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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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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完)

关于化工停、缓建项目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停、缓建项目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20日,化工部


根据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化工停、缓建项目的具体情况,对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总的要求
1.停、缓建项目的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及大型临时设施中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必须严加保护,避免损失浪费。经管部门和经管人员都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财务会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按政策法令,把善后清理工作做好。
2.停、缓建项目的财产、物资仍由原经管部门负责清理保管,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与财务部门的帐目未结清之前清理保管工作不得撤销,经管人员也不得调离。
为适应停、缓建项目对财产物资管理的需要,原来没有财产管理部门的,应迅速从现有人员中适当调剂补充,把财产管理工作搞好。
3.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由财务部门负责进行集中管理。停、缓建项目的财务机构不得撤销合并,会计主管人员及主要经管人员不得任意调离,一般经办人员必须调离时也要按《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规定办理,在其经办的业务、帐目和资料交接清楚后,始得离开岗位。

二、做好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和大型临时设施的清理维护工作
1.已完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要限期尽快办理交工和交付手续;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但尚未按设计完工的工程,也要通过协商,办理交工和交付手续。
2.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及大型临时设施都要妥善维护,尽量利用。凡经部同意转让给其他单位的,应按计划和财政管理体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原则上实行有价转让。
3.必须报废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提出,按国家有关处理报废工程的规定办理申请报废手续,经批准后结帐核销。

三、认真管好库存物资
1.经管部门要对全部设备材料进行认真的盘点清理,加强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失,财务部门要经常核对稽核,保证帐物相符。
2.认真做好通用设备材料的处理工作。处理的设备材料,凡是接、保、检工程及维护工程需要的应首先满足;需要对外处理时,要报部审批,并根据国家要求按质论价,及时回收资金,专立存户集中交部。严禁利用库存物资,擅自扩大工程建设。
3.盘盈盘亏处理时所发生的价差按会计制度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列入决算。
4.引进设备材料按部(81)化财第194号通知精神办理。

四、管好、维护好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
1.要全面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低值及易耗品、家器具等),保证帐物相符。在帐无物的要查清追回,报废报损的要按规定申请上报,帐外的要弄清原因入帐,帐面已经摊销的要清点造册管好实物,借出去的要有专人负责限期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按质价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占用和挪用,严禁化公为私、化大公为小公、瞒报私分、哄抢侵占。
2.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清点要有财务部门参加,经管部门的帐目要和财务部门核对相符,表册要报财务部门备案。
3.不使用的固定资产由经管部门封存,未经经管部门和财务部门同意以及单位领导批准,不得任意启封。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领、退、拆、装、调、转及销售都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经管部门至少每季盘查一次,财务部门要定期进行稽核抽查。
4.停、缓建项目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但当使用于完成工作量或组织其他收入时,应按常规计提折旧。
5.经管部门和使用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封存的、在库的、和在用的机器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进行有效的维护保养,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完好。
6.化工引进停、缓建项目,用接运、保管、检验工程投资所建的码头、道路、堆场、仓库、宿舍、办公用房等永久性或临时性运卸、保管维护的专用设施与设备(构成固定资产性质),建成后,视同固定资产集中保管,建立帐卡,加强管理,不计提折旧。

五、切产做好已征土地的结算和管理工作
1.土地是固定资产的组成部分,经管部门要负责进行物和量的管理,财务部门要根据经管部门提供的资料办理结算。
2.最后审定的征用土地,要由经管部门与地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征用范围(附地邻地界标桩及平面图)与各项条件,经当地政府签认,取得完整的合法的手续,以此作为费用结算和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3.征而未用的土地,要按规定交公社耕种,要签订书面文件,并请当地政府出面,明确今后需用即可收回使用,不再付给补偿费或其他费用。

六、正确处理好与施工单位的结算
1.施工单位要在停、缓建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心协力,办理交接结算手续。
在建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预算范围以内的现场预制件,施工单位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不能利用的经清点核实后按实物量及分项预算价格结算。
现场剩余的工程用料经清点核实后,三大材按原转价格、地方材料确实调不出去的按预算规定的价格移交给停、缓建单位。
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都要抵付结清:
2.大型临时设施因项目停、缓建,无法按系数包干时,除施工单位可以带走的外,可按点交实物及其相应的帐面实际成本,向停、缓建单位办理移交结算,预支包干费应抵付结清。由停、缓建单位(即原建设单位)提供的大型临时设施,包括卸车措施设施,都应全部移交给停、缓建单位。
施工单位带来的活动房屋,原则上应由施工单位拆回,按双方议定的折旧程度作价冲减成本
3.施工单位撤离现场的迁返费用及由于停、缓建后发生的待命窝工费,按规定定额或按实际发生的计算,经当地建行签认,由施工单位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解决。

七、抓紧搞好债权债务的清理
所有债权债务,都要认真抓紧清理。
债权要全部结清收回,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
债务要清偿,有纠葛的要弄清楚,该清偿的清偿,该销帐的锁帐,不要再挂在帐上。
偿付的资金用收回的债权、处理物资回收的资金解决。

八、明确资金渠道,管好用好资金
停、缓建项目的不同的资金需要,由几种不同的资金渠道解决,在使用时不得混淆。
1.维护工程投资,由停、缓建单位编制停、缓建工程维护费计划报部审批,从基建投资中解决。
2.长期维护及保管费,由停、缓建单位编造预算,经当地建行签注证明后报部,由部审查并申请专款解决。
长期维护及保管费包括:
(1)停、缓建留守机构的留守人员工资、附加工资及各种津贴,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工器具摊销及使用费、其他费用。
(2)固定资产设备、材料和其他流动资产的维护保管费。
(3)管天理、保管、警卫消防及维修人员的工资、附加工资及各种津贴;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费、工器具摊销及使用费、劳动保护费、警卫消防费及其他费用;开箱复箱费、维护材料费、机具使用费、水电汽气费、上盖下垫费、货架制作费、清杂费、归整倒堆费等。
长期维护及保管费可在“应核销其他支出——不增加工程量的停、缓建维护费”科目下核算。
3.已订货尚未到货的设备、材料应积极联系退货,撤销合同,承担合理的赔偿;已到货有应付货款,由停、缓建单位自行承付,需要增加的设备储备费,可提出货款计划,经当地建行签注证明报部审查后,由部申请解决。
4.清理回收的奖金,首先归还设备储备货款和偿付应付款,剩余资金可作为清理回收资金专户存储,集中交部。
5.要切实注意节约使用资金,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广开门路,组织其他收入,减轻国家负担。

九、其它问题
1.有接、保、检任务的停、缓建项目,其接、保、检财务工作,同时按部(81)化财第194号规定执行。
2.停、缓建项目的会计档案,按会计制度规定认真清理存档,会计报表仍按原规定编报。
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