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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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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本方案执行期从1995年9月1日起到1996年12月31日止。

附:厦门市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标准价方案
根据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和厦府(1995)综140号文《厦门
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1995年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价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框 架 │ 砖混一等 │ 砖混二等 │ 砖 木 │ 高 层 │
├─────┼─────┼─────┼─────┼─────┤
│ 1261 │ 1178 │ 1095 │ 1053 │ 2480 │
└─────┴─────┴─────┴─────┴─────┘
1995年各类新建公有住房标准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房 屋 结 构 类 型 │
│ 价 格 ├────┬────┬────┬────┬────┤
│ │ 框 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 木 │ 高 层 │
├─┬───┼────┼────┼────┼────┼────┤
│标│负担价│ 573 │ 535 │ 497 │ 481 │1146│
│ ├───┼────┴────┴────┴────┴────┤
│准│抵交价│ 339 │
│ ├───┼────┬────┬────┬────┬────┤
│价│合 计│ 912 │ 874 │ 836 │ 820 │1485│
└─┴───┴────┴────┴────┴────┴────┘
(199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4997.57元,按国发(1995)43号文规定计算的标准价)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根据不同结构的标准价与成本价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即框架结构72.3%,砖混一等74.2%,砖混二等76.3%,砖木结构77.9%,高层住宅59.9%。
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市场价,享有全部产权。
95年的市场价仍按94年的市场价执行。
职工双方的工龄抵扣,每个工龄按不超过标准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每平方米5.22元的标准给予折扣。
我市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购房双方工龄折扣金额在售房款中直接抵扣。
售房的其他具体办法仍按《厦门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执行。
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成本价、标准价执行到1996年12月31日止。
二、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建设债券利率建议按银发(1994)313号文精神适度调整,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也同时调整。
住房公积金月利率调整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八折计算(按月息),住房建设债券年利率调为按法定半年期存款利率打九折计算(按年息)。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调整: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含一年期和二年期)。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建立公积金的职工购房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确有困难的,应交不低于购房款40%的部分,余额可向住房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原厦府(1992)综80号《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存一贷二”的贷款办法不再实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原贷款办法执行的,原“存一”的金额抵扣贷款,其贷款余额按本规定还本付息。

附件一:厦门市职工购建住房低息贷款具体规定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建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贷款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职工因购建自住住房及对自有私房进行翻修、大修,在使用本户成员及其直系亲属积累的公积金后,自有资金不足者。
第二条 贷款条件
⑴借款人必须已交清购房款的40%以上;
⑵借款人已同售房单位签订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已与建房、维修单位签订建修合同)且售房或建房单位已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专户;
⑶借款人按时逐月缴交公积金;
⑷借款人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程序
⑴借款人向银行住房信贷部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书》;
⑵借款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与售建房单位签订的《购建房合同》、公积金证明、资信证明各一份交银行住房信贷部;
⑶银行住房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居民购建房抵押贷款合同》;
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房产保险后,《购建房合同》正本与保险单一并交银行住房信贷部抵押。银行住房信贷部即按法律程序和贷款合同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售建房单位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的帐户。
第四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十年。
职工购房抵押贷款利率在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即按下表计算住房贷款利率(月息)
┌───────────┬─────────────────┐
│ 期 限 │ 月利率在公积金存款月利率基础上加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0.9‰ │
├───────────┼─────────────────┤
│ 三年以内(含三年) │ 1.2‰ │
├───────────┼─────────────────┤
│ 五年以内(含五年) │ 1.5‰ │
├───────────┼─────────────────┤
│ 八年以内(含八年) │ 1.8‰ │
├───────────┼─────────────────┤
│ 十年以内(含十年) │ 1.95‰ │
└───────────┴─────────────────┘

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五条 贷款的还本付息
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年限,计算每月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当月归还贷款利息额,每月还本付息一次。
计算公式:
贷款额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当月贷款余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六条 贷款合同的履行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贷款合同规定按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逾期部分的贷款按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借款人不履约或不适当履约的,银行住房信贷部送达书面通知三个月后,借款人仍不履约的,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第七条 贷款的抵押
借款人房产只能作为一次性抵押,抵押后房产,不得再抵押、出租、买卖、转让、赠予或破坏原建筑物结构,否则,由借款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
抵押房产的价值为房产原值或房屋估价值的70%。
第八条 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
借款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银行住房信贷部。并重新签订新贷款合同,新合同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还本付息仍按原合同执行。

