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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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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
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战时防空袭实际需要,建设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 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纪检[2010]171号


各中央企业:

  为切实做好中央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以下简称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抓好问题的分类处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工程建设领域有关工作的要求,结合中央企业实际,现就中央企业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整改工作的原则

  开展工程治理整改工作,是中央企业工程治理工作的重要步骤。搞好整改工作,对于规范企业管理,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结构调整、构建惩防体系,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中央企业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切实搞好整改工作。

  (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当前的突出问题与企业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等长远建设相结合。一要对影响实施项目进度、安全、质量和造成损失的问题迅速纠正,立即整改。对于没有完工的项目,要坚持动态监管、全程监督;对于新开工项目,要滚动摸排、跟踪督查。二要着眼长远健全制度,注意与同行业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比较好的企业对标、找差距,高起点抓整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促进企业项目管理体制、机制、制度的完善和管理方式的改进,整体提升项目管理水平。

  (二)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整体推进整改工作的同时,要抓好重点,合理安排。一要着重针对项目决策、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等问题多发易发环节,制订整改措施。二要根据项目进展程度把握重点,对于已竣工的项目,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方式为主,确保既有效提高管理水平又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对于在建工程以立即整改、及时纠偏为重点,该报批的报批、该补办的补办、该规范的规范;对于发生问题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要坚决整改,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三要统筹兼顾,系统治理,整体推进,确保整改工作不留死角。

  (三)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实事求是,讲究政策。一是对程序性违规的,要区别处理。对一般性违规的,以批评教育、吸取教训、督促整改为主;对严重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调查处理、追究责任。二是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要认定责任,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相应的责任追究。三是对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由相应管理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责任人,一经核实,依法处理。四是对主动认识和纠正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对掩盖问题或弄虚作假、拒不整改的,要严肃处理;对边查边犯、顶风违纪的,要从严处理,绝不姑息。

  二、突出问题的整改

  各中央企业要从人员素质、管理模式、内部控制、业务流程、制度建设、监督检查等方面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确定整改重点,制订整改计划,有针对性地搞好整改工作。

  (一)纠正违规决策及审批行为。一要进一步完善投资决策体系,严格决策程序,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机制,纠正违反非主业投资管理规定、计划外投资管理无序、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过度负债投资等问题。二要抓紧补办项目土地使用证、环境影响评价证、施工许可证等基建相关审批手续,纠正项目审批程序不合规的问题。三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项目论证程序,建立和完善项目储备制度,切实做好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分析等前期工作,确保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下达后即可完成开工准备,及时开工建设,纠正项目立项论证不充分、可行性研究不深、预算不实、实施方案不细的问题。四要规范变更设计管理,坚持“先批准、后变更”原则,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完善变更报批手续,纠正不按规定申报变更设计内容、调整项目实施内容的问题,严禁边审批、边设计、边施工现象。

  (二)纠正违规招标行为。一要着重纠正不按招标项目批复内容招标、擅自改变招标方式、随意使用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比例不高,甚至不招标的问题。二要取消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擅自设立的行业或企业系统保护性招标条款。三要纠正不按法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和媒体发布招标信息的问题。四要着重纠正投标资质预审不严格、不按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的问题。五要纠正评标不严格、走过场,甚至“违规分包”等违规问题。

  (三)纠正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违规行为。一要辞退没有监理资质或监理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和没有监理资格的人员;明确监理责任,按照规定要求,纠正监理工作流程不规范、项目监理资料不齐全不完整的问题;加强对主体结构工程使用的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质量监理,加强对工程施工技术标准的监理。二要立即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等不安全行为。三要严格合同会签和审批手续,纠正合同管理不规范,条款约定不明确、不严谨,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承诺不一致,甚至先开工后签合同的现象;加强对合同履行的跟踪监督,按合同支付款项、结算和索赔处理。

  (四)纠正违反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的违规行为。对于资金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要及时调整账户、明确责任,严格落实资金专账(户)、专人管理,单独核算制度。项目单位要做到项目分账核算,资金专款专用,成本规范归集,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照规定妥善处理项目结余资金。加强对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定期考核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纠正扩大支出范围的行为。严格项目合同管理,规范价款结算。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问题,如同意调整的项目,按规定办理追加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收回投资方,属于中央投资的,上缴中央国库;对不同意调整的项目,除可按原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收回投资方,属于中央投资的,上缴中央国库。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滞后的问题,要抓紧搞好竣工验收和决算工作。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和有关规定处理。

