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关于开展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高司函[2003]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我司《关于启动大学英语教学改革部分项目的通知》(教高司函[2002]291号)的要求,我司组织专家制订了《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试行),委托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开发了大学英语教学软件。为进一步推动大学英语教学改革,我司决定选择部分高校进行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的
依据新的《大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试行),采用通过我司验收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以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为中心,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构建个性化的大学英语教学模式,提高学生的英语综合应用能力,尤其是听说能力;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大学英语教学改革做准备。
二、试点范围
包括不同类型、层次的本科高校。
三、申报条件
1、建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电子阅览室、语音实验室和多媒体教室;
2、能够应用我司委托开发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利用校园网进行大学英语教学;
3、有完整的教学改革方案,并可根据方案安排教学,调整课程设置;
4、使用多媒体教学的课时不得少于大学英语总课时的60%,在语音实验室授课的课时不低于大学英语总课时的1/3。
四、申报程序
1、申请参加试点的高校需填写“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见附件);
2、“211”高校可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我司文科处,非教育部部属学校需经主管教育部门同意;
非“211”高校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申报;
3、申报截至时间为12月25日。
五、其它事项
1、试点经费以学校投入为主,我司将视情况对试点学校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并适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2、12月16日~25日,我司在清华大学华业大厦展示通过我司验收的大学英语教学软件,届时请申报参加试点的高校自行前往观摩、试用。
3、试点材料请寄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文科处(100816,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联系人:武世兴,电话:010-66097329。
附件: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项目申请书
项目总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学校: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及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二00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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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总│行政职务│ │性别 │ │民族 │ │出生年月 │ ┃
┃负责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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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职 │ │最终学位/授予国家 │ ┃
┃ │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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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成│姓名 │职务/职称 │所在校内/校外单位 │ 专业 ┃
┃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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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申│硬件│ 电子阅览室数 │ 语音实验室数 │ 计算机总台数 │在校园网计算机台数 ┃
┃报条件│条件│ /总座位数 │ /总座位数 │ /生均数 │/生均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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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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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软件│教师总数(含英语 │教授数(含英语 │副教授数(含英语 │其他教师(含英语专业/┃
┃ │条件│专业/不含) │专业/不含) │专业/不含) │不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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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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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费│ 预计投入总数(万元) │ 启动经费数(万元) ┃
┃ │投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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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意│ ┃
┃见 │ ┃
┃ │ ┃
┃ │ ┃
┃ │ (公 章) ┃
┃ │ ┃
┃ │ 学校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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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 ┃
┃门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 │ 主管部门领导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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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可行性│包括项目的内容、目标、实施方案、相关(如教师和学生的对改革的支持度)调查数 ┃
┃报告(可另 │据、落实措施、预期成果 ┃
┃附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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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支出预│包括支出科目、金额、用途;须向教育部申请的经费、学校配套经费落实及来源 ┃
┃算报告(可 │ ┃
┃另附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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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和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城乡居民住房条件的实施意见》(舟政发〔2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的其他投资主体,通过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无房的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投资多元、公平公开、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税务、人事劳动、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供应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现有房源转换等渠道。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采用集中兴建、项目配建、项目联建等方式。
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分解落实相应项目地块。项目配建的应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规模、户型结构、装饰标准、交付日期等。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建或联合出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25至50平方米之间。
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以满足日常基本生活需要为基础,具体装修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投资兴建和通过政府提供土地由企业出资进行项目联建的,其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或出让的方式提供。
属项目配建的,按所属地块批准用地性质确定。
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产权归属等事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财政专项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财政预算或其它融资渠道中解决。
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或企业自建、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公共租赁住房按政府规定价格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和条件每年由建设、人事劳动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近期以解决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和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为主。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持学历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核;无工作单位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向当地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资格审核。符合申请资格的,人事劳动部门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
各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7天无异议后,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证明。
申请人凭配租资格证明进行登记选房,并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舟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出现房源不够分配时,公共租赁住房将采取轮候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对象条件统筹安排,轮候顺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批次采取摇号方式确定。但符合优先安置条件的申请人可享受优先租赁权。
第十四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动态定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成本、管理费、维修费、市场租金和贷款利息等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引进人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享受租金优惠,具体标准在当年发布的申请条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到期确有困难要求续租的,须经审核批准。续租期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租赁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先缴后住。承租人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按月支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成员可以落户,其子女可凭有效承租合同就近入学,或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定期核查承租人房产情况。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及相关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自行确定条件向本企业无房大学毕业生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实行企业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实施,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