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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时间:2024-07-01 04: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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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场馆、设施,开展无偿或者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的原则,确保重新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企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的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以及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擅自改变科普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原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书籍、报刊、影视资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骗取财物的,依法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部管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促进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健康发展,部制定了《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要求,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履行接受教育培训的义务,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促进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效地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活动,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切实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面向所属单位和行业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提高行业干部队伍素质为核心,服务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服务干部健康成长。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中央要求积极开展行业干部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培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层实施,协作配合。
  第八条 部科技司负责指导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干部教育培训政策,组织编制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部内各司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提出相关业务领域的干部教育培训项目,列入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干部教育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定;负责上级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的落实;制订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行业干部教育培训统计工作。

第四章 培训机构

  十一条 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各级交通运输干部学校和培训机构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基地作用,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团结协作的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第十二条 承担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须具备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拥有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师资队伍;能够完成所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需求,研发培训项目,更新培训内容,深化教学改革,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提高教学水平。坚持开放办学,加强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优质资源,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行业干部参训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组织落实。安排干部参加学习,要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和多年不训。干部在教育培训期间,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加强调研,充分沟通,根据培训需求,共同制订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要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做好教学组织、学员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及时将学员学习情况向学员派出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质量管理,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培训课程设置、培训方式、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第六章 学员管理

  第十八条 干部参加教育培训必须严格遵守学习纪律和生活纪律,积极主动参与各项学习活动,认真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干部参加教育培训记录应作为干部考核以及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培训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培训,加强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原则上不得组织计划外培训。特殊工作需要,举办前应报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执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按计划组织的培训,严禁以赢利为目的,不得借培训之名组织与培训内容无关的游览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假借政府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因公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系英国政府驻华使、领馆颁发的允许中国公民在指定时间内可多次出入香港的签注式证明。其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时间。
第三条 凡因公需持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赴香港地区执行公务,须事先报经批准,方可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护照手续。
第四条 总行干部因执行公务,需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者,须报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国际业务部办理具体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行级干部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行长需报总行审批;计划单列市副行级干部、分行处级干部和地市分行(中心支行)行长以及以下干部由
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条 各地、市分行(中心支行)及以下机构一律不准自行审批办理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手续。
第六条 赴香港多次往返签证护照有效期满,因公需续办者,仍按上述要求重新报批办理。
第七条 出境人员每次完成公务回境后一周内应将护照上缴护照管理部门,待再次赴香港执行公务时向护照管理部门办理领用手续。逾期不交者应敦促其交回。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者,要严肃处理,同时报告发照机关,由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视情节在一至三年内停止为其颁发
护照。
第八条 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人员,在办理有关调离手续前,应收回其护照,并按规定交发照机关销毁。
第九条 各分行护照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护照的领用、交回、保管、登记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登记造册中应列明持有者姓名、单位、职务、年龄、护照号、签证种类及有效期限等具体情况并上报总行人事部、国际业务部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