检院与省级检察院、地级检察院的计算机远程联网,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检察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
——2002年底前,开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大中城市检察院之间的检察系统专线通信网,实现语音通讯、传真、数据通信、专用电话/电视会议系统功能。
32、研究对各类案件司法指标体系的改革工作,建立现代化的司法统计和管理体系,增强宏观分析能力和快捷灵敏的信息处理能力,保证宏观指导的正确、科学和高效。
33、分离检察机关的服务性、辅助性职能,逐步探索、实行检察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从2000年开始,探索实行检察辅助人员、后勤服务人员聘任制。
34、积极探索多层次的经费物质保障体系,到2002年底前初步建立新的检察业务经费保障制度。
35、努力落实从优待检政策,改善检察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逐步提高检察干警工资待遇和抚恤标准,建立检察干警保险制度,研究落实检察津贴标准。
2000年是全面落实三年检察改革目标的关键一年,要重点抓好以下检察改革工作: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全面进行机构改革;继续深化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侦查协作机制;加强科技强检工作,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时,对于一些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如领导体制、干部管理和经费保障等,要积极开展研究和宣传工作,为检察改革提供科学的依据。
在迈向新世纪的征途上,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人员要切实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深刻认识检察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抓好干部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把改革精神贯穿于各项检察工作之中,将深化改革作为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动力,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分级负责,顾全大局,着眼长远,立足当前,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每年集中解决一些突出问题,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努力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政法干部队伍的战略目标,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09]337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确保监事会当期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现将《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的重要意义,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工作,建立健全支持配合工作机制和制度,共同促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支持配合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开展当期监督工作,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资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依法开展当期监督工作,及时、全面提供监督检查所需信息资料。

  第三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防止涉密信息资料失泄密。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严格执行“六要六不”行为规范,遵守企业有关工作制度,恪尽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

第二章 工作联系机制

  第五条 企业和监事会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明确联系人员和方式,协商确定有关支持配合事项。

  第六条 企业建立与监事会的工作联系机构,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牵头,办公厅(室)、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办公室、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联系人,分工负责重要情况报告、会议通知、财务及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报送、监督协同配合、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问题的整改落实以及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工作事项。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及主要职能部门向监事会汇报企业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与有关人员谈话工作。

  第八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为职工监事履行监督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行政保障,协助做好监事会对所属企业监督检查的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与企业商定支持配合具体事项和要求,确定重点联系人负责与企业日常联系工作。

第三章 重要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涉及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动态,以及出资人关注事项等重要情况。
企业重要情况报告的范围、内容、报送形式和时限等,由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第十三条 涉及企业重要机构及人事变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和仲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监事会,并通报后续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对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作出灵敏有效反应,随时掌握企业动态信息,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四章 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涉及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列席。

  第十六条 监事会列席的企业会议包括:

  (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二)年度(年中)工作会议;

  (三)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议,生产经营(经济形势)专题分析会议以及纪检监察、审计方面的重要会议;

  (四)监事会主席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列席的有关会议,企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提前通知监事会,并提供相关材料。

  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监事会,会议相关材料及早报送监事会。企业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提前送达监事会。

  第十八条 企业重要会议决议事项、会议纪要等有关会议材料报送监事会。

  第十九条 监事会收到企业会议通知后,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及时向企业反馈。列席会议人员应认真进行会前准备,并做好会议记录,会后将会议情况及相关建议及时向监事会主席和办事处报告。

  监事会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列席企业会议。

  对未列席的企业重要会议,监事会应当在会后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信息资料报送

  第二十条 企业与监事会协商确定报送信息资料范围、程序及相关责任等,及时提供财务和管理信息资料,开放企业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监事会有关要求,做好《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由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责任,按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报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日常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规章制度、财务和生产经营动态及分析资料等报送监事会。

  《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中已反映、借助企业信息系统以及列席企业会议可以获取的信息资料,不重复报送监事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国资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应当同时抄送监事会。

  企业接受国家审计等情况及时通报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和企业情况,合理确定资料收集范围和程序,对获取的企业信息资料应当妥善保管、有效利用。

  重要及涉密文件资料应编制交接清单,需退还企业的及时办理清退手续。

第六章 协同配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联系和沟通,就审计计划、审计重点、审计安排等事项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调。

  在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应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加强与监事会沟通,将监事会关注事项纳入审计计划,相关工作底稿供监事会查阅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和审计报告阶段,就重要审计事项交换意见的有关会议,应当请监事会参加。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审部门年度或阶段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应报送监事会。审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将案件及查处情况报告监事会,重大案件及时与监事会沟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监事会要求自行核查的有关问题或事项,纳入内审、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审计或检查,审计报告及检查结果报送监事会。

第七章 交换意见和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和改进的问题,通过座谈会、签发提醒函件以及监事会主席向企业负责人提示等形式,及时与企业交换意见,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落实监事会要求纠正和改进的问题,并及时向监事会反馈。

附件:企业提供信息资料范围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670/n263055/n6925337.files/n6925346.doc


