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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9 04: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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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京经贸计财字(2000)025号京财企一(2000)1132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进出口企业:
为促进我市出口商品结构的调整,扩大和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贯彻落实科技兴贸战略,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请示》(京经贸计财字〔1999〕070号),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北京市财政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创汇,市政府决定建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加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的建设和对出口型高新技术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来源:
1、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3、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每年税收返还的部分资金
5、市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局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四条 由市外经贸委牵头,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组成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办公室),负责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选定、评估、审定和确认;市外经贸委计财处负责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独立生产经营并出口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北京市科委或其授权单位认定的北京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使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形式:
(一)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的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
(三)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
(四)规模较小的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五)其它方式。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可按以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一)各区县出口企业向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区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向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三)其它企业向各主管委、办、局提出申请,经各主管委、办、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以正式文件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
(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书,申请书要写明申请理由、申请内容、申请金额等内容;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3.按国家规定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文件;
4.申请贴息的企业须提供银行的有关贷款文件和项目进度报告;
5.企业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八条 用于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技术开发专项补助的项目,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统一征求市科委的意见后,择优选定。
第九条 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认真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以正式批准文件通知企业。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
第十条 市财政局接到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申请企业的正式批准文件后,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凡使用此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向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提交资金年度使用报告,主要反映投资项目执行情况、使用效益,接受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者,属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一)违反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任意扩大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及拖欠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以上违反规定的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将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定期或不定期的请市审计部门或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2000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发展,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申请使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其内容和申请程序必须符合本细则之规定。
第三条 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该专项资金主要适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小的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和其它方式等。
第四条 根据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办公室),负责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项目的评估和审定。
专项资金办公室由市外经贸委计财处、市财政局外贸处、市财政局预算处等部门组成。专项资金办公室主任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领导担任。
第五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设在市外经贸委计财处,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负责专项资金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关于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专项奖励
第六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于每年年初,根据北京市发展规划,制订当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确定奖励对象、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和具体申报审批办法。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市外经贸委计财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当年企业出口情况、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情况及出口市场的情况、下年度出口计划(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计划)及企业拟采取哪些措施进一步开拓市场、扩大出口等。
第八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根据海关出口统计数据,对申请企业的出口情况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情况进行核实,按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九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企业拨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奖励金。

第三章 关于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
第十条 重点产品是指出口额在全市出口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或有较大市场潜力的产品;重点企业是指出口额在全市出口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已具备了一定的生产规模,其产品的质量水平和技术水平已满足了国际市场要求的企业。
第十一条 国际市场开拓费用包括市场考察与调研费用、产品展览与展销费用、以及以其他手段(如电子手段、网络手段等)拓展北京地区产品出口市场的费用等。
第十二条 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的主要对象是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能力或出口发展潜力,但市场开拓能力相对不足,需要扶植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的单位,可根据需要随时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用途、使用计划、目标市场情况、拟推销产品在目标市场的竞争能力与优势以及潜力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用途,对申请企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十五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发放国际市场开拓费用补贴。

第四章 关于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是指以出口为主的高新技术产品建设项目贷款(包括更新改造项目贷款)。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的贴息是指对该类项目的基本建设贷款利息进行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该项贴息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项目投资和建设必须在北京地区
2、项目产品必须是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高新技术产品
3、项目产品必须以出口为主(项目产值的70%以上为出口产值)
4、项目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手续齐全
5、项目贷款已经落实,贷款已经发放或贷款合同正在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的申请
1、申请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的企业,须向专项资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报告、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项目评估报告、其它有关材料等。
2、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贷款贴息由申请企业(贷款企业)向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提出申请,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
第十九条 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后,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并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关于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
第二十条 短平快项目是指投资规模较小、建设期较短,能够很快实现出口或对全市外贸出口有明显促进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短平快项目的资本金投入主要是指建设短平快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的企业,应向专项资金办公室报送如下材料:
1、使用短平快项目资本金投入申请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企业的有关财务报表
4、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办公室常设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经专项资金办公室讨论通过后,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签后联合下达批复文件,市财政局预算处根据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的联合批复文件向申请企业拨付资金。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外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一月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下列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属实,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第三人条件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直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所参加的行政复议有关的主张。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一款所称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时,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选择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派出机构提出。

  申请人选择向派出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制作完成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转呈中国保监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转由其他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对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

  (二)其他以行政复议申请名义,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中国保监会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答复一式两份,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主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

  (二)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定,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四)结论;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派出机构或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中国保监会不得拒绝。

  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中国保监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保监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中国保监会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保监会令〔2001〕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