如借款人死亡,由房产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法院判决。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厦门市单位购建住房抵押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支持单位购建住房,根据《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厦门市住房基金使用管理和金融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贷款的对象
参加厦门市房改的单位在建造、购买职工住房资金不足时,符合本规定,可申请住房贷款。
第三条 申请贷款的条件
1、申请贷款的单位是在银行住房信贷部开立公积金帐户,具有公积金帐号的法人;
2、申请贷款单位已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
3、贷款项目已纳入本市当年建房或购房计划,建房或购房计划的其他资金已落实,并具备了开工条件或已落实购房房源;
4、还款资金来源落实,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能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并以房产抵押。
第四条 贷款额度
发放单位住房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余额和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建设债券的余额确定贷款额度,单位购建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款的50%。
第五条 贷款期限
从支用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建造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二年,购买职工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
一、二年期贷款月利率在公积金月利率基础上加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相应调整。
第七条 贷款的担保
担保单位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代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能力的企业法人。贷款逾期三个月后,由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十天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 还款办法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照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可提前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尚未还清的或借款单位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九条 贷款的监督检查
借款单位不得将住房专项贷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挪用贷款利息。
银行住房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时提供有关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资料。
第十条 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由银行住房信贷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4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文件
本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07-13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发至有关企业)
             本溪市豆制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监督管理,保证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大豆或其它杂豆为原料制成的非发酵性豆制品。本办法所称的现制豆制品是指现场制作、现场销售的豆制品。
第四条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应按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管理等制度。实施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卫生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加强质量卫生考核。
第六条企业的生产厂区应建在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厂区内及周围100米内不得有产生对人体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扩散性污染源的工厂和作业。豆制品生产、加工、销售场所应当远离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及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25米以上,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具备防蝇、防虫、防鼠等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条件的设施。生产场所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在生活区的下风向。建筑物、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三者衔接要合理,建筑结构完善,并能满足生产工艺和质量卫生要求。厂区道路应便于机动车通行,并应防止积水及尘土飞扬,采用便于清洗的混凝土、沥青或者其它硬质材料铺设。
第七条豆制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遵循由一般操作区→准清洁区→清洁区原则,按流水线分别设置原料仓库、原料清洗浸泡间、粉碎打浆间、烧浆间、制作间、成品冷却间、成品包装间、成品仓库、工具容器洗消间、豆渣堆放间、更衣室等功能间,防止交叉污染。豆制品再加工还应设置相应的加工车间。各功能间要有明显功能标志。
豆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车间总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0平方米(生产车间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成品仓(冷)库、更衣室、实验室、办公场所及其它与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
豆制品生产车间基本卫生要求:
(一)车间地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的材料辅砌,表面平整,应有适当坡度,并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车间屋顶和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浅色的材料装修,并有适当的坡度,以减少凝结水滴,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便于洗刷、消毒。
(三)车间墙壁:应采用浅色、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并用白瓷砖或者其它防腐材料装修到顶。墙壁和地面交界处呈弧形。
(四)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设施。窗台要在地面1米以上,内侧要下斜45°。 (五)车间通风和消毒:必须要有良好的通风措施。采用自然通风时通风面积与地面积之比不小于1:16。采用机械通风时换气量每小时不少于3次。主要生产车间必须配有相应的空气消毒措施。
(六)采光、照明设施:车间或工作区域应有充足的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数不应低于标准Ⅳ级;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一般不应低于110Lx。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辅材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专间卫生要求:
(一)原料仓库:设置货架、垫仓板、机械通风设施,安装防鼠金属门。食品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杂物混放,无鼠迹,无蟑螂,卫生整洁。
(二)原料清洗浸泡间:分别设置与原料清洗浸泡数量相适应的水池。
(三)烧浆间:使用隔墙电热炉灶或汽油炉,配置不绣钢操作台,炉灶上面安装不绣钢排油装置,同时要求有足够的通风设备。天花板为铝扣板。
(四)成品冷却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与成品数量相适应的铝合金货架。 (五)成品包装间:安装(悬挂离地2米)紫外线消毒灯(30W/10平方米)等空气消毒设施,配备不绣钢操作台、板、货架。包装间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并设置二次更衣室。操作时专间温度不得高于25℃。
(六)成品仓库:应根据成品的贮存条件设置防腐设施和温、湿度监测装置。
(七)清洁消毒间:设置清洁工具容器专用清洗、消毒水池和存放清洁容器工具专用保洁柜。
卫生设施要求:
(一)四防设施:配置防鼠、防蟑螂、防蝇、防尘等设施,与外界相通的门窗要安装沙门沙窗,水沟出口处和地漏应装防鼠金属网。
(二)更衣室:车间入口处应有更衣室,内设的更衣柜离地面20厘米以上。洗手消毒设施开关应采用非手动式,洗手设施还应包括干手设备。
(三)强制通过或涮靴池:生产车间进口应设有工人涮靴(鞋)消毒池,消毒池宽度应达到1.5米,消毒池设计应确保人员必须通过消毒池才能进入。消毒池内消毒剂应保持有效浓度。
(四)卫生间:为水冲式或无害化厕所,与生产车间保持一定距离。
(五)给排水系统应能适应生产需要,设施合理有效确保畅通。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净化和排放设施不得位于生产车间主风向的上方。冷水管不宜在生产线和设备包装台上方通过,防止冷凝水滴入食品。其它管线和阀门也不应设置在裸露原料和成品的上方。车间内的不同生产用水输送管线,要用明确的颜色加以区分。