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

      杨涛


《律师与法律》2004年第九期报道,安徽省淮北市一位当地有名的律师、某学院教授王宏柱,目前在为一起挪用公款案的辩护时因涉嫌伪证被淮北市检察院逮捕。而王宏柱一直是淮北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据称,“王在检察院数次自侦案件的庭审中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令检察院个别人对其颇为恼火。”
检察官与律师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儿,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的封建社会年代,,法官兼有审判和起诉的权力,也就没有检察官,而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和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也就不会存在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封建社会的“讼师”还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顶多在法庭外为原、被告出出主意罢了。
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诉讼制度的民主,起诉和审判的分离,当事人取得了诉讼权利以后,检察官和律师才可能出现。公元14世纪,法国最早出现了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的检察官,随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相继建立了检察制度,前苏联还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英国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才确立检察制度,但是在这以前,警察承担了起诉职能。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是大致从这一时代开始萌芽、逐渐发展,今天,律师已经成为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保护神”。
然而,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就是对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负有打击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他们要把那些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送上法庭,要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接受惩罚。在计划经济年代。律师曾经也是国家工作者,因而曾经出现过律师与检察官一起在法庭上谴责被告人的不合律师职业逻辑的现象。但现在我们都知道律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力争不让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国家公权的践踏,千方百计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处罚。于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与博弈就不可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法庭外的暗中较劲绘制出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
在法庭上的较量,检察官和律师几个回合的你来我往,互有输赢。不过在法庭外,律师恐怕不是检察官的对手,“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成了律师们的梦魇,一些律师戴着这顶帽子饱受牢狱之苦。检察官在这场对话中无疑是强者,因为他们掌有国家公权,而律师在某种意义上讲,其实也不过是一介公民而已。
围绕在法庭外检察官和律师的较量,我们看到的确是有些残酷,有时甚至成了“冤家对头”。一些律师刚刚从与检察官鏖战的法庭上出来,这边警察和检察官就将其送进了看守所。而据统计,大多数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是无罪的,因而,许多律师感言:“刑事辩护风险太大”,公权力肆意扩张可见一斑。不过,在这场冲突中,把板子都打在检察官身上似乎也不妥,同样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为例,尽管说大多数律师是无罪的,但这其中又有许多律师的确存在违规的行为。这与律师的市场性有关,律师要在市场中生存,而市场的竞争又是残酷的,有些律师便不惜违规违法来满足当事人,像曾经代表过成克杰案的鼎鼎有名的大律师张建中也会帮助当事人仿造证据,看来律师的自律和外部监督也必不可少。
检察官和律师并非没有关系密切的。一些情形发生在检察院主动请律师来为自己“挑错”帮助改善工作,诸如请律师进入“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等;另一情形便是发生当检察机关握有诉讼程序处理权时,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一些不法律师与检察官勾兑,利益共享。
有趣的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对律师进行刑事追诉情形居多,而同为打击犯罪的一方公安机关启动追诉却较少。这大概是一方面因为检察官和律师面对面直接发生的激烈的对抗,诉讼成败直接关系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检察官直接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信赖更强,一旦律师介入后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的证据系统就面临崩溃。
  从理论上讲,尽管检察官和律师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是对手,但并非不可调和的“冤家”。因为,检察官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他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负有“客观性公正”的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因而就不能视律师为“冤家对头”。而律师也不能为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律师不仅要遵守法律的底线而且也要做社会良心的代言人,从追求正义的角度,其实检察官和律师是一家人。
在我看来,不让对手成为“冤家”,要开的第一个处方当是制约检察官的公权力,让检察官的公权与律师的权利达到平衡,让律师在法庭上检察官真正平等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前不久,检察机关出台了保障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我不否定,这些规定有积极的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律师的权利,但是单单指望这些规定来保障律师权利未免显得幼稚,因为这只是检察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已,本质上也就是一种自律。由“对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不知道是律师的福音还是悲哀。事实上,律师权利要由法律来保障,要中立者来保障,比如赋与律师的比较完整的调查权,一定意义上的豁免权,比如律师权利受到检察官不当限制时,请求法官裁决的权利等等。
第二个处方是要加强律师们的自律和对律师的外部监督。律师要把尊重客观事实,不毁灭、仿造证据当作自己的职业底线,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律师不能泄露,但没有的事情,律师万万不能编造,这才能改变一些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唯利是图、蝇营苟且的形象,也不至于触动法律的“雷区”,遭受法律的制裁。
最后一个处方,在我看来,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妨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调查、侦查。以往,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类犯罪行为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并没有强有力制约检察机关的一些滥用公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控方”的范畴,诉讼的成败与其也有密切关系,就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因为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也能让较轻易地启动对律师的侦查程序。因而,在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引入另外一个机构对律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侦查,能更大程度上做到中立和公正。
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如同巨人般的检察官与一个小孩般的律师在对抗,那就不是真正的诉讼,当然律师在用不正当手段帮被告开脱罪行,那也无法实现民众心中的正义。我们希望这两个对手以平等的姿态光明正大地在法庭上对抗,把正义送到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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