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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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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2003年4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2]154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文化厅(局)、林业厅(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加强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研究编制了《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是优秀传统文化和国家形象的重要载体,是增进国家认同感、增强文化自信、提升民族凝聚力的重要因素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涵养民族精神、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深厚基础和重要支撑。《规划》的编制实施,对于统筹加强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有针对性地解决不同类型遗产面临的突出问题,实现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在确保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切实发挥文化和自然遗产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认同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附件:一、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28595660693061.pdf
     二、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总表(不发地方)
     三、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分表(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  化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国 家 文 物 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关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于颁发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电办[2000]3号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
分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华能集团,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关于“坚持预防为主,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的要
求,理顺电力体制改革后公司系统的安全管理关系,国家电力公司在
原电力部《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制订了《电力安全生
产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在国电公司
系统内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电力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
  第三章 责任制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员工在
电力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保证电网安全可靠供电,保证国家和投
资者的资产免遭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
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系统)的组织形式制定,用于规
定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管理关系。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系统是指与国家电力公司有资产关系和
管理关系的单位组合。
  资产关系包括全资、控股关系;管理关系包括直属、代管关系。
  第4条 公司系统实行以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各级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有系统、分层次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
全生产监督体系,并充分发挥作用。
  第5条 公司系统各级组织在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围绕统一
的部署署,依靠群众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6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应依据国家、行业及国家电力公司有关
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规章制度,使安全
生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7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要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做到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考核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考核安全工作。
  第8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
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含直辖市、自治区,
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从事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
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

    第二章 目标

  第9条 公司系统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是防止发生对社会造成重
大影响、对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七种事故:
  1、人身死亡;
  2、大面积停电;
  3、大电网瓦解;
  4、电厂垮坝;
  5、主设备严重损坏;
  6、重大火灾;
  7、核泄漏。
  第1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安全生
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死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电网事故;
  3、不发生有人员责任的重大设备事故;
  4、不发生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5、不发生重大火灾事故;
  6、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损坏事故。
  第11条 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目标:
  1、不发生人身群亡事故;
  2、不发生重大施工机械设备严重损坏事故;
  3、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第12条 发电、供电、检修、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实
行安全生产目标三级控制:
  1、企业控制重伤和事故,不发生人身死亡、重大设备损坏和电
网事故;
  2、车间(含工区、工地,下同)控制轻伤和障碍,不发生重伤
和事故;
  3、班组控制未遂和异常,不发生轻伤和障碍。
  第1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有关调度机构每年实现的百日无事
故记录个数:
  1000MW及以上容量的火电厂1个;其它容量的水电厂3个;
  主变压器容量1000MVA及以上的供电企业1个;1000
MVA-500MVA的供电企业2个;500MVA及以下供电企
业3个;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3个。
  第14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及所属的车间、班组可以根据本企业
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目标,但不能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责任制

  第15条 公司系统各级行政正职是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面责任。
  第16条 各级行政正职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
产责任制;
  2、亲自批阅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文件并组织落实,及时协
调和解决各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出现的问题;
  3、及时了解安全生产情况,定期听取安全监督部门的汇报。按
本规定第57条定期主持安全分析会议,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
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4、保证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符合要求,支持安全监督部
门履行职责;
  5、保证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所需经费的提取和
使用;保证安全奖励所需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6、其他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所明确的职责。
  第17条 各级行政副职是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第一责任人,
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总工程师对本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18条 各部门、各岗位应有明确的安全职责,做到责任分担,
并实行下级对上级的安全生产逐级负责制。
  第19条 公司系统内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
度,包括对经营者进行责任追究。
  在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上,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公司系统内各子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向母公司负责,
母公司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贯彻国家电力公司的各项安全工作规定。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21条 公司系统实行内部安全监督制度,母公司对子公司、
上级对下级进行安全监督。
  母公司的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对子公司行使安全监督职能。
  第22条 安全监督机构行使安全监督职能。各级安全监督机构
业务上受上级安全监督机构的领导,机构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接受上
级安全监督机构的审查。
  第23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必须设立二级独
立的安全监督机构。
  其他与电力生产有关的企业、部门及多种经营企业安全机构的的
设置要求由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定。不设
独立安全监督机构的,必须设专职安全员。
  第24条 发电、供电、水电施工、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
的主要生产性车间设专职安全员;其它车间和班组设兼职安全员,企
业安全监督人员、车间安全员、班组安全员组成三级安全网。
  第2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水电
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由公司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
管;发电、供电、火电施工和送变电施工企业一般由行政正职主管。
  第26条 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配置及装备应满足安全监督工作
的实际需要。安全监督人员应选择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熟悉本专业
技术的人员担任。
  第27条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1、监督本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
  2、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
状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安全监督通知
书,限期解决,并向主管领导报告。
  3、组织编制本企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监督所需费用
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监督所属企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劳保用品、
安全工器具、安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和使用。
  4、监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组织或配合安
规的考试和安全网活动。
  5、参加和协助本企业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
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原则的贯彻落实,完成事故统计、
分析、上报工作并提出考核意见。
  6、对安全生产做出贡献者提出给予表扬和奖励的建议或意见;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批评和处罚的建议或意见。
  7、参与工程和技改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和竣工
验收以及有关科研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28条 安全监督人员的职权:
  1、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了解安
全情况。
  2、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生产现场劳动纪律的行
为。
  3、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有权向企业内任何人员调查了解事
故有关情况和提取事故原始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
录像等。
  4、对事故的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或向
上级安全监督机构反映;对违反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
为有权纠正或越级反映。

