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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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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49号)精神,市卫生局、市发计委、市财政局制定了《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九江市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通知》(国办发〔2001〕75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结核病流行,落实完成规划任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我市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我市积极开展了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结核病防治政策,巩固和发展了结核病防治机构,充实了专业人员,实施了有效的结核病防治措施,特别是通过成功实施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结核病控制项目、江西省结核病控制项目,提高了项目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能力。活动性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1690/10万降至2000年的434/10万,涂阳肺结核病患病率由1990年的355/10万降至2000年的145/10万。
但是,我市结核病防治工作形势仍很严峻。活动性肺结核患病率和涂阳肺结核患病率仍高于全国平均水平(367/10万和121/10万),接近西部十二省的平均水平(451/10万和137/10万)。结核病已成为我市贫困地区和农村因病致病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同时,流动人口的增多,耐药病人的产生以及艾滋病病毒与结核菌的双重感染等因素,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未来十年,如不能在我市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将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给社会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负担,严重制约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以《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为技术规范,确定结核病是国家重点控制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结核病是政府的职责;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现并治愈传染性肺结病人是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最有效的措施;继续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治疗,按项目要求,对结核病人实行免费诊断、免费治疗、免费管理政策;巩固与完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与措施,真正落实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三、目标和任务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结核病控制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到2005年,全市治疗和管理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0.51万;到2010年治管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数累计1.17万;到2005年底,新发涂阳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到70%,涂阳肺结核治愈率达到85%。
(三)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底,DOTS覆盖率达到100%。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将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和肺结核病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转诊的转诊率达到95%以上,转诊到位率达85%以上。
(四)加强市、县结防专业机构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防治能力。市级结防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县(市、区)级结防机构至少由5名有经验的专职医务人员组成。市级结防机构每年为县级结防机构举办培训班2期,县级结防机构要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年培训率达到90%。
(五)加强健康促进活动,充分利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和新闻媒体等广泛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达到促使人们了解结核病防治知识,增强自我保健的能力,增强个人和全社会参与结核病控制,提高全民整体健康水平的目的。健康教育知晓率2005年底达到60%,2010年底应达到80%。
四、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结防工作的领导。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结核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认真领会和贯彻落实全国结防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控制结核病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来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根据结核病防治有关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执法监督,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合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市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结防专项经费的基础上,力争每年有所增加。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本地实施结核病规划的要求和工作需要,按照当地人口总数每人每年不少于0.10元的标准安排结防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切实把结防经费落到实处。同时各地要合理使用赠款、贷款,加强资金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结核病是一个公共卫生和社会经济问题,结核病控制工作是各部门的一项职责,需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三)通过实施项目,实现《规划》目标。各级政府必须完成省卫生厅每年下达的治管肺结核病人的任务,最终达到控制结核病疫情的目的。要抓住结核病控制项目的机遇,认真抓落实,确保项目工作的顺利实施,努力实现国家《规划》的目标。
(四)强化结核病的归口管理。归口管理是科学化、法制化控制结核病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病人治疗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省卫生厅下发的“肺结核病归口管治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个体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和可疑结核病人要及时报告并转诊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结防机构要切实对被转诊者做好追踪、确诊、登记、治疗和督导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担起责任,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结核病归口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单位及奖罚规则,并认真抓好落实。
(五)健全防痨网络,提高防治能力。加强各级结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功能齐全的结核病防治网络,是保证《规划》和DOTS策略得以落实的基础。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结防机构的建设,从人力、财力、设备和政策方面给予倾斜,确保结防机构能规范化地开展和完成结核病防治工作任务。县以下结防网建设要与基层防疫保健工作相结合,切实做到每例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均有人承担,能真正落到实处。
(六)加强健康促进,提高全民防痨意识。结核病控制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结核病控制工作既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的通力合作;又要重视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意识,并使之成为全民的自觉行动。各级政府要把宣传和普及结防知识纳入全民健康教育规划,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抓紧抓好。卫生、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工青妇等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大力宣传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民的防痨意识,营造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控制结核病的良好氛围。
(七)强化督导检查,抓好《规划》落实。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按照《规划》要求,每年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本地区的《规划》执行情况、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结果及时予以通报,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2005年和2010年分别组织中期和终期检查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和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督导检查,促进DOTS策略的正确实施,努力提高病人发现和治愈水平,确保《规划》目标的如期实现。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发改、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安置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二)、(三)外,还应同时具备无房户和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三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三)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办;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局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 13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2006〕综77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


(2003年9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就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质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章 施工及相关单位责任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法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接受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落实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四)根据施工生产和季节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七)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八)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九)必须使用合格的机具、设备,已报废的或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机具设备及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十)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为施工单位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它必要条件;

(三)优先满足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资金。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设计文件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施工作业人员安全要求;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负责,并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所处条件及不同施工阶段的安全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及建筑行业有关安全生产各类标准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在开工前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经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由施工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会签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执行下列安全制度:

(一)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制度。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施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及安全操作交底,交底人、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资料上签字;

(二)安全教育制度。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

(三)安全检查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四)安全生产管理建档制度。对安全技术资料及时归档,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并按规定报本单位技术部门等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包括悬、挑、挂等特种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起重、垂直运输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

(五)安全防护设施的架设;

(六)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七)模板工程;

(八)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九)其它危险作业。

前款所列危险作业项目在安装后、使用前应实施严格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后,须由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有安装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经复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防护意识。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落实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查封的施工现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未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现场不得擅自开工。

第四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并需公开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消防保卫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人、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警示布置图,并按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等。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必须采取密目网立体全封闭防护;

(二)施工现场应按标准设置围挡、大门,建立门卫制度,设置专职门卫人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施工现场应采取硬化处理,按标准设置道路,并保持道路通畅;应有良好的生产用水及生活用水排放措施,保证排水畅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须排入市政污水管线;

(四)施工现场须按标准进行物料堆放,堆放易扬尘物料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易燃易爆物品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垃圾须分类型集中堆放,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操作面应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严禁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现场须建立防粉尘、防噪音等措施,不得扰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六)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施工现场内焚烧有毒、有害物质;

(七)施工车辆不准带泥离开现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施工作业条件订立消防制度或消防措施,建立动火审批制度,按标准配备消防水源,合理配备灭火器材。

(二)施工现场须设置固定的吸烟室或吸烟处,吸烟室应远离危险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为作业人员的生活提供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严格划分,不得混用,并有隔离和安全防护措施;

(二)临时宿舍应整洁、卫生、保暖、通风;冬季应制定防中毒措施,夏季应制定消暑及防蚊虫叮咬措施;按标准搭设床铺,并符合卫生要求;符合安全用电标准;

(三)食堂、厨房应符合卫生要求,按要求办理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应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

(四)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并由专人负责打扫,有条件的应设置水冲厕所;

(五)应建立保健急救措施。

第五章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建筑施工单位的有关资质、安全施工条件及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建筑施工单位及施工现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安全工作,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立即做出暂停施工的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须2人以上,并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将施工现场的不良结果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给予最终安全评价,作为考核施工单位资质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由有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承担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相邻建筑物和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符合安全标准的设计文件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设计费50—2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未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未建立、执行安全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施工现场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未遵守安全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接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不认真落实整改,或对已查封的施工现场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环境管理规定、消防管理规定,未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生活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及其它违纪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