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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22:2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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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
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
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的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1-年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1
年平均折旧率=-------
的使用年限

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达州市促进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稳步健康发展,强化融资功能,增大信贷投入总量,支持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银企“双赢”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工行达州市分行、农行达州市分行、中行达州市分行、建行达州市分行、农发行达州市分行、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城市信用社、市邮政储蓄银行、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达州市中心支行、达州银监分局。
  二、考核内容
  考核年度内各行、社有效信贷投入新增额,核销不良贷款额。
  三、考核办法
  (一)目标任务的确定
  年初市委、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全市贷款增加目标(按可比口径计算,下同),并由市人民银行分解到各行、社。
  (二)考核指标和分值
  1.积极向上争取授权授信,扩大贷款规模。设基本分、档次分两个考核层次。
  (1)基本分20分
  各行、社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当年新增贷款目标,得基本分20分。
  (2)档次分
  即考核新增贷款的绝对额。当年新增贷款额为0-1亿元(含1亿元)的在0-5分间计分、1-2亿元(含2亿元)区间的在5-10分间计分、2-3亿元(含3亿元)区间的在10-15分间计分、3-4亿元(含4亿元)区间的在15-20分间计分,依此类推,但此项得分不得超过50分,每个档次内新增贷款每增长1000万元,则递加0.5分。
  2.积极向上级行争取核销不良贷款。各行、社当年每核销不良贷款100万元,加0.3分,但单个行社此项得分不得超过100分。对核销不良贷款做出突出贡献(当年核销2.5亿元以上)的行、社由市委、市政府再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奖励。
  3.加大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支持力度,各行(社)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不得少于全年度新增贷款总额的50%。等于50%的得基本分20分,每超出一个百分点加1分,但单项各行(社)此项得分不得超过30分,低于50%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此项分扣完为止。“中小企业”按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第四款规定的标准认定。
  (三)市政府金融办要全力搞好协调服务,积极搭建银政、银企合作平台,努力促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力度,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人民银行要搞好“窗口”指导,积极理顺货币信贷政策传导机制,充分运用货币信贷政策工具,促进银行业与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银监局要切实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银行业机构稳健运行。为使各办行、局的工作更富有成效,决定对其按下述办法实行奖励与约束机制双轨运行。
  1.如果各行、社新增贷款均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予以奖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标准为各行、社的平均数。
  2.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有增长但未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70%予以奖励;如果有半数以上(4个)行、社新增贷款有增长但未完成计划任务,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40%予以奖励。
  3.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按上述标准的30%予以奖励;如果有半数以上的(4个)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不予奖励。同时,只要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其行或社的该项考核内容不发奖金。
  4.如果任一行、社新增贷款中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少于50%,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在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奖励额度基础上下浮20%;如果有半数以上的(4个)行、社新增贷款中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少于50%,则对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的奖励在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的奖励额度基础上下浮30%。
  5.若上述第3条和第4条所述情况同时出现,则累计执行。
  四、考评的组织实施
  年终,由市金融办牵头按本办法组织考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将考核内容自查资料报市金融办,若未及时提交资料则视为自动放弃考核。市金融办会同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和市财政局按市政府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考核。在此基础上计算各行、社各项得分汇总出总分并计算单位分值奖励额度,再分别乘以各行、社实际得分数,得出各部门最终奖励金额。最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兑现。
若任一行、社新增贷款出现无增长或负增长,则该行或社的新增贷款分值按其它行、社的平均数计入总分后,再计算平均每分的奖励金额,其该行或社按平均分计算出的应得奖励额度与市政府金融办、市人民银行、达州银监分局因约束机制导致少发的资金一并结转下年累计使用,或奖励当年核销不良贷款做出突出贡献的行、社。
  五、考核范围
  奖金用于奖励各行、社、办、局领导班子成员,班子成员在4人(含4人)以上的,单位“一把手”按经费额度的30%计奖;为3人(含3人以下)的,单位“一把手”按经费额度的40%计奖。领导班子其余成员的奖励标准则由单位主要领导确定。
  六、经费来源
  由市财政局从预算中安排55万元解决。2008年,若市城市信用社在年底前达到筹建商业银行的各项条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对其单独奖励10万元。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渝文审[2007]38)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38号

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按照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以下简称分户检验),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对每一户及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的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等内容进行的专门检验。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

本办法所称户,是指由使用面积和居住空间组成的基本单元。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分户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具体实施分户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市管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分户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分户检验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分户检验的质量验收规范主要包括《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等标准。

第六条 分户检验应以每户住宅和住宅公共部分的走廊、楼梯间、电梯间等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间为一个检验单元进行。

第七条 分户检验应当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基础上,对以下项目内容进行分户检验:

(一)房间及公共部分空间尺寸;

(二)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

(三)门窗安装工程质量;

(四)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五)防水工程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工程质量;

(七)电气工程安装工程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分户检验的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一定时期内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缺陷适时确定,并统一制定分户检验表格。

第八条 分户检验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确定分户检验小组人员。分户检验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副组长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检查人员由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检验工作;

(二)分户检验小组应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三)分户检验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定的分户检验具体项目及实施细则,对本办法要求的分户检验内容进行逐户检查;

(四)分户检验小组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几何尺寸、观感质量、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五)分户检验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并整改,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检验记录;

(六)分户检验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分户检验的情况汇总后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检验表交给住户。

第九条 分户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竣工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应当对分户检验工作进行随机核查。核查工作应包括分户检验小组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检验记录,分户检验的内容是否存在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抽查的结果与分户检验记录是否存在异常差异等内容。核查工作对实物的抽查户数应不少于工程总户数的1%,且不少于3户。

第十一条 验收组在对分户检验的核查中发现分户检验记录内容不真实或存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的严重质量问题时,应终止验收,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每栋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包含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参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的铭牌。

第十三条 分户检验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或将不合格工程检验为合格工程的,应按有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肃查处,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两年。试行之日起组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应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