    第五章 规程制度

  第29条 公司系统各企业对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法
规、标准、规定、规程、制度、反事故措施等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贯彻中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细则或补充规定,但不得
与上级规定相抵触,不得低于上级规定的标准。
  第30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建立健全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
规程制度:
  1、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程、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设备厂商的
说明书,编制企业各类设备的现场运行规程、制度,经总工程师批准
后执行。
  2、根据上级颁发的检修规程、制度,制定本企业的检修管理制
度;根据典型技术规程和设备制造说明,编制主、辅设备的检修工艺
规程和质量标准。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3、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上级颁发的调度
规程,编制本系统的调度规程,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4、根据上级颁发的施工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
计和安全施工措施,按规定审批后执行。
  第31条 公司系统各有关企业应及时修订、复查现场规程、制
度:
 1、当上级颁发新的规程和反事故技术措施、设备系统变动、本
企业事故防范措施需要时,应及时对现场规程进行补充或对有关条文
进行修订,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2、每年应对现场规程进行一次复查、修订,并书面通知有关人
员;不需修订的,也应出具复查人、批准人签名的“可以继续执行”
的书面文件,通知有关人员。
  3、现场规程宜每3-5年进行一次全面修订、审定并印发。
  现场规程的补充或修订,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3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定期
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程制度清单;发电、供电企业每年公布一次本单位
现行有效的现场规程制度清单,并按清单配齐各岗位有关的规程制度。
  第33条 发电、供电企业及在发供、电企业内工作的其他组织、
个人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
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施工作
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作业票和安全交底制度。
  第34条 发电、供电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技术监督规程、标
准,充分发挥技术监督专责人的技术管理作用,保证设备和电网安全
可靠运行。

