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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5:2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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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
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具体负责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酝酿、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大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选举结果等工作。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共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坚持公平、平等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者由中国共产党在村的基层组织推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村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5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设票箱进行。
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五条 选民因文盲或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进行投票选举前,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全体选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经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员中,或者重新酝酿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设副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推选1名委员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会议予以撤换: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五)其他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将全村划分为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头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制度,重大村务及时公开,各项经费收支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常年坚持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人数和数额,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别、工作实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贴经费,从村集体提留的管理费和村办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开支,支付确有困难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作出规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误将检查当抢劫 重伤民警怎担责

案情:
被告人邬杰在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开一家百货商店。2002年3月20日凌晨6时许邬杰身带现金2万元和旅行袋,准备前往南昌市进货。路遇正在执勤的便衣民警孙才云和刘金生。孙、刘二人见邬杰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邬杰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邬杰不允许。在纠缠中,刘金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的工作证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但邬杰仍拒绝检查。孙、刘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邬杰拉入路边一酒店的房间内进行检查。因邬杰仍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孙、刘二人便殴打他,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铐上。随后,孙、刘二人在邬杰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放在桌上,要继续检查邬的下身。邬杰提出要到派出所才让搜查,孙、刘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邬的裤带检查。邬杰误认为孙、刘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腹部腰带中的现金2万元,便乘孙、刘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桌子上的小刀,向孙、刘二人乱刺。孙才云左下腹被刺中一刀,刘金生在抢夺小刀时手指受伤。后二人将邬杰制服。经法医鉴定,孙才云左腹部有长2.5厘米的伤口一处,肠系膜根部被刺穿,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刘金生右手拇指皮肤被割伤,属轻伤。案发后,邬杰的认罪态度好。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邬杰明知对他进行检查的是已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的便衣民警,仍持刀乱刺,主观上具有伤害民警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伤害后果,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的故意伤害罪。执勤的便衣民警刘金生在出示证件时,只是在邬杰的眼前晃了一下,邬杰并未看清。而且便衣民警对邬杰进行检查时动作粗鲁,又拒绝了邬杰提出的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这就使邬杰对便衣民警的身份产生怀疑,误认为他们是抢劫其钱财的歹徒。邬杰为使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而持刀乱刺,属于防卫行为,但造成便衣民警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应是假想防卫,其行为应构成过失重伤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过失重伤罪。其理由有:
(1)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邬杰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动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行为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邬杰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邬杰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邬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邬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邬杰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邬杰在受到便衣民警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是在他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他提出到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但便衣民警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在这种情况下,邬杰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小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民警,但他由于精神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民警的后果。邬杰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受伤,符合过失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对邬杰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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