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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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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胶州湾及青岛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其控制范围自海岸线量起:海域至十海里等距线;陆域未建成区一般至一公里等距线,胶州湾西岸和北岸以环胶州湾公路为界(包括盐场);陆域建成区一般以临海第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为界,海泊河以北以铁路为界;特殊区域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带规划控制范围为准。
  第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必须从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现状出发,根据青岛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和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第六条 海岸带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实行集中协调与专业分工、部门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成立青岛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管委),负责审议和协调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等重大事项和工作,并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青岛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青岛市海岸带规划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海咨委),负责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编制以及海岸带开发、利用、保护提供咨询、评估意见。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市海管委和市海咨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海岸带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
  (三)审查涉海部门、沿海区(市)的专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开发利用项目的选址、定点及规划方案的审批;
  (五)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核发海岸带规划许可证;
  (六)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海岸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并参与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计划、经济、建设、海洋、海监、港口、旅游、工商、渔业、盐务、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权限分工,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做好海岸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以及发展要求,进行充分论证,保证编制的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 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五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编制和调整本行业、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区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根据青岛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凡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管理,保证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实现。
  第十八条 对海岸带海域的使用,实行规划许可证制度和按照《青岛市海域使用条例》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海岸带陆域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经规划确认用于养殖业的滩涂和海域,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海岸带海域内进行各类开发利用项目(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提交选址申请报告;批准后,持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重大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选址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选址理由;
  (二)选址地点的资源、自然条件、环境状况及项目性质、规模、内容、工程概况;
  (三)对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已确定的开发利用项目的不利影响及对策;
  (四)对海岸带环境的影响及对策;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在海岸带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项目申请单位,必须持有关该项目的证明文件,向有审批权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确定项目使用海域的位置、界限和期限,核发规划许可证。项目申请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的开发利用项目属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申请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报请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岸带的(规划用于养殖业的除外),应当按规定期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划及功能区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无规划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市海管委协调提出调整意见,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不符合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的;
  (二)影响其他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或环境、资源治理保护的;
  (三)危害生态平衡和海岸稳定的;
  (四)不合理占用海岸线的;
  (五)阻断主要基础设施线路的;
  (六)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七)其他不利于海岸带规划及功能区划实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划定的开发利用区、治理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特殊功能区和保留区,有关部门、单位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对于围海造地、采沙挖泥和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海上排污区、倾废区和垃圾场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规划许可证或超出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范围、规模、使用期限使用海岸带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吊销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领取规划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未进行实际开发利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或阻挠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已有的或正在进行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建成后,不报请进行规划管理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买卖、转让、涂改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规划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从事开发利用等活动,违反海域使用、土地使用、港口、海上旅游、海上安全、交通航运、渔业生产、环境保护、海洋倾废、海洋工程建设、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岸线,是指沿海岸黄海高程系二点二米等高线。
  (二)海岸带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陆地、滩涂、岛屿、水域以及其中蕴藏的各种自然资源。
  (三)开发利用项目,是指利用海岸带资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海岸带利用项目。
  (四)重大开发利用项目是指下列开发利用项目:
  1、被国家、省、市列为重大项目的;
  2、使用海域两千亩以上或建设使用海域二百亩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3、使用海岸线一千米以上的开发利用项目;
  4、各种规模的港口、码头、船厂、岸边油库,滨海电厂、化工、造纸、钢铁企业,填海工程、跨海桥梁和隧道工程、海堤工程及其他改变海岸、滩涂自然属性的开发利用项目;
  5、海上人工构造物、海底电缆管道铺设和海洋倾废项目。

转发市计委关于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关于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关于《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奖励实施办法
  (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为加强我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含前期项目,下同)、实事工程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快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列入当年度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协助单位和牵头单位。上述范围内的重复项目,不得重复计分。
  二、评比内容
  (一)建设进度
  有全面系统的建设进度计划(含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如期全面完成计划。
  (二)工程质量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率100%,优良率85%以上。
  (三)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
  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模、标准进行建设,积极开发、应用、推广“三新”,促进科技进步,节约工程投资。加强财务管理,无资金挪用等违规现象,确保资金安全。
  (四)规范化管理
  全面执行工程建设规范化管理制度,包括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招标投标、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后评价等实施办法。对实事工程中非工程类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如政府采购等)。
  (五)安全生产
  有完善的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确保不发生一起重大责任和人员伤亡事故。消防设施齐全,预防工作到位。
  (六)精神文明和廉政建设
  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积极开展立功竞赛活动,参建单位互相协作配合。工地现场管理规范有序,文明生产程度高,努力创建标化工地。工地治安状况好,与当地村民关系融洽。
  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建立健全重大项目保廉体系,签订工程建设廉政建设责任状,防止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事件发生。
  (七)档案资料管理
  加强工程档案资料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存等管理,尤其是工程质量资料和财务资料,保证有据可查。
  (八)月报、年报制度
  按月向有关责任部门及时报送工程进展情况和年终全年情况。
  三、评比办法
  (一)采用综合评分办法,奖励基本分为100分。对每个评比内容,根据项目实际完成情况好坏,给予相应的分值。
  (二)采用一票否决制。凡当年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或重大安全生产责任和人员伤亡事故的,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被查处的,一律取消其参加当年度评奖资格。
  四、奖励名额和标准
  (一)奖励名额
   经综合评分,对各责任单位(代建单位)根据实际评比结果确定名次。对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分别设立一等奖2名,二等奖4名,三等奖8名。
  (二)奖励标准
  根据市新世纪工程、市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先进单位的获奖情况确定具体奖励金额,原则上掌握在1000元/人、最高额度10万元之内。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先进个人一等奖2000元/人,二等奖1500元/人,三等奖1000元/人。每年度评比、奖励一次。
  五、奖励实施程序
  由市计委负责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的具体评比工作,根据评比结果,提出具体的奖励方案,报请市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审定,并以市政府名义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从2002年度开始实施。



  附件: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项目奖
  励评分标准

  附件:


   宁波市新世纪工程、重点工程、实事工程项目奖励评分标准


评 分 档 次 得 分评比内容 好 较好 一般 差 一、建设进度 25 20 15 6 二、工程质量 15 12 9 6 三、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 15 12 9 6 四、规范化管理 15 12 9 6 五、安全生产 6 5 4 3 六、精神文明和廉政建设 6 4 2 0 七、档案资料管理 3 2 1 0 八、月报、年报制度 15 12 9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将石材、涂料类纳入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将石材、涂料类纳入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法规类型】 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4号 【发文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8-30 【生效日期】 2002-1-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第14号

为保证进口石材和涂料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障我国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大类商品( HS编码见附件)实施法定检验;
二、自2002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三、该类商品的环境控制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污染环境控制规范》和国家标准《室内建筑装饰材料有害物质限量》中相关材料的有害物质的限量规定;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有关限量规定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四、对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的报检和出具证书等按照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等将另行发布。
附件: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

进口石材、涂料类商品法定检验HS编码目录

2515项下所有编码
2516项下所有编码
6801项下所有编码
6802项下所有编码
3208项下所有编码
3209项下所有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