(六)废弃物处理:豆制品生产场所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弃物必须采用专用密闭容器存放,不得外溢,每天生产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八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具备必备的生产设备。豆腐、干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豆浆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包装设施。内酯豆腐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灌装设备、包装设施。腐竹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干燥设备、包装设施。豆腐再加工制品生产企业必备生产设备为原料处理设备、制浆设备、成型设备、包装设施及油炸设备、夹层锅、熏制炉等。
第九条所有接触食品的机械设备、管道、工具、容器必须为不锈钢材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用豆制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条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卫生指标应符合GB2711《非发酵性豆制品及面筋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豆制品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GB1352《大豆》、GB2715《粮食卫生标准》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所有生产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食盐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不得将吊白块等工业原料作为食品添加剂在豆制品加工中使用。生产用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油炸豆制品所用油脂应符合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反复使用。所使用的稳定剂和凝固剂必须符合GB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豆制品应当实行预包装销售。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要求,如使用的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内酯豆腐应当采用全自动灌装设备进行灌装。
第十三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卫生检验部门,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开展质量卫生的检验工作。应设有更衣室、理化室、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检验室面积不应少于25平方米,无菌室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更衣室内应配有洗手消毒设施,无菌室内要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检验室地面铺贴地砖,四周墙壁瓷砖到顶,顶面涂覆防水防霉白色涂料或用塑料板扣平顶。
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使用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的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预包装豆制品标签必须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应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豆制品生产企业和各类豆制品加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豆制品实施的强制检验。政府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豆制品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豆制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食品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豆制品从业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鞋(靴),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二)不得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外露饰物;
(三)操作前应当洗手,接触成品时应消毒;
(四)进入包装间,必须第二次更换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和戴口罩;
(五)包装间应当由专人操作,操作时非包装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十七条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送货单应同时随货发给销售单位,必须做到货证相符。不得转让、买卖送货单。必须认真、准确、详细地填写送货单,标明送货日期、销售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生产加工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成品在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成品应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豆制品在贮存中应有防腐措施,做到低温冷藏(0℃—4℃)。运输豆制品时应严密遮盖,避免日晒、雨淋。不得与有害、有异味或影响产品质量的物品混装运输,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十九条豆制品销售者在采购、销售豆制品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购豆制品应当索取“本溪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送货单内容,并在销售时予以明示;
(二)销售前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禁止销售变质、不洁、受污染或者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生产的豆制品;
(三)销售豆制品应当遵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贮藏条件;
(四)现制豆制品必须以销定产,当天加工当天销售,不得隔夜销售。
第二十条现制豆制品的加工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加工、冷却、包装的专用场地,并做到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交叉污染。
(二)面积一般不应少于30平方米(不包括原辅料仓库、更衣室、办公场所及与其它生产无关的生活场所),高度不得低于3米。
(三)根据产品工艺特点和卫生要求,采用自动化生产设备。
(四)配备相应的冷藏设备及防蝇、防尘、防鼠、通风、照明、工具、设备和容器清洗消毒、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
(五)必须配备密闭的废弃物专用存放容器,豆渣等废物不得外溢,每天加工结束后及时清除。现制的豆制品,有外包装的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豆制食品△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市委各部委,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国家和省机关驻市直属机构,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就双方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缔约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贸易运输任务的司机,凭本协定第一条所列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颁发的通行证件,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因私移居缔约另一方,须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缔约另一方的入境签证。

  第四条 除按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以外,持有效的本国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因私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办签证。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持有效的本国护照,或被加注在与其同行的父母或同一国籍者有效的护照上,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通过缔约双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境口岸。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须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

  第七条
  一、根据本协定规定旅行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八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四条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和加签,办理居留和居留延期手续,将根据法律和规定收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签字后20天内互换公民相互往来所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通行证件样本。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护照和通行证件,应提前60天通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方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三、缔约任何一方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原因或发生恶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非常情况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在采取这一措施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市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