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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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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各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发布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实行救济,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我市城市居民最低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和财政收入等实际情况,每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适时根据物价和社会生活水平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本市非农常住户口家庭月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在企业下岗后,领取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或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但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下岗职工;
  (二)在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退休人员;

  (三)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四)在单位领取工资后,家庭人均总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六)因天灾人祸等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总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五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赡养、抚养关系的条款执行。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经医务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部门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六条 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主要是家庭直系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退休金及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房地产出租等其他收入;

  (二)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或当艺徒的助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三)接收亲属的所有赡养、抚养金收入,获得的社会捐赠和各种救济金;

  (四)社会救济对象和失业人员领取的各种救济金和通过各种劳动方式获得的所有收入;

  (五)家庭直系成员分立户口的确定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确定保障对象时,除计算本条例的各种收入外,还要了解核实其实际生活水平,做到扶真不扶假,扶勤不扶懒,扶正不扶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对原所在单位已确定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及退休金的,不论是否领取,都视为领取,其基数必须计入收入。未按时领到或领取不到的应找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条 保障资金的来源。市、县(市、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中央、省驻市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按财务体制、由财政分级负担;市直各机关及事业单位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家庭的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并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居民的保障资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民政对象原享受的救济资金渠道保持不变。
第八条 申请、救济办法及审批手续。凡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人员应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申请表》一式四份,由居委会对其家庭成员及实际经济 入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救济金金额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张榜公布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报景德镇市民政局审批备案。经审批确认后发给《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保障对象凭证每月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办领取最低保障救济金。

  第九条 保障资金发放原则。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全额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公式为:实发救济金额=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金额×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总收入金额)。对有劳动能力的困难居民、下岗职工,劳动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开辟就业渠道,安排他们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鼓励他们自食其力。
  
  第十条 不能列入救济对象的人员: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就业安排的人员;
  (三)因赌博、炒股、炒房地产、非法经营等导致生活贫困的;
  (四)有子女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第十一条 管理与监督。
  (一)市、县(市、区)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建帐立卡,定期审核。申请人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能隐瞒虚报或冒领救济金,对单位出具不真实证明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者一经查实,将依纪依法严肃处理。申请者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主动接受各级组织的调查实等监督管理。对家庭月人均总收入已高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要及时收回《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停发救济金。

  (三)各级民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对救济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足额将救济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切实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四)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救济金额公开,增加透明度。经审核确定的保障救济对象、保障救济金额和保障救济金的发放情况,各居民委员会要每月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严禁克扣、挪用、挤占、贪污救济资金,严禁搞照顾、优亲厚友。用于申报、审核、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各种表、册、证全市统一式样,各种手续资料每月由申报单位和审核部门整理存档备查。

  (五)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建立专门帐号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用款计划,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或筹集,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

  第十二条 凡持有《景德镇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证》的特困居民,可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景德镇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 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 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 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 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5年10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和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农业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农机生产、销售、使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农机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苏木乡镇农机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
第五条 农机管理坚持促进生产、提高效益、保障安全、加强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农机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机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监督。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禁止擅自组装农机。
第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生产新产品,必须向农机鉴定机构申请检测鉴定;鉴定合格方可组织生产。
第九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仓储条件;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熟悉农机知识、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条 销售的农机要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国家规定有推广许可证或者鉴定证的,从其规定。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在经销主机时,应当经销其配件。
第十二条 销售农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禁止擅自提价和乱加费用。
第十三条 农机生产者、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的质量投诉。

第三章 农机使用与修理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者可以利用农机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折旧费。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机及其他固定资产,须经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农机使用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明确农机作业质量要求、完成时间、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地;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修理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修理人员必须经技术考核,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修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机修理要严格执行农机修理工艺规程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修理质量,并接受农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因农机修理质量发生争议,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自走式农机和8千瓦及其以上座机,使用前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领取行驶证和号牌;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不得使用。
前款规定的农机在领取正式号牌前,需要行驶时,必须领取临时号牌。
农机牌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农机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机行驶证必须随机携带。
第二十三条 取得牌证的农机转出原监理辖区或者在本监理辖区内变更户主时,必须办理转籍或者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农机使用前,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安全监理的农机进行改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准。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其改装、改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旗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技术认定不能修复或者没有修复价值的农机,农机所有者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农机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需要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机时,应当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驾驶证和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驾驶和操作。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农机,保持机况良好和安全设备、机件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三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审验;不参加审验或者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机。
第三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变更服务单位或者户籍,应当办理农机驾驶、操作转籍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农机监理按照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擅自组装农机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机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者要求更换、退货、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而生产农机的;
(二)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推广许可证、鉴定证书的农机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机的,由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并处以国家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收回的国家投资款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农机事业。
第三十八条 无照从事农机修理业务或者越级承揽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农机安全监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1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一)未领取牌证即使用农机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机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机号牌的;
(四)驾驶、操作农机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证的;
(五)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操作证的;
(六)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机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农机安全检验或者驾驶、操作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八)不按规定参加驾驶、操作人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然驾驶、操作农机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和变更手续的;
(十)不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机的;
(十一)擅自改装或者使用报废农机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