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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时间:2024-07-07 05: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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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8号令1997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人士爱国爱乡热情,发展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合作关系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友人和国内非本市人民(以下简称中外人士)。
  第三条 中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例之一的,经本人同意,有关部门或组织可申请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数额较大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六)为我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年增利润1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中外人士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区、县
(市)人民政府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营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荣仪式,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为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等方面,视同市民结算;
  (二)应邀来访参加重大活动的费用,由邀清单位支付;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终止荣誉市民称号:
  (一)原申报单位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二)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三)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联系和接待等有关方面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1期公报)

1961年1月3日
任命赖亚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61年1月30日
任命孙志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免去张连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的职务。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举办的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的促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促销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促销活动安全全面负责。经营场所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明示促销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内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举办购物返券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车辆的停放和疏导措施。
第七条 促销活动举办期间,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和巡查工作,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当消费者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以国家法定年节、开张、开张纪念等名义举办的促销活动,或者举办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的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7日前,将促销活动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书面报告: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二)连锁企业在全市或者部分区(县)范围内统一举办促销活动的,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了解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对促销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向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市对粮食、食用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实行重点监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促销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应当保证促销商品充足供应,不得限制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时段,并且应当保留促销商品销售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以外商品的限量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和数量。连锁企业应当明示各门店促销商品的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及时明示或者告知消费者,并且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至少保留30日。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并通知举报人。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举办购物返券促销活动的,责令停止促销活动;影响经营场所秩序或者拒不停止促销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报告促销活动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促销时间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或者限制数量、时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保留限量促销商品销售凭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存在事故隐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