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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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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适应城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属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居委会应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组织和动员居民协助、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本居住地区建设成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文明地区。
第四条 居委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
(二)发动居民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组)、五好家庭等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积极开展尊老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
(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六)动员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八)积极组织社会劳动服务事业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工作;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其他公共事务。
第五条 居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市区一般为五百户至八百户,郊县城镇为四百户至六百户。
第六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居民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户数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劳动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居委会副主任或委员兼任。
第七条 居委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为二十至四十户,由居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
第八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在任期内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可进行改选或补选。
第九条 居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应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联系群众,愿为居民服务,得到居民信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较好,有一定组织活动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居委会应建立和健全工作、学习制度,定期召开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会议,各工作委员会委员会议及居民小组长联席会议,定期向居民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居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走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本居住地区的基本情况及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津贴、补贴费和办公费,由地方财政按有关规定拨给。
第十三条 居委会具有自治权,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居委会布置任务或索取书面材料、证明和各种报表。确需居委会协助或配合办理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后下达。属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自
行办理的工作,应直接办理,不得下交居委会承办。
第十四条 居委会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都应积极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86年2月2日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电子汇划业务的顺利运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九五”工作规划和有关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结合电子信息运行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算中心运用现代化技术,建立资金清算网络系统,负责本行系统各项业务资金的汇划和结计电子汇划汇差,并接受系统外委托办理资金的汇划。
第三条 资金清算业务应按照“快捷、准确、安全、规范、实时”的原则进行工作。实行业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级清算”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清算中心办理电子汇划业务,以委托汇划的会计部门提送的标准、规范、有效纸凭证为依据;清算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汇划款项,应向汇入行的会计部门提送规范、有效纸凭证。作为收、付款依据。

第二章 清算机构
第五条 清算中心机构设四级,即:
一级为总行清算中心;
二级为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清算中心;
三级为地市级分(支)行清算中心;
四级为县级支付(包括地市分行下属城区支行)清算组。
第六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职责
总行清算中心:制定资金清算系统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电子汇划信息(以下简称汇划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的汇差;系统密钥安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清算业务的执行。
省、地级清算中心:组织辖内清算中心(组)执行总行清算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业务管理实施细则;接收、转发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指导、检查、监督辖内汇划清算业务的执行。
清算组:发送、接收和处理查询清算信息。结计当天电子汇划汇差。
第七条 城市分(支)行建立的城市综合网络,如已涵盖异地汇划业务的,其下属县级支行可不单独成立清算组,统由城市综合网络与同级清算中心连接办理。
第八条 为有利于加快汇划信息的传输,清算中心(组)可在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派设汇划点,办理电子汇划信息的核对、发送工作。
第九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由总行清算中心编制机构标准代码,颁布实施。
第十条 省级清算中心要严格审查下属清算中心(组)开业运转条件。对在技术功能和操作技能已达到开业运转标准的,由省级清算中心向总行清算中心申请颁发该清算机构标准代码,经总行清算中心审查后颁发并通报各级清算中心(组),才能正式开业运转。

第三章 汇划依据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与会计部门(含直接与清算中心建立汇划关系的下属行处,)之间办理汇划业务,提送的纸凭证为:
一、会计部门提出汇划业务时,应向清算中心(组)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附式一)、“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付款清单”(附式二、三)和该汇划事项原始凭证。
二、收报清算中心(组)接收到电子汇划信息时,向会计部门提送:“电子清算收/付款专用凭证”、“委托电子汇划收/付款清单”和“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附式四、五)。
上项凭证、清单必须加盖签发单位的“电子汇划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会计柜台已实现电算化的行处,办理汇划业务除按第十一条规定提送纸凭证外,为减少资料的重复录入,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应视条件情况分别采用互换电子文件或联网传输汇划信息。
一、互换电子文件。会计部门提出汇划时,应按汇划报文格式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清算中心(组),经清算中心(组)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信息的发送;清算中心(组)对接收到的汇划信息,生成电子文件,并将磁盘送会计部门,经会计部门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进行有关
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二、联网传输。即清算系统与会计系统联机,按汇划报文格式传输清算信息。联机传输的必须经过加密、解密才能接受处理。接收方在接受信息时必须经过与纸凭证核对确认后,清算中心(组)才能进行信息的发送;会计部门才能进行有关帐户的收、付款帐务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综合网络下属异地汇划业务,由城市综合网与同级清算中心按第十一、十二条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处理方式。

第四章 信息传输
第十四条 电子汇划信息采用全自动、全封闭、无纸方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程序,采用树状多级架构逐级传输,各清算中心(组)不直接发生横向电子汇划信息的传输。
第十六条 发送电子汇划信息设置三种方法:紧急的即时发送、一般的定额批发送和定时批发送。已发出的电子汇划信息不得撤销。
第十七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对电子汇划信息要做到及时发送和处理,并坚持当日事当日毕的原则。

