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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12: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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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2〕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爱侨、助侨的精神,让老年归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规范管理,操作有序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 凡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身份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侨办〔2008〕193号)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的老年归侨,均可申请生活补贴:
  (一)申请人能够提供居民户口薄、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其归侨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确认。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或离退休关系在本市的老年归侨。
  第四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补贴100元,由市财政、老年归侨所在县(区)财政各负担50元,其中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老年归侨的补贴全部由市财政负担。以上所需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老年归侨申请生活补贴,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老年归侨和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该单位所在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市直单位符合条件的到惠城区本人所在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参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
  (二)农村老年归侨、城镇无业的老年归侨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的老年归侨,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登记办理。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的侨务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材料提交县(区)侨务部门。
  县(区)侨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老年归侨身份、年龄、住址及生存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组织进行公示,经审核合格、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登记造册。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侨务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七条 县(区)侨务、财政部门汇总老年归侨名单报市侨务、财政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应的补助资金,并由市、县(区)侨务部门按月组织发放。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老年归侨生活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办理生活补贴停发或增发手续。各县(区)侨务部门应对老年归侨的健康状况进行摸底调查,享受生活补贴的老年归侨去世,自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生活补贴。
  第九条 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老年归侨生活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市侨务、财政等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老年归侨生活补贴标准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老年归侨生活补贴的,一经发现取消当事人补贴资格,如数追回已发放的补贴;不如实提供养老、退休关系信息的,一经查实,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