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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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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能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能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5日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1999年7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镇、村、建筑群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并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制定、审查、实施的具体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申报、评审的具体工作。
建设、计划、土地、财政、环境保护、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行为。
鼓励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历史文化保护区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第八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和确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近代史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目前尚有丰富实物遗存,或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地段保存较为完整,基本为历史原物,并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三)现存文物古迹主要分布在市区或郊区,并对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并能较完整地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区域内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基本为历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规模。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可参照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
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经核准公布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年内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文物、计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园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出专项的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总体规划。
本条例施行前已被核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但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古城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可参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界限、内容等重大事项调整的,必须按前条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与格局,不得破坏历史地段的完整。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前,应当征求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属于村民所有或村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被列入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确需另行申请用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原建筑物按有关规定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构成危害;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五)其他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协调、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各级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规划、文物、建设、计划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城可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或遭到破坏的历史地段,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收集、整理有关城市变迁、历史沿革等资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主要出入口设立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计划与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的维修、整治和保护规划的编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规划和文物等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遭受局部破坏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督促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原核准公布机关按规定予以撤销,并予通报。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已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原核准公布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错误决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编制出保护规划的,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编制,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仍不编制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
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匈牙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匈牙利共和国外交部长毛尔多尼·亚诺什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至七日对匈牙利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双方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并相信这次访问将推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匈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鉴此,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深相互理解,双方代表各自政府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的历史关系和友好合作,并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
  
  二、双方一致认为,国际形势为扩大和深化双边及多边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两国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的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及亚欧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双方愿在国际论坛中为解决诸如制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事业、环境保护、和平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等具有重大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继续进行磋商与合作。
  
  三、双方重申,近些年中形成的两国关系的原则基础和政治框架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为基础,在真诚的建设性伙伴关系框架内发展二十一世纪的双边合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的共同目标。
  
  双方重申尊重各自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双方承认两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情况和价值观念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某些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但认为这些分歧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双方希望通过真诚与坦率的对话来处理意见分歧。对话的基础是平等、相互尊重和有关发展双边关系的共同利益。
  
  四、中方赞赏匈牙利在经济社会发展及转轨中取得的成就。希望匈牙利作为中东欧的重要国家,继续在本地区和欧洲发挥建设性作用。双方认识到地区性合作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理解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为加入欧洲联盟所做的努力。希望这一努力目标的实现不仅能促进欧洲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有助于双边多层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中方注意到匈牙利就承担结盟义务所做的自主决定。
  
  五、匈方赞赏中国在国家建设和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方面取得的成就。希望中国为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继续做出贡献。匈牙利共和国政府重申尊重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并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匈牙利不与台湾进行官方接触,与台湾只在非官方、非政府间的范围内进行私人性质的经济、文化交流。
  
  六、双方认为,国家、政府和议会领导人及议员之间以及两国有关部委、其它国家机构和武装力量之间进行经常接触和互访有助于两国的相互理解,并将进一步巩固中匈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
  
  双方将继续就经济、金融、福利保障、社会保险、文化、艺术、教育、法制及其它领域的变革和改革交流经验。两国的经常对话和定期的双边外交接触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对方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立场,也有助于就不同观点交换意见及开辟新的合作领域。
  
  七、双方认为,两国间现行协定是双边合作的基础,为双方进行规范化合作提供了适当条件。双方确定,两国双边协定不涉及各自国家对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两国在多边协定中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为进一步加强合作,双方将根据双边关系的具体需要修改或终止现有协定,或签署新的协定。
  
  八、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互利经济合作,这非常有助于两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双方关注双边贸易的增长以及在贸易额增长的同时改善贸易平衡。双方鼓励各自公司、企业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增加相互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并进行其它形式的合作,包括在第三方市场的合作。两国政府支持扩大双边工业、农业、财政、银行、交通运输、通讯以及其它服务和基础部门之间的关系。
  
  九、双方支持两国司法、公安、内务、警察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之间的互利合作。这种合作也是两国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制毒与贩毒以及武器走私的全球性斗争事业中共同做出的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两国公民的直接接触以及在对方国从事各种合法活动有助于两国关系的发展。双方遵照各自的国际义务、有效双边协议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内法规,处理两国关系中出现的公民往来方面的问题,教育本国公民在对方国逗留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不歧视在本国逗留的对方国公民,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双方主管部门为解决有关公民往来的问题进行建设性的合作。
  
  十、两国将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以及其它人文领域的合作。双方支持上述领域非政府的、社会和民间组织及基金会之间建立直接联系。鼓励两国地区和地方机构之间进行直接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这些关系非常有助于两国人民更好地相互了解和发展双方各领域的合作。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