    第六章 反事故措施计划与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

  第35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每年应编制年度的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
计划。
  电力施工企业应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及项目安全施工措施。
  第36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年度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由分管生产的领导组织,生产技术部
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由分管安
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安监或劳动人事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制定。
  第37条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根据上级颁发的反事故技术措施、
需要消除的重大缺陷、提高设备可靠性的技术改进措施以及本企业事
故防范对策进行编制。
  反事故措施计划应纳入检修、技改计划。
  第38条 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根
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标准,从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
亡事故、预防职业病等方面进行编制;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应根据施工
项目的具体情况,从作业方法、施工机具、工业卫生、作业环境等方
面进行编制。
  第39条 安全性评价结果应作为制定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防汛、抗震、防台风等应急预案所需项目,可作为制定和修订反
事故措施计划的依据。
  第40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
施计划所需资金。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所需资金每年从更新改
造费用或其他生产费用中提取。
  电力施工企业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行业、国家电力公司的有
关规定,优先安排安全措施计划所需费用。
  第41条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劳
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42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电、
供电企业主管领导和车间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
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实施情况,并保证反事故措施计划、安全技术
劳动保护措施措计划的落实。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43条 新入厂(局、公司)的生产人员(含实习、代培人员)
,必须经厂(局、公司)、车间和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安全工作
规程》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现场工作。
  第44条 新上岗生产人员必须经过下列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
上岗:
  1、运行、调度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现场规程制度的
学习、现场见习和跟班实习,200MW及以上机组的主要岗位运行
人员,还应经仿真机培训;
  2、检修、试验人员(含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检修、试验规程
的学习和跟班实习;
  3、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45条 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
  1、在岗生产人员应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场考问、反事故演习、
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现场培训活动;
  2、离开运行岗位三个月及以上的值班人员,必须经过熟悉设备
系统、熟悉运行方式的跟班实习,并经《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考试合
格后,方可再上岗工作;
  3、生产人员调换岗位、所操作设备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必须
进行适应新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
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运行人员、地区(市)及以
上供电企业调度部门的调度人员和220KV及以上变电站的值班人
员,应创造条件进行仿真系统的培训;
  5、所有生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现场急救方法;所有职工必
须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46条 新任命的各级生产领导人员,应经有关安全生产的方
针、法规、规程制度和岗位安全职责的学习,由上级领导人员参加的
生产培训,应有安全方面的课程内容。
  第47条 安全生产法规、规程制度的定期考试:
  1、国家电力公司对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安全监督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三
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考试;
  2、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对本企业生产、
建设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属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
的正副职领导、正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负责人,一般每两年进行一
次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程制度的考试;
  3、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负责人、生产科室负责人及专
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4、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对车间的运行、检修、试验人员以及
特种作业人员,每年进行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
  第48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所属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应根据情况对一线人员的安全考试进行抽考,
如抽考成绩与定期考试成绩差距较大时,应重新进行考试,并通报批
评。
  第49条 生产性企业和调度部门每年应对工作票签发人、工作
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以正式文件公布有资
格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的人员名单。
  第50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成绩记入个
人教育培训档案,考试不及格的应限期补考,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1条 对违反规程制度造成事故、一类障碍和严重未遂事故
的责任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责成其学习有关规程制度,并
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52条 生产性企业应将企业内部及外部的典型事故案例编成
教材,及时对有关人员进行教育。
  第53条 生产性企业可运用安全录像、幻灯、电视、计算机多
媒体、广播、板报、实物、图片展览,以及安全知识考试、演讲、竞
赛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知识,进行有针对性、形象化的培
训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生产性企业应设置安全教育室,用音像、实物等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
  第54条 公司系统职业培训应设安全技术专业课程。

    第八章 例行工作

  第55条 班前会和班后会。
  班前会:接班(开工)前,结合当班运行方式和工作任务,作好
危险点分析,布置安全措施,交代注意事项。
  班后会:总结讲评当班工作和安全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忽
视安全、违章作业等不良现象,并做好记录。
  第56条 安全日活动。
  班(组)每周或每个轮值进行一次安全日活动,活动内容应联系
实际,有针对性,并做好记录。车间领导应参加并检查活动情况。
  第57条 安全分析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季进行一次安
全分析会;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进行一次安全分析会,综合
分析安全生产趋势,及时总结事故教训及安全生产管理上存在的薄弱
环节,研究采取预防事故的对策。
  会议由安全第一责任人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58条 安全监督及安全网例会。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每半年召开一次
安全监督例会,公司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安
监负责人参加;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网例会,
企业安监部门负责人主持,安全网成员参加。
  第59条 安全检查
  发电、供电及施工企业应根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春季或秋季安全检查应结合季节特点和事故规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安全检查前应编制检查提纲或“安全检查表”,经主管领导审批
后执行。检查内容以查领导、查思想、查管理、查规程制度、查隐患
为主,对查出的问题要制定整改计划并监督落实。
  安全检查应逐步结合安全性评价进行。
  第60条 安全简报。
  公司系统各有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安全简报、通报、快报,
综合安全情况,分析事故规律,吸取事故教训。
  安全简报至少每月一期。
  第61条 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及发供
电企业应结合实际综合应用“安全性评价”、“危险点分析”等方法,
对企业和工作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科学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和事故隐
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九章 电网经营企业与发电企业

  第62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并网发电企业资产或管理关系的
变化及时调整并明确对发电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63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直属发电企业实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
督,对直属发电企业的人身、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64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全资或控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
电企业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发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通过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对待。
  第65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发电企业应在代管协议
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依据代管协议对发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发电企业同等
对待。
  第66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无资产和代
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股)发电企业,在并网协议中应至少明确以下
方面的内容:
  1、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方面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2、为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运行所必须满足的技术条件
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3、电网经营企业对发电企业以保证电网安全稳定、电能质量为
目的的安全监督内容。
  第67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通过安全性评价确定其是否满足上网的安全条件。
  安全性评价的内容仅限于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部分。
  第68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可
邀请其参加与电网安全稳定相关的专业会议、交流管理经验、通报有
关信息,并告知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69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运行的公司系统外发电企业,应
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有关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和反事故措
施所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第十章 省电网经营企业与县级供电企业

