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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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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
2.北京市实施《职业介绍规定》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劳部发〔1995〕408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职业介绍规定》,现予以颁布。现将《职业介绍规定》印发给你们,有关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事宜,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与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职业介绍机构: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除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依法进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与就业训练、失业保险、生产自救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含乡、镇和街道劳动服务站、所)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单位,也可以是盈利性的单位。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和街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第十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合格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开办盈利性单位的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停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按劳动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的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提供职业需求信息,为求职者推荐用人单位。
求职者是指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需要转换职业的在职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提供指导和咨询,开展对求职者素质的测试和评价工作,帮助其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指导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专门的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劳务交流洽谈活动,还可组织劳务承包、劳务协作等活动,为求职者提供直接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推荐临时用工、家庭服务人员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库,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进行劳动力信息咨询服务,汇集、管理和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全国统一的规范,配置计算机和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开展办理用工手续、颁发有关证件、为求职者保管档案、发放失业保险金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过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并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统一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培训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负责对乡镇劳动服务站、所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二)服务对象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或求职者;
(三)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接受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用人单位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财政拨款,或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可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特殊群体人员和长期失业者提供无偿服务所需费用,可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随意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广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求职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涉及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职业介绍必须经过特许,具体办法从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一月六日发布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职业介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为促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全市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发展规划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区、县职业介绍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指导、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五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资格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六条 申请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行性报告;
(三)成立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相应的章程;
(四)工作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工作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的材料。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权利;
(二)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求职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审查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用人单位及办事人员的合法证件;
(四)依法对进入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人员进行管理;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的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二)不得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三)不得为确知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查究而未结案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不得为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不得为16—18周岁的求职者介绍国家规定其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不得介绍女性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职业;
(六)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及求职者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变更服务内容、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应提前30日报市劳动局批准或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停办,应在停办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局办理注销手续;
(三)职业介绍机构必须认真、及时、准确地向市、区、县劳动局提供劳动力资源供求信息,搞好劳动力供求预测、分析;
第十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须于每年度的11月30日以前向市劳动局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市劳动局的年审。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后,其工作人员须接受市劳动局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通过新闻媒介发布职业介绍洽谈会和招用人员广告,必须经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组织举办职业介绍洽谈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可收取中介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1996年10月4日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1962年12月19日,供销合作社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的财产管理,保证财产的安全,做到帐目与帐目、帐目与实物相符,家底清楚,财产真实,促进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清查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条 为了做好清查盘点工作,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都应当组织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或清查盘点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清查盘点工作。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由理事会主任、在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应当由企业的领导人员亲自负责,并组织业务、仓储、统计、财务会计、总务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的时候,清查盘点委员会的成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都必须亲自参加,同时还应当请监事会派员监督。
县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属企业和下级社的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
(二)查清库存的商品和其他各项财产的实存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质量是否完好,商品是否适销对路。
(三)对清查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变质、近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等情况,以及过期尚未收回和支付的应收、应付款项等,分别查明具体数量、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提出报告。

第二章 各项财产清查盘点的时间
第三条 定期的清查盘点: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零售商品,每月末清查盘点一次。对鲜活商品,原则上应当卖一批清一批;如有困难,也可以月末进行清查。
(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农副产品和废品,应当随上调随清查,月末清查盘点一次。
(三)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批发企业的商品,可以结合淡旺季节进行清查,在储存量较少的时候,应当彻底清查,但每季必须全面清查盘点一次。
(四)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项应收、应付款等,每月清查一次。
(五)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加工的商品和运出、运入的在途商品,每月清查一次。
(六)生产加工企业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料、材料,饮食企业的原料、材料、燃料,农牧企业的饲养畜禽、饲料,储运企业的燃料、备件等,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七)包装物及其他物料用品,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八)低值易耗品每半年清查盘点一次;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每年清查盘点一次。
(九)在办理年终会计决算以前,必须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十)对库存现金、销货款、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和零售门市部收回的凭票供应商品的票券等,除按月进行清查盘点外,出纳、营业和收购人员于每日营业终了,必须进行清查整理。
第四条 临时的清查盘点。
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对有关的财产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清查: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按售价核算的零售商品变更零售价格;
(二)凭票供应的商品,改变收票标准;
(三)直接经管财产的人员调动工作;
(四)因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
(五)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
(六)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进行的临时抽查。

第三章 清查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以前,财务会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财产增减变动的凭证是否齐全,如有尚未入帐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入帐,并结出各项财产的帐存数字,主动与零售店、仓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对商品、材料等各项财产的收、付记录,做到清查盘点前的帐目相符。
清查盘点应用的表单,应当事前做好准备。
第六条 经管商品和材料的人员,在清查盘点以前,应当将所经管的商品、材料进行整理,对尚未点验入库和应当调拨出库的商品,尽可能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避免发生重点、漏点等差错。对霉烂、变质和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分别存放,分别盘点。
第七条 在清查盘点以前,对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应当进行检可和校正,不得使用不准确的度量衡器。