  (五)纠正物资采购中的违规行为。一要重点纠正大宗物资不按规定招投标或比质比价的行为。二要纠正和处理物资采购质量伪劣、数量虚假等问题。三要纠正和处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搞关联交易的行为。

  (六)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加大案件查办力度。要拓宽举报渠道并向社会公布,切实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反映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查处。要坚决查处领导人员利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问题;坚决查处围标、串标和虚假招标的问题;坚决查处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过程中的商业贿赂等问题。

  三、长效机制的建设

  (一)完善企业项目决策管理。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0〕17号)为契机,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内部决策制衡机制,抓紧制定企业的实施办法,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议事规则,进一步明确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等环节决策主体的决策事项和权限,完善专家咨询、科学论证与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程序,建立决策回避制度和项目后评估制度,形成决策失误纠错改正和责任追究机制,有效提升建设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二)健全企业项目管理制度体系。一要对企业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尤其要做好招标投标、物资采购、资金使用管理、质量安全和项目决策管理制度的梳理完善工作。特别是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一定要抓紧制度的清理,确保制度与企业体制相适应。二要检查制度的合法性。对企业项目管理制度与有关法规相抵触、不体现法规要求、不明确表述法规内容的要坚决纠正,确保制度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不缺失、不违反。三要检查制度的配套性。对于有权利无义务、有决策无执行、有激励无约束、有监督无追究等制度不配套的,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责任追究等项目管理制度体系,确保项目管理制度与管理机制相适应,做到制度体系基本完整、总体配套、没有重大缺失。四要检查制度的可控性。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明确规定各有关部门和业务单位、岗位、人员应负的责任和奖惩制度;对授权不清楚、职责不明确、权限不明确、程序不明确、监督不明确的要及时建立健全,确保制度与内控制度相一致,具有控制力。五要检查制度的实用性。对于不适用、操作性不强的要修改完善,确保制度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保证项目管理制度可操作、有效、管用。

  (三)加强企业风险管理。一要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包括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业务单位的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全面推进,尽快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二要建立项目投资、招标、资金管理等重要岗位权力制衡制度,明确规定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和稽核检查等不相容职责的分离。对内控所涉及的重要岗位可设置一岗双人、双职、双责,相互制约。所有项目参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监测、检测、咨询评估及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三要明确该岗位的上级部门或人员对其应采取的监督措施和应负的监督责任;具备条件的企业应把各业务单位风险管理执行情况与绩效薪酬挂钩。四要重点围绕投资决策、财务管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劳务管理以及用人管理等,查找辨识风险点,制订切实有效的防范应对措施,抓好工程建设领域风险防范工作。

  (四)提高项目管理科学化水平。一要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集团管控力。要推行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管理模式,通过集团化运作,减少风险环节,有效避免腐败行为的发生。二要加强工程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项目管理业务网上公开、网上运行、网上监督,用信息技术的稳定性保证项目管理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提高项目管理网络化、智能化和科学化水平。三要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资格、资质预审,加强对供货商、承包商、承建方和专家库信用评估管理,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搞好诚信信息发布通报,建立和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增强项目管理的科学性。

  (五)建立健全监督和考核机制。一要把企业内部各种单项检查协调统筹好,建立经常性的综合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工作。二要积极开展项目管理效能监察,加强对项目管理行为的过程监督,提高项目管理制度的执行力,保证项目实施从决策到执行过程的合法、合规,操作过程正确、有效,项目管理秩序正常、有序,促进企业实现项目管理效能。三要加强内部审计,保证建设资金高效、安全运行,增强内控机制的有效性。四要把工程建设中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民主生活会、企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加强考核,形成“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约束机制。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中央企业要从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构建惩防体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抗风险力和竞争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工程治理整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各级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在企业内部形成党政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分工协作、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有效地将整改工作引向深入。

  (二)加强协调,整合资源。各中央企业工程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进一步发挥发动、组织、协调功能,认真制订整改方案、细化工作计划;要加强与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整合企业内部各种资源,建立企业内部业务部门与审计、纪检等部门信息共享的工作协调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形成监督合力,保持并发展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三)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各中央企业要明确各部门及所属企业在工程治理整改阶段的任务和责任,细化责任分工,明确工作任务、整改要求和完成期限;要按照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的要求,加强督导检查,注意发现和解决影响工作落实的深层次问题,及时发现新情况,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治理办法;要认真总结推广项目管理和工程治理工作的有效做法和经验,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不断提高整改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