  第70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县级供电企业资产和管理关系
的变化,对纳入到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及时调整并明确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和范围。
  第71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实行安全管
理和安全监督。
  省电网经营企业通过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
业进行管理的,由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对直管县级供电企业的人
身、电网、设备安全承担直接管理责任。
  第72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对全资或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进行
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对县级供电企业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通过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经营者安全工作业绩进行考核。
  安全管理的工作要求和考核标准应与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下
属单位同等对待。
  第73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受委托代管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在
代管协议中明确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双方承
担的责任,依据代管协议对县级供电企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代管协议中未作明确的,公司系统内部考核与直属县级供电企业
同等对待。
  第74条 新纳入到公司系统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的电业生产事
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电网经营企业可以不对地区(市)电网
经营企业进行考核,但必须按照生产事故统计报告程序由地区(市)
电力公司上报:
  1、改制为直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移交协议签定之日起2年内;
  2、改制为全资子公司的县级供电企业,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签发之日起2年内;
  3、改制为国家电力公司系统控股的县级供电企业,自第一次董
事会召开之日起2年内;改制后1年内未召开董事会的,自《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
  第75条 省电网经营企业对无资产和代管关系,或参股但不控
股的县级供电企业,有关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可通过组织交流、
提供咨询、介绍经验等方式,共同提高电网安全管理水平。
  第76条 公司系统内的县级供电企业发生事故的,由地区(市)
电网经营企业依据国家电力公司有关规定逐级统计上报,省电网经营
企业对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进行考核,地区(市)电网经营企业
对县级供电企业进行考核。

    第十一章 建设项目与施工企业

  第77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或技改项目,实行建设项
目法人和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的原则。项目法人承担
本规定所明确的组织、协调、监督责任;施工企业承担本企业职责和
工作范围内的全部安全责任。
  第78条 公司系统投资和控股的建设项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必须成立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
  1、同时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企业在建设工地施工;
  2、建设工地施工人员总数(包括临时工)超过100人;
  3、项目工期超过180天。
  第79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召集成立,
并出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施工企业推举代表担任。委员会其他成
员各第一承建方(施工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参加。
  委员会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要在7天内根据变化情况相应调整
委员会成员。
  第80条 建设项目安全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1、通过并发布建设工地各施工企业必须遵守的、统一的安全工
作规定;
  2、决定工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解决办法;
  3、协调施工企业之间涉及安全问题的关系;
  4、聘任安全监督人员。
  安全委员会不替代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81条 安全委员会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成立并召开第一次
会议,以后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决议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施工企业通告。
  第82条 安全委员会采取重大决议表决形式。对提交讨论的重
大决议,如委员会所有施工企业代表均不同意或弃权,决议无效。有
关条款未经修正不再次表决。
  第83条 安全委员会下设安全监督机构,安全监督人员由安全
委员会聘任。安监人员可以向社会招聘,但不得聘任本工程的施工企
业人员。
  安全监督人员的人数根据工程施工人数确定,不少于2人。
  第84条 安全监督机构向安全委员会负责并由安全委员会授权。
其主要任务:
  1、监督各施工企业执行安全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2、对工程中的重大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交安全委员会决定;
  3、完成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85条 委员会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与各施工企业安全监督机
构(或安全管理机构)的联系制度,共同保证安全委员会各项决议的
落实。
  第86条 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安全监督人员的聘用由项目
法人单位承担。
  事故扣款可作为安全委员会的活动费用。
  第87条 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报告制度,
随时掌握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由项
目法人单位逐级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
  第88条 公司系统施工企业在工程中的重伤、死亡事故的统计、
考核除按照归属关系上报、考核外,还应报告本工程的安全委员会;
安全委员会对施工企业的考核办法由委员会决议确定。
  第89条 国家电力公司和有关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
省电力公司对项目法人执行本章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90条 公司系统各单位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企业签订合同
时,应将本章有关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明确。

    第十二章 发包工程和临时工

  第91条 生产性企业应建立发包工程和临时工管理制度,规范
承包合同和用工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各有关方应
承担的责任。
  第92条 生产性企业对外发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
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由发包方
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93条 生产性企业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
和条件进行审查:
  1、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
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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