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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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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我省现有公路客运站数量少、面积小、房屋破旧,远不适应公路客运事业迅速发展和旅客流量日益增长的需要,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迫切要求改善候车条件。但由于目前国家财力有限,在短期内解决这一问题又确有困难。
为加快全省公路客运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暂定三年),对在省内从事营运的各类客车,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办法附后)。征收的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公路客
运站点建设。




1986年11月26日
夜间“治超”符合《行政强制法》
作者:宋飞

曾经有一段时间,对车辆超载与超限的区别不是十分清楚。后来才搞清楚,车辆超载是指车辆运载的货物重量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质量,而车辆超限是指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或装载总尺寸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常见的表现形式是擅自改变车厢长度或挡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的行为。
而据统计,70%的道路安全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限超载引发的,50%的群死群伤性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与超限超载有直接关系,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二是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超限超载车辆的荷载远远超过了公路和桥梁的设计承受荷载,致使路面损坏、桥梁断裂,正常使用年限大大缩短,不得不提前大中修。全国公路每年因车辆超限超载造成的损失超过300亿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额损失。三是导致了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以竞相压价承揽货源,以超限超载来获取利润,超的越多,赚的越多,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再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正常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的货运车辆2至3年后即报废。四是造成车辆“大吨小标”泛滥。为迎合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需求,一些汽车生产厂商竞相生产“大吨小标”车,一些汽车改装厂和修理厂也纷纷非法改装车辆,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上述问题说明,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道路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阻碍了现代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严重危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由于夜间能见度低,所以在夜间检测车辆很难辨认来车是否超限。一些超载超限车辆车主和司机利用夜幕掩护,逃避超限检测、强行闯卡、阻挠执法。于是夜间“治超”,就显得势在必行。
现在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一条文似乎是不允许治超人员在晚上对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行政强制的。但是,仔细阅读这部新法第二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即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
我们不难发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的禁令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治超人员在夜间对超限超载行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下挡板后查封车上货物、暂扣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合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不光在治乱,也在治软!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公证条例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