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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13:0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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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故宫、福陵和昭陵(以下简称“一宫两陵”)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凡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规划、建设以及进入“一宫两陵”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一宫两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宫两陵”的管理单位分别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修缮和管理工作。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一宫两陵”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宫两陵”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用于“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一宫两陵”的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宫两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宫两陵”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一宫两陵”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故宫的重点保护区:北院红墙以内及墙外东、北侧各15米,西侧至正阳街东侧边线,南至沈阳路南侧边线;南院为院内及院墙外东、南、西侧各9米以内。

故宫的一般保护区: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北、西各45米,南30米以内;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南、西各21米以内。

故宫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东顺城街西边线,南至南顺城路北边线,西至西顺城街东边线,北至北顺城路南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控制高度为:

(一)北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中街路中心线之间为15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以内为18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至北中街路南边线之间为24米以下,北中街路北边线至北顺城路南边线之间为24—30米;

(二)东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朝阳街中心线之间为18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以内为24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至东顺城街西边线之间为24—30米;

(三)西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80米至240米之间为24米以下,240米至西顺城街东边线之间为24—30米;

(四)南侧保护范围外60米以内为12米以下,60米至12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24米以下,180米至南顺城路北边线之间为24—30米。

第十一条 福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福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38米以内。

福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公园围墙,东至公园围墙及该围墙至浑河北岸边线的延长线,西至三环高速公路,南至浑河北岸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福陵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昭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昭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80米以内,御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以内。

昭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二环路南边线,东至陵东街西边线,南至泰山路北边线,西至黄河大街东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昭陵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拆除“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一宫两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法上报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

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保养等文物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作业的,必须保证“一宫两陵”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施工时应当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监督下进行。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一宫两陵”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一宫两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一宫两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一宫两陵”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对“一宫两陵”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等


海南省交通厅、海南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颁发《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的联合通知
海南省交通厅 海南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联合制定了《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收费规则》。现
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的收费管理,统一收费标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广东两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本着简便手续,合法收费的原则,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琼州海峡,是指广东省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联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以东的沿海水域。
第三条 凡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滚装运输的船舶,承运车辆、货物、非车载货物的运价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与广东省海安港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执行。
琼州海峡其它港口间滚装运输所计收的各项费用,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车辆及车载货物的重量或毛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二)以自重为计费单位的,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不满100千克按100千克进整。
(三)以长度换算重量吨的,运输单元长度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进整计算。
第五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每张运单的总收费额尾数不足1.00元时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六条 本规则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未经海南省物价局和广东省物价局批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和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实行统一运单管理(见附表),港口经营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完整填写有关数据。
第八条 港口计量设备的计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应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主动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如实申报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体积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托运人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在办理托运手续时一次结算付清,另订有结算协议的除外,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运费,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计费方法
第十一条 每台车辆(含非车载的工程机械及其它专用车辆)不论其是否装载货物,统作为一个运输单元。
每个运输单元均分为重量吨和计费吨:重量吨是指每个运输单元的毛重或自重,以1000千克为1重量吨;
计费吨=每个运输单元的重量吨+附加换算重量。
各类轿车、客车的计费吨按座位数换算计费。
各类运输单元的计费吨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计费。计费吨是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结算各项费用的依据。
非车载货物(或称“零担货物”):按《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船舶非车载货物运价表》(附表二)的规定计算。

运费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单元的统一运价率为:每计费吨18.50元。
凡装载新鲜瓜、果、菜的车辆,均实行优惠价,每计费吨运价16.50元。
危险品专用车辆以及载运“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每计费吨运价35.00元。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它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港口综合包干费
第十三条 港口综合包干费是港口经营人向托运人计收的港口费用。港口综合包干费统一按出口每计费吨3.00元计收,装载新鲜瓜、果、菜的按优惠价每计费吨2.60元计收,危险品车辆及货物按每计费吨5.50元计收;进口:不收。
港口综合包干作业包括,进口:是指以一台不论其是否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船上驶下直至驶离港区的全过程;出口:是指一台不论其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运输单元,从驶入港区地磅室起至驶上船舶时止的全过程。以上的全部过程中增加或减少任何操作过程,均不另行增减费
用。特殊情况除外,如车辆在港区内发生由托运人的过失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港口综合包干费的内容及分解:
(一)货物港务费1.20元(含进出口:0.60元×2);
(二)港口服务费1.80元(含车辆装卸、保管、港区道路使用、过磅、丈量、电脑管理、制单工本费及卫生保洁等,按进出口:0.90×2)。

船舶代理费
第十四条 港口为船舶代理运输业务,按下列规定向承运人计收代理费:
出口:按运费的1.5%计收,危险品运输按6%计收;进口:不收。
随车司机、旅客按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及管理办法》(粤经交〔1991〕608号)和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财政税务厅、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征收办法》(琼交
运〔1992〕161号)的规定,琼州海峡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均分别向托运人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具体规定如下:
(一)广东省海安港至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广东省航运基础设施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二)海南省海口港、海口新港至广东省海安港按出口每计费吨0.30元征收海南省港口建设基金。进口:不征。
(三)以上两基金不另制凭证,在运单上增列,由代征单位(港口经营人)在向缴费人核收运费、港口综合包干费时,一并核收上缴。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海南、广东两省交通厅、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8日颁布的《琼州海峡轮渡货物运输费收规则》同时废止。

