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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6 11: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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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
(二)法律虽未规定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但根据本省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法规;
(三)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法规;
(四)贵阳市提请制定的适用于该市的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对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处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该单位起草;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起草。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一定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和各地、州、市、县的意见。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文字简炼,词意准确,并应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附有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还应附有分别经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须分别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审查,向负责审查的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向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进行表决;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退回提请单位修改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修改;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形式在《贵州日报》上公布,并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按法规规定的施行日期施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
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立法提案权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8日

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公告”的精神,建立健全银行间的外汇市场,保证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制度的顺利实施,规范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本规定所称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以下简称“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参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该帐户开立在外资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二、经批准可以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四条 外资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银行成立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四、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五条 人民银行负责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撤销及检查。
第六条 外资银行须将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售出,买入人民币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帐户仅限于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代客进入外汇市场买卖外汇的人民币往来。
第八条 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一、企业向外资银行结汇,外资银行按当日挂牌价向企业支付的人民币支出;
二、外资银行代理企业买卖外汇暂收和暂付人民币及代客买,卖外汇的人民币手续费收入。
第九条 外资银行须严格按照第八条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范围使用其帐户。外资银行对其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不得利用人民币专用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
第十条 外资银行须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专用帐户收、支、余额报表。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外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