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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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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对外开放、实行特殊政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地形测量、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与测绘成果生产有关的地理数据和有关的各种专业资料;
(六)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法规;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或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省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及国家驻省有关单位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和贯彻实施;负责本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县属局或相当于县属局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岗位,负责被使用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以岗位工作责任制的形式赋予职责(以下统称设岗管理),设岗管理岗位确定后,应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需变动的,需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所归属
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设岗管理人员变动时,由接替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接替该管理工作。设岗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所属各单位的需用测绘成果的申请、领取、保管和提供使用;接受同级政府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各测绘单位自测的基础测绘成果,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省属专业部门制订的专业测绘成果划密规定,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城市(含地辖市)和经济开发区、投资区的地形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省级以上工程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七)有关全省范围的综合性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一式一份)。
第九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及属我省管辖海域内测绘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索取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同级政府测绘主管机构(或所归属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开具的“专用函”联系索取。
需用军事部门或外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函”联系办理;军事部门或外省单位需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或所在省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专用函”联系办理。
索取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委托外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施有偿提供,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无论是供在境内使用的,或是携出境外使用的,均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持有省测绘局签发的《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无许可证携出,海关、边检有关单位应予没收,并追究擅自对外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对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当事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成果不合格,拒绝返工、修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承担其他单位完成这一任务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违反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标准收费以及擅自出售不合格测绘成果的,由同级物委或测绘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提供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报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尚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产生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和丢失保密测绘成果不认真查处的单位负责人,由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9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9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

  (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

  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注释:

  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2.包括林业产品。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5.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产的船只。

  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

  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考虑。

  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