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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10:2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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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城乡集市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市外的食品摊贩,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保护社会团体和公民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市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营业执照,管理环境卫生和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集市以外食品摊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六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设施和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使用。贫困乡村的集市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二)各类食品的划行归市,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三)做好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四)索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等证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与个人生活居室分开;
(二)生产经营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
(三)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四)加工肉、奶、蛋、水产品或者其他容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时,应当烧熟煮透,生熟分开。在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不污染、不变质;
(五)出售的食品应当与地面及其他不洁物品隔离,熟食品应当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落地存放;
(六)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多次反复使用;
(八)加工用的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九)餐饮具必须经洗净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可使用。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乌龟、青蟹、小蟹及各种贝类。采用上述鲜活水产品生产的冷冻制品除外;
(五)合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合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农药残留量超过卫生标准的;
(七)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的;
(九)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冷食、冷饮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制的“三精水”;
(十一)未经精炼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三)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回收的印铁制品或者塑料制品、有毒的塑料或者植物叶片等包装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一条 经营保健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吊销卫生许可证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约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或者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检举和控告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乡集市、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者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9月3日

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修订《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19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海洋渔业局:

为进一步落实好我市扶持海洋与渔业发展政策,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对2006年修订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再次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扶持我市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政策,加强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与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称“渔业发展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和渔业发展等项目而建立的专项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着“量力而出、重点扶持”的原则,每年根据预算安排情况择优扶持一定数量的渔业项目。

第四条 渔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范围、条件及补助标准:

(一)国家规定的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转业项目。扶持条件及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关于印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3〕116号)和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捕捞渔民转产减船工作的通知》(大海渔计字〔2002〕163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省认定的水产原良种场建设项目。扶持条件:被国家、省以正式文件批复的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国家级原良种场当年有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在500万元以上;省级原良种场当年完成新建或扩建且投入在40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根据项目建设及投入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一次性以奖代补,其中国家级原良种场60-80万元,省级原良种40-60万元。

(三)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及推广项目。扶持条件:水产原良种保护、选育、试验项目成果显著,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水产优良品种推广项目获得农民认可,在一定地区推广面不低于30%。补助标准:按《大连市扶持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暂行办法》(大财农字〔2002〕69号)执行。

(四)以国家确定的县级水生动物疫病项目为基础,建设集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信息与市场“五位一体”渔业支撑体系项目(以下简称“五位一体”项目)。扶持条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指标规定和检验标准,当年新建、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及为完善其检验检测功能而当年投入的较为先进的检验检测设备。补助标准:新建或扩建的“五位一体”项目根据其建设和投入情况给予50-100万元一次性以奖代补。对检验检测设备投入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五)生态高效节能健康养殖示范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我市渔业发展规划;

2、持有《海域证》和《养殖证》或《苗种生产许可证》合法从事生产,养殖水体5000立方米以上或养殖面积1000亩以上并按照标准化生产的;

3、采用养殖水质调控技术、生态养殖技术、高效立体养殖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改良型养殖模式等,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

4、生产废水排放达标,水质检测合格率100%,产品检测合格率99%以上;已取得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证明;

5、工厂化养殖项目已配备节能减排设施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六)水产品加工企业新建扩建项目。扶持条件:

1、符合渔业产业发展规划;

2、能够促进产品升级和打造省市名牌;

3、当年新建的,固定资产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当年扩建的,扩建后企业总固定资产达到1亿元以上;

4、加工的水产品原料70%以上来源我市渔民;与渔民签订三年以上书面收购合同并带动渔民300户以上;安排我市农民及下岗职工100人以上。

补助标准:按当年投入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渔港、渔业加工区的渔业加工项目。

(七)渔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按照市政府关于海洋渔业安全管理规定,实施抢险救助、预警、预报、信息传递、指挥功能的建设项目。补助标准:根据建设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八)小型渔港建设和维修项目。扶持条件:须符合大连市重点渔港改造建设总体布局规划要求,当年建设当年完工,验收合格。其中:维修渔港投资在30万元以上。补助标准:维修渔港按投资额30%-40%给予以奖代补;新建、扩建渔港按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年期贴息。

(九)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人工渔礁建造等海洋渔业资源修复项目。扶持条件: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品种、数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购买苗种实行招投标,放流须经渔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现场监督。人工渔礁建造项目必须是在渔民较为集中的渔区并纳入国家、省人工渔礁建设十年规划,当年按规划要求完成造礁任务,安排转产转业渔民50人以上。补助标准: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放流项目,根据放流实际情况和效果,按放流实际投入额给予40%-60%的补助。人工渔礁建造项目,视实际情况和效果给予适当以奖代补。

第五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六条 根据《大连市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字〔1999〕15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一)项目申报材料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八款的申报项目需提供:

1、申报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规模;

2、项目的实施计划、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情况;

3、项目的组织及落实措施;

4、项目预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

5、固定资产贷款凭证、水产品收购合同、带动农户情况说明、安排农业就业情况说明、原良种场审批文件等;

6、其它相关材料。

其余条款项申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申报程序和要求

1、乡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所在乡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对所报的项目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镇政府上报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2、各区市县(先导区)海洋与渔业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3、市海洋与渔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为保证财政政策及时兑现,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上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下半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10月30日。

第七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海洋与渔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扣减、停拨或追回财政资金,并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每年市政府扶持的渔业项目,市海洋与渔业局应建立项目档案,监督项目实施,按季将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渔业发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财农字〔2006〕29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局 芬兰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领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计量科技和计量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计量组织、科研管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最新发展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互派从事计量科研和管理的专家进行科研、讲学和进修,从而提高国家计量标准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四条 双方同意开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国家计量标准比对等领域的计量研究项目的合作,从而提高计量科技水平增强计量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两国贸易中的有关计量问题相互提供咨询。

  第六条 双方同意,按本议定书互派的专家,由每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并负担对方专家在本方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议定书范围的具体项目在每年第四季度用通信方式协商确定。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研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商定,可举行双方参加的高级代表会议。会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轮流举行。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议定书的修改或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项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计量局         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代   表           代  表
      鲁绍曾           哈里·奈瓦拉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