第四章 各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第八条 对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对库存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必须逐项盘点,逐项记录。盘点的时候,要认真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照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的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
对大堆商品、材料,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测量计算的方法,由各级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二)以上财产除盘点实存数量外,应当检查质量是否完好,有无冷背积压等情况。对质量、销路等方面有问题的商品、材料,应当查明具体数量、残损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单独列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零售商品进行盘点的时候,应当同时检查售货人员未缴的销货款;对凭票供应的商品,应当同时查清收回的票券数量和票券的收、付记录。
(四)清查盘点期间新购进的商品、材料,应当与原存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代购、代销、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与自有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分别盘点,防止混乱。
已经办完销售手续,而购货方尚未提走的商品,根据有关凭证核对以后,进行清查盘点。
(五)存放在其他单位、仓库、工厂的商品和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商品,应当查明手续、单据是否完备,帐簿记载是否相符,必要的时候,应当到现场进行查对。
对在途的商品,应当以供货方寄来的发货清单做为清查依据,对过期尚未到达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或者向供货方提出查询,必要的时候,应当派员沿途查对。
已经发运还没有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应当以发货运输凭证做为清查的依据。
(六)对正在生产中的半成品,应当查明实际数量及其完成程度。对存放在车间的原料、材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废品,应当单独进行清查。
对于饲养的畜禽,应当按不同种类分别查明头数。
第九条 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清查:
(一)库存现金和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用逐一点数的方法进行清查,并与帐面结存数字和收购清单进行核对。
(二)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应当根据帐面余额与银行进行核对。
(三)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当查明财务会计部门是否按时与对方进行核对,有没有过期尚未收回或支付的款项;对发生争执或拖延已久还没有处理的帐项,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清理和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固定资产、简易仓棚、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固定资产、简易仓棚,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并与保管帐、卡进行核对;发现没有入帐的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入帐。在清查中发现毁损情况,应当查明毁损的程度、原因和责任以后,在盘点表内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租赁、代管的固定资产、简易仓棚,都应当进行清查,并分别填制盘点表单。
(二)低值易耗品,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在清查盘点的时候,防止与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指单价在五元以下的)混淆。
(三)对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应当根据实物备查簿进行清查。

第五章 清查盘点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各项财产清查盘点以后,根据清查盘点的结果填制盘点表单(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盘点表单经过审核无误以后,由参与盘点的人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共同签名盖章。
盘点表单应当由经管财产的人员留存一份,送交财务会计部门一份;清查盘点委员会是否留存,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盘点表单与商品、材料及其他各项财产的帐簿记录进行核对。如发现盘存数与帐存数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对于经管财产人员发生的差错,应当弄清原因,必要时进行复查或由经管财产的人员做出书面报告。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审查核实后的盘点表单,将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差额,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帐务的调整,使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资料一致,并将盘点表单与有关的书面报告,送交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对清查出的财产短缺和溢余,应当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损耗范围的,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报销;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按照《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失处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财产的溢余,经查明核实以后,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列作收益处理,不得以长补短。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12]22号



各有关厅、司、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充分调动优秀运动员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积极性,推动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现将《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建设,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通知》、《关于组织奥运冠军、世界冠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和《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长效化机制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秀运动员,是指奥运冠军、世界冠军或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运动员,包括在役运动员和退役运动员。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是指以推动全民健身运动广泛开展为目的,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基本原则是,充分体现志愿服务无偿、利他的基本要求;量力而行地设计项目、开展活动,务求实效;坚持志愿服务与提升运动员个人价值相统一;坚持自愿和倡导相结合,尊重优秀运动员的个人意愿。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鼓励并支持优秀运动员有组织地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

第五条成立“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办公厅、群众体育司、竞技体育司、宣传司、青少年体育司、机关党委、人力资源开发中心等相关部门人员构成,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职责》(附件1)开展工作。

协调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第六条 协调小组负责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引导、招募、组织、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完善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运行机制。

第七条 国家体育总局各相关单位要为优秀运动员,特别是现役优秀运动员参加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第八条 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方式:

(一) 协调小组负责优秀运动员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的招募、登记、备案等具体工作。

(二) 协调小组与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

(三) 协调小组根据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计划,结合优秀运动员训练、比赛时间及自身意愿,合理协调、安排参与活动。

第九条招募流程:

(一) 根据工作需要,协调小组向优秀运动员发出邀请。各相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配合做好优秀运动员的联络、沟通、协调工作。

(二) 对接受邀请的优秀运动员登记备案(附件2)。

(三) 与登记备案的优秀运动员签署《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附件3)。

(四) 建立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档案,记录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情况。

第十条 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的权利:

(一) 享有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必要保障。

(二) 接受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相关培训。

(三) 获得国家体育总局的表彰。

(四) 对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优秀运动员的义务:

(一) 自觉维护运动员的社会形象。

(二) 签署《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

(三) 每年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的次数不少于2次。

(四) 保守在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他人隐私、工作秘密及其他法律保护的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对国家体育总局、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举办或批准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协调小组要协调组织优秀运动员积极参与,涉及现役优秀运动员的,由各相关项目管理中心配合完成。

各相关项目管理中心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系统训练和竞赛任务的前提下,采取与竞赛活动相结合的方式,组织现役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举办单位要为优秀运动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提供安全保障。鼓励有条件的举办单位为优秀运动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举办单位要为参与活动的优秀运动员提供合理的食宿安排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五条建立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时间统计和效益评估工作机制,对表现突出的优秀运动员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加大对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展现优秀运动员的良好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国家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协调小组职责.doc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

附件2优秀运动员全民健身服务志愿者登记表.docx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

附件3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承诺书.docx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26989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