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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时间:2024-07-04 11: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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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1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五类《残疾标准》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失业人员。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按国家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计划、经济、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物价、统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统计等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开展残疾人的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主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由市统计部门核准的《成都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按比例确定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十一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二条 各单位安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残疾人,且正式录用手续完备,已依法与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计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三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如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置不到1名的单位,按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具体缴纳金额,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和该单位应安置残疾人人数比例差额予以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缴款通知,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级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和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工作;区(市)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区(市)县及以下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和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可委托财政等有关部门代为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受委托代为收取的部门应按周五结算制原则全额按周缴入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缓、减、免缴。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
  (四)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十九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
  对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比例,或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将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起废止,现予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6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快改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1993]建房369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困与解危相结合及统一部署、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期分批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负责承办住房解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属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无房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选址兴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每年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为解困房。
(三)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提供住宅作为解困房。
(四)住房困难户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由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时负责解困。
(五)通过住房合作社和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以解困。
(六)对长期空关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后用于解困。
(七)住房困难户解困后,其退出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分别由单位或市解困办安置其他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的单位,可向市解困办提出申请,经解困办审核、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立项,建设解困房。
第七条 建设解困房的计划、选点、规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由市解困办统一申报办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优先给予安排、办理。
第八条 建设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招投标费、水、电、煤气增容费、征用土地配套费、白蚂蚁防治费。有关税务减免由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办理。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税。
第九条 建设或购买解困房的资金,要采取单位自筹、个人自筹或单位、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须由本人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主管部门或区(镇)政府解困办笔查后,报市解困办审批。审批前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参加。向职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时,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住房困难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检查与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每一户限购一套。
个人购买的解困房房屋所有驻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购房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售房增值额在补交已减免的税费后,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的增值费,余下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收取的增值费作为解困专款使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共同集资购买或兴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权,可视具体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权归单位所有的,个人集资部分,由单位在三年内归还个人;
(二)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单位集资部门,由个人在五年内归还单位;
(三)所有权按单位和个人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四条 市解困办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宣传有关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五条所述各类解困房源。
(四)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住房解困情况汇总、统计及上报。
(六)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组织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住房解困工作,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解困目标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解困房产权。
(四)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五)将解困房作为它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兴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或区政府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住房解困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