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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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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珠海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珠海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广大市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指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草拟。
草拟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
第八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法规草案涉及市政府、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抄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五)法规草案涉及与其他行政区关系的,由市政府与其他行政区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政府;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五)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由提议案的单位正式行文,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等有关资料。市人大常委会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的,有关资料由组织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出席或列席会议,就法规草案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或就有关问题需作进一步调查、协调的,可以要求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调查、协调,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调查、协调或者会同提出草案的机关或人员共同修改、调查、协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对同一法规草案进行多次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的,可将草案刊登在《珠海特区报》上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即行终止对该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提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珠海特区报》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人员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还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
  2012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活跃、成果丰硕的一年。为促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携手,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的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此次刑诉法修改,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的意义,有学者认为,首先,将其明确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整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其次,也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既是落实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给“惩治犯罪”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特别是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系好安全带”。有学者总结,修改后刑诉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强化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大家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通过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程序,加强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二、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围绕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方面的新规定及其落实,理论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关于律师法与刑诉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大体得到解决。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责任”给予重新定位,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传统刑事辩护理论提出挑战。“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才是辩护活动的真正归宿。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量刑程序改革的兴起,中国的刑事辩护逐步具有了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论。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侦查环节的职能时并未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41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表明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另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具备辩护人身份,刑诉法第33条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具有调查取证权。此外根据第40条也能佐证上述观点。还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有所限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也是此次辩护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在援助对象上,从原来法定法律援助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人,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其次,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上,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最后,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法律援助的责任”从过去由律师承担改变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学者评价,尽管此次修改距离解决现实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但毕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仍应不断完善。

  三、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诉法修改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完善。其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等内容,均是证据部分修改的重点。学界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所作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新规定,既是立法修改的重点,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关于证明责任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诉法中明确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关于立法中使用了“举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核心是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从举证行为看,能够驱动举证行为的可以是责任规范,也可以是权力规范。因此将“举证责任”改为“证明责任”更为适宜。

  关于证明标准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增补了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通过立法方式对刑事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解释。有学者分析,其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能够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我国尚不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现实条件和程序保障。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等同,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使司法人员产生证明标准降低的误解。

  四、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适用

  规范侦查行为,提升侦查能力,是修改后刑诉法在完善侦查程序方面的主要内容。侦查程序的完善在强化权利保障的同时加强权力制约,着重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和加强程序规制的考虑,在“侦查”章中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从第148条至第152条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的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作出规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首先,对技术侦查规定立法的整体评价。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侦查程序所做调整中,最大的一项变化就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法律。该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技术侦查这一敏感、重大的公权力开始由政策管理转向法治管理,是“政策技侦”向“法治技侦”转型的重大开端,具有历史性进步。从检察机关视角看,技术侦查措施的增加为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选择取证方式的机会,有利于减轻检察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为获取更多物证、书证创造条件。但是,有学者指出,修改后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采用了一些诸如“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等模糊用语。因此,在政策与法律双重规制的现实情况下,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仍需依赖政策调整。

  关于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的问题,存在争议较大。有人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秘密侦查权是必要的,有利于打击贪腐犯罪。对此有学者表示反对,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检察机关不享有秘密侦查权:首先,刑诉法规定秘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这一表述本身意味着秘密侦查不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其次,从刑诉法的表述上看,虽然“侦查机关”的表述涵盖了检察机关,但是关于秘密侦查部分并未涉及检察机关。最后,以情理、法理、案件的需要来论证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缺少法律依据,法律未授予的公权力不得行使。折中论者则认为,秘密侦查权能否适用于自侦案件,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乎国家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有学者评价,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大幅修改,完善了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强化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层次性和系统性,在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其进步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使审查逮捕中的几项工作发生较大变化,其中尤以审查逮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为最。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将原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五类具体情形。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和审查批捕程序的完善,特别是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带来新的挑战。

  此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和修改后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性以及适用条件、法律后果问题,学界存在一定质疑。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的监视居住,也区别于其他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尚不够具体,给办案机关留下过大裁量空间,容易导致滥用。为此,建议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细化适用条件,以确保适用的慎重性、妥当性。

  六、关于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的改革

  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其改革完善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和增设特别程序两大部分。

  关于卷宗移送制度的改革。修改后刑诉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有观点认为,这一修改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卷宗”移送方式。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此番修改并非对1979年刑诉法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对司法实际反思的基础上作出的更为理性的选择:首先,由于修改后的卷宗移送制度不提审被告人、不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核实证据、法官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由此将可能产生的法官预断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其次,修改后刑诉法第38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阶段可以看到全部卷宗材料的权利,有力保障了辩方的先悉权;最后,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相关配套制度,可以防止卷宗移送制度重回1979年刑诉法的老路。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办法。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二千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者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之前举办的企业,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但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期限短于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可按本办法补足减征、免征所得税期限;批准减征所得税的税率高于百分之十五的,从一九八八年起改按百分之十五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一九八八年后新办的企业,均不实行以税还贷和税前还贷的办法。但原有企业过去经批准以税还贷或者税前还贷期限未满的,可继续执行到批准期满。
第七条 为了加快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的回收,增强企业设备更新的能力,海南省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厅另行规定。
第八条 设在海南省的企业,发生年度经营亏损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其亏损额可以从下一年度企业经营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完的,顺延抵补,但连续抵补期不超过五年。按规定抵补亏损后的所得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联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联营企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实现的利润,一律实行先缴税后分利。
(二)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缴纳利润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分红性利润。
第十条 凡从本省内企业获得利润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再投资办企业或者扩大再生产,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份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百分之四十;如再投资于海南省内基础设施、农业开发、产品出口和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全部企业所得税。投资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的,应当缴回上述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自海南省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二条 设在海南省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外资金融组织,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比照对服务性行业的优惠办法免征和减征所得税。经营期限或者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年度起,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组织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本省内资、外资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预提所得税,境外储户在本省内外资银行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草案)。对外商投资企业停止使用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率,仍可维持原税赋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期满。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如销售的产品含有免税进口料、件的,应当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一半税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出省外的,应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其中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六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报批后给予减征或免征。减、免税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批;在海口市、三亚市辖区内的减免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审批;五
万元以下的,报海口市、三亚市税务局审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当缴纳的国内企业均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留利计征。
第十八条 以自筹资金用于海南岛内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建筑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税务厅解释。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