琼州海峡水路滚装运输车辆计费重量表(附表一)

------------------------------------------------------------
|序 | | | |单元总重量 | 计费重量 |
| | 车 型 | 换 算 条 件 |单位|或自重、毛重| |
|号 | | | | (千克) | (千克) |
|--|------------------|------------------|--|------|-------|
| 1|两轮摩托车 | - | 辆| — | 600 |
|--|------------------|------------------|--|------|-------|
| 2|三轮摩托车 | -- | 辆| — | 1000 |
|--|------------------|------------------|--|------|-------|
| 3|手扶拖拉机头 | - | 辆| — | 2000 |
|--|------------------|------------------|--|------|-------|
| 4|组合手扶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3000 |
|--|------------------|------------------|--|------|-------|
| 5|拖拉机头 | - | 辆| W |W+3000 |
|--|------------------|------------------|--|------|-------|
| 6|组合拖拉机 |指:带拖卡 | 辆| W |W+4000 |
|--|------------------|------------------|--|------|-------|
| 7|三轮汽车、微型货车 |载重500千克以下排气量1.0升以下| 辆| W |W+3000 |
|--|------------------|------------------|--|------|-------|
| 8|汽车拖头 | - | 辆| W |W+6000 |
|--|------------------|------------------|--|------|-------|

| | 各类通用载货汽车及与拖挂车 |运输单元长度:12米及以下 | 辆| W |W+4000 |
| |组成的运输单元; |------------------|--|------|-------|
| | 各类车辆如:厢式车、自卸车、 | 12.1米至13米 | 辆| W |W+5000 |
| |液罐车、冷藏车、保温车、拯救车、消 |------------------|--|------|-------|
| 9|防车、邮政车、运钞车、救护车、洒水 | 13.1米至14米 | 辆| W |W+6000 |
| |车、环境保护车、牲畜车、沥青洒布 |------------------|--|------|-------|
| |车、混凝土搅拌车、囚车、电动汽车 | 14.1米至15米 | 辆| W |W+7000 |
| |等其它专用车辆。 |------------------|--|------|-------|
| | | 15.1米至16米 | 辆| W |W+8000 |
| | |------------------|--|------|-------|
| | | 16.1米至17米 | 辆| W |W+9000 |
| | |------------------|--|------|-------|
| | | 17.1米至18米 | 辆| W |W+10000|
|--|------------------|------------------|--|------|-------|
|10|平板车 | 含拖头 | 辆| W |W+18000|
|--|------------------|------------------|--|------|-------|
| | | 20英尺 | 辆| W |W+10000|
| | |------------------|--|------|-------|
|11|集装箱车 | 40英尺 | 辆| W |W+18000|
| | |------------------|--|------|-------|
| | | 45英尺 | 辆| W |W+18000|
|--|------------------|------------------|--|------|-------|

|12|起重吊车 |负荷5吨及以下 | 辆| W |W+6000 |
|--|------------------|------------------|--|------|-------|
|13|起重吊车 |负荷5吨以上至10吨及以下 | 辆| W |W+8000 |
|--|------------------|------------------|--|------|-------|
|14|起重吊车 |负荷10.1吨以上 | 辆| W |W+10000|
|--|------------------|------------------|--|------|-------|
| |工程机械:如铲车、叉车、挖掘机、推土|自重3吨及以下 | 辆| - | 4000 |
|15| |------------------|--|------|-------|
| |机、装载机、压路机、搅拌机等。 |自重3.1吨以上 | 辆| -- | 自重加60%|
|--|------------------|------------------|--|------|-------|
|16|微型轿车、微型面包车 |排气量1.0升以下 | 辆| - | 4000 |
|--|------------------|------------------|--|------|-------|
|17|各类轿车、吉普车、越野车、客货两 | | | | |
| |用车、12座以下面包车、旅行车 |12座及以下 | 辆| -- | 6000 |
|--|------------------|------------------|--|------|-------|
| | |6米以上至8米以下 | 辆| - | 8000 |
|18|加长型轿车 |------------------|--|------|-------|
| | |8米及以上 | 辆| -- | 10000 |
|--|------------------|------------------|--|------|-------|

| | |13座-24座 | 辆| - | 9000 |
| | |------------------|--|------|-------|
| | |25座-45座 | 辆| -- |12000 |
| | |------------------|--|------|-------|
| | |46座以上普通客车 | 辆| - | 15000 |
| | |------------------|--|------|-------|
|19|客车 |25座以上豪华客车 | 辆| -- | 15000 |
| | |------------------|--|------|-------|
| | |24座以下卧铺车 | 辆| - | 13000 |
| | |------------------|--|------|-------|
| | |25座以上卧铺车 | 辆| -- | 15000 |
| | |------------------|--|------|-------|
| | |三门式公共汽车 | 辆| - | 30000 |
------------------------------------------------------------



1999年1月1日

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劳动教养”的规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交办、转办和承办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诉信访人。

(二)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如果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单位办理信访案件的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督促办理或直接处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案件,接受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导致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