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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时间:2024-07-01 04:3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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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90)湘交运工字第078号文收悉。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管理局编辑的《审批外商投资合同问答》中明确将“(1)城市出租汽车、汽车客货运输;(2)汽车和摩托车维修翻新、轮胎翻修”列为“应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6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该暂行规定的附件计办贸〔1988〕37号《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已将“为交通运输服务的修理和非生产性项目”列为“限制外商投资
目录”。
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6)交公路字956号文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87)交公路字861号文颁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对凡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
施行业管理,其中包括“三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的“三资”企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当前国内汽车维修的能力过剩,维修市场混乱,各地在对维修市场进行整顿治理中也应包括对“三资”企业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维修质量等的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应遵照当地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1990年5月1日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1990年7月30日 司法部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复议或者应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司法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司法行政机关拒绝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六)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满留场就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八)认为公证机关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不予撤销或者变更公证书,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行政复议:
  (一)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具体办理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行为。


  第六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分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其中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主管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复议、诉讼内容,组织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办理;
  (二)审核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的复议决定意见、应诉意见,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选;
  (四)受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五)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组织交流复议、应诉工作经验。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判决或裁定送达后5日内,将判决或裁定的内容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0月17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为了保证职工生活的基本安定,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在提高几种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的同时,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工,下同),不分工资区类别高低,不分赡养人口多少,在一般地区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五元;在纯牧业县(旗)工作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八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纯牧业县(旗)的范围,由有关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的临时职工(包括季节工、亦工亦农人员、农村人民公社中的广播员、水利员等人员),拿工资、不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应当发给全部或一部分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不发给;虽然拿工资,但参加农村社队分配的,原则上不应当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发给一部分。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原则上可以比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办法执行。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负盈亏,经营情况不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制定。
四、今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五、退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六、职工在纯牧业县(旗)和非纯牧业县(旗)之间调动工作时,改按调入地区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
七、主要副食品的销价提高后,影响到有关的一些费用开支标准需要加以调整提高的,如一些优抚对象的生活费补贴,民办教师补助费,大学、中专、技校学生的助学金,一部分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出差和会议伙食补助费,保健食品等,原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仍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同意后下达执行;原来由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办法,仍由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征得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劳动局、物价局同意后,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备案。不允许任何单位借口主要副食品提价自行提高各种费用标准。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干部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战士津贴以及有关一些费用开支的办法,由军委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参照本通知的精神,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审批后下达执行。
九、按照规定发给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随同工资发给职工本人,企业由生产成本(费用)中的有关项目列支,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计划,应作相应的调整。副食品价格补贴,在核算上作为工资基金,统计上列入工资总额,但不作为计算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奖金和企业基金的基数。
十、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仅是保证职工生活基本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和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地向职工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