第五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信息传输时,必须正确编制信息报文,严格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九条 清算中心(组)接受会计部门办理电子汇划有关的凭证、清单、磁盘,应审查凭证、清单的印章是否齐全、有效;凭证、清单、磁盘所列汇划笔数、收款人、收款行、金额是否一致;磁盘信息报文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即办理信息传输。不符合要求的应退会计部门更
正,清算中心(组)不得代为更正。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组)接收到上级下行的电子汇划信息,应打印出有关凭证、清单和产生磁盘,及时送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子汇划信息传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资金清算系统设置了帐务核算的流程,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按照流程完整地操作,并确保帐务平衡。
第二十二条 清算中心(组)在信息传输过程中,操作员必须坚持岗位,监控信息传输状态,发现异常(如超时无接收反馈,无故障下发不出等),除应自查原因外,还应主动与对方联系报告情况,尽快消除异常现象。
第二十三条 因技术故障当天未发出的汇划信息,应转入“待汇出电子汇划款项”,并于次日优先发送。各级清算中心(组)不准人为截留不发。
第二十四条 清算中心(组)对当天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应在停止交易后与上下清算中心(组)核对电子汇划笔数和金额。在核对相符基础上结计当日各相关的清算中心(组)电子汇划的汇差。
汇差定义: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大于应付款总额为贷差:当日某清算中心(组)应收款总额小于应付款总额为借差。
应收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借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贷方汇划金额。
应付款总额为:本清算中心(组)当日向某清算中心(组)发送的贷方汇划金额加接收该清算中心(组)的借方汇划金额。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办理会计部门电子汇划业务的清算中心(组),应每日打印出“明细对帐表”(附式六)送会计部门进行核对。
第二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与各相关清算中心(组)对清当日汇差后,打印出“清算信息收(发)报日报表”(附式七)送本行资金计划、财会部门据此清算汇差资金。如有待汇出款项还应加“待汇出统计表”(附式八)。

第六章 安全监控
第二十七条 清算中心(组)必须采取严密措施,保证清算电子汇划的真实、安全。任何人不得修改清算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清算资金的安全,各级行要高度重视信息传输的安全,对有关操作、业务、信息和通信等方面的密码、密钥要严格按规定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信息和通信加密的密钥和管理办法,由总行制定颁发,各级清算中心(组)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严禁非操作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环境。供电、空调、主机、通信、辅助设备必须可靠,并备有良好的易于切换和替换设备,并逐步做到异地备份。
第三十二条 清算系统数据信息必须每天以磁介质进行备份。会计核算资料定期打印文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要加强复核,电子汇划信息的发出和接收的电子汇划信息输出,都必须换人进行复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建立事后稽核制度,对前一天的汇划清算业务进行稽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清算中心(组)应做好安全保障,建立安全责任制,分工负责,责任到人。清算中心(组)各级负责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从严要求,发现不安全苗头,要立即采取措施纠正。

第七章 查询、查复
第三十六条 清算中心(组)在办理电子汇划中发现可疑信息等情况,应立即发出查询,待查明后再行处理。查询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附式九),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编制电子报文发送。
第三十七条 汇划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询部门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查复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清算中心(组)应据此发送电子查询、查复。
一、收、付款单位名称、帐号、收款行等有疑问;
二、汇票、委收、托收划回金额,与原始凭证底卡不符;
三、业务密押不符;
四、有重汇、错汇的可疑;
五、款项未收到。
属于款项业务内容需要查询的事项,由汇入、汇出行另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清算中心(组),接到查询信息后,必须在当日转知有关部门及时查复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汇和错汇款项的信息处理
属于汇出行的错误,由汇出行提出紧急止付请求时,应填制“电子汇划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送清算中心(组)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属于发报的清算中心(组)的错误,由清算中心(组)提出紧急止付请求,填制“清算信息查询书”,经负责人签章后发出紧急止付请求信息。
第四十条 清算中心(组)收到上级发送转来的紧急止付请求信息,应立即送交汇入行查明处理。确属重汇、错汇的汇入行应即按一般汇划方法办理退回。如款项已被支用无法退回时,汇入行除积极协助追回款项外,应将情况通知发出紧急止付请求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
关责任方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清算中心(组)的业务资料、软(磁)盘的保管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在总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式略。



1996年9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9月7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防洪、防潮、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控制地面沉降的专业规划,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河道、水库、湖泊、滩涂治理及利用河道、渠道排水的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渔业、内河航运、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全市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
  
(四)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体污染;
  
(五)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市水利工程建设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排水口门所辖范围的具体情况,核定各排水口门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
  
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沉降和地下水分布、开采状况定期进行地下水分区评价,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取用公共自来水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及用水实际需要,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及限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条 取用地下水(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用少量浅层地下水的除外)、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具有符合凿井技术规范的施工方案;
  
(三)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凿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等级。
  
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达到采灌平衡。
  
第二十二条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井权人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
  
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水井,井权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封填。封填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藏和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边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水质污染或者地面沉降,并将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的防治措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其计量结果作为结算水费的依据。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的,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停水措施。用水户足额补交欠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需使用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排灌站、排水闸涵等排水设施用于防洪、排涝等公益性排水的,其运行管理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依法批准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确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防护林木、挖筑池塘;
  
(二)修建房屋、坟墓或者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五)在堤坝垦植、铲草、放牧;
  
(六)从事其他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
  
禁止在城市供水水库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和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作业。
  
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养殖、捕捞,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不得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征得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交纳一定的设施维护费用。
  
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确定年度采砂、采石、取土控制总量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
  
在本市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
  
申请采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洪整治规划和水利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
  
(三)有相应的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垦、填垫水库、湖泊、河道(含故旧河道)、渠道和坑塘洼淀。确需围垦、填垫的,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损坏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
  
建设项目施工可能影响到前款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十日前征得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以外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排水口门管理单位拒不关闭口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未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封填,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不进行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未达到采灌平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出水量异常、水质恶化的取水井未作鉴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鉴定,鉴定费用由井权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鉴定失去使用价值的井未封填或者未按照水利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封填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渠道、水库中毒鱼、炸鱼、电鱼的,或者在城市供水水库、河道内从事养殖、捕捞、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在其他河道、渠道、水库内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影响行洪、排涝、灌溉、污染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规定的要求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市供水河道、供水水库,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