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14日)
深发改〔2005〕344号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
2 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初审
3 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初审
4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5 地方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初审
6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批准
1号 许可事项: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国内投资项目予以确认,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享受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许可条件
(一)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利用出口信贷的其他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原国家计委令第7号);《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署税发〔2002〕2号)。
五、申请材料
(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进口设备确认书的项目(见注1),项目法人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1份(见注2,加盖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国家只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需同时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复印件;授权或委托审批的项目,另附授权或委托函复印件);
3.项目申报系统中打印输出的《项目进口设备和技术清单》5份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2份(加盖公章);
4.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5.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6.电脑申报盘及深圳市年度项目申报表各1份(见注3,申报表加盖公章)。
法律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2003〕829号)。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书的项目(见注1),项目法人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1份(见注2,加盖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见注5,附电子文档);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验原件);
注: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批复的,则须另外提交:
① 项目资本金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如银行出具金额达到项目总投资30%以上的资信证明或财务审计报告);
② 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需出具银行承贷意向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③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4.项目申报系统中打印输出的《项目进口设备和技术清单》2份(加盖公章);
5.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6.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7.电脑申报盘及深圳市年度项目申报表各1份(见注3,申报表加盖公章)。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申请办理确认书的变更,项目法人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见注4):
1.申请报告1份(加盖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2.批复免税确认书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附电子文档);
3.已出具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和免税确认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4.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1份(加盖公章,并附电子文档);
5.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等(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6.电脑申报盘及深圳市年度项目申报表各1份(见注3,申报表加盖公章)。
法律依据:原深圳市发展计划局《关于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注1: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进口设备确认书的项目是指: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发改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27号)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第一条规定范围;4、国家另有规定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进口设备确认书的项目。上述范围外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
注2: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规范的文件标题,公司文号,可行性研究批复情况,项目建设意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进度,建设计划,建设期,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用汇额度,设备使用地点,项目达产后新增产值,新增就业岗位,项目单位现有情况简介,项目政策适用条目等。
注3:申报软件下载:
“电脑申报盘”及“深圳市年度项目申报表”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申报软件,填写完成后使用软件自带的功能生成申报盘,打印输出申报表。
注4:项目确认书变更中项目确认书延期的办理,应当在本确认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注5: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可行性研究的目的,主要是从技术、经济及协作配套等方面对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可能性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论证。不同行业的项目,其可行性内容可以有不同的侧重点,但一般要求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包括拟办企业名称、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合作各方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和法人代表名称、职务、国籍等。
(二)拟建项目情况
1.拟建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出资比例,中方股本额及自有资金额、出资方式、资金来源构成;
2.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3.合资、合作期限;合资、合作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应承担的责任;
4.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概况、结论(包括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价结论)、问题和建议。
(三)项目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产品方案、市场预测及确定的依据,包括销售预测、销售方向、产品竞争能力、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发展方向等。
(六)资源、原材料、能源、交通等配套情况(土地、厂房、用水、用电、原材料、燃料供应、运输等协助配套资料的需要量及其来源)。
(七)建厂条件及厂址选择方案。
(八)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选择及其依据,包括技术来源、生产方法、主要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等。
(九)生产组织结构及经营管理方式,含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等。
(十)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建设标准、建设进度及其依据。
(十一)项目设计方案、平面布置方案,协作配套工程。
(十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及治理方案。
(十三)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包括资金总额(含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包括土建、设备费用,铺底流动资金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还能力、方式及担保方等。
(十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1.项目经济分析与投资环境评价,包括财务分析、不确定性分析及环境评估。要采用动态法、敏感性分析法为主进行项目效益和收支情况的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五)主要附件:
1.合资、合作各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2.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意见;
3.有关部门或投资商对资金安排的意见(利用国家资金的,须附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4.有关金融机构对项目贷款的意向性承诺文件;
5.产品返销国内的,要有有关部门对返销产品的安排意见;
6.有关部门对以专有技术(含设备)投资的项目中专有技术出口的审查意见。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年项目申报表》(项目确认书类),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网站(http://www.szpb.gov.cn)上点击“项目申报软件下载”下载申报软件。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的行政许可决定机关:市发展和改革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项目法人单位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发展和改革局收发文窗口递交申请资料——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项目法人单位在市发展和改革局收发文窗口领取确认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局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
(二)申请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确认: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在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到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项目确认书(政府投资类项目)申报表样式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政府投资)
单位:金额万元人民币,面积平方米
项目确认书申报表 (建设单位盖章) 申报阶段:项目确认书
项目名称
项目代码
符合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内资鼓励目录》第 类第 条( )
条目内容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国内投资基建
项目内容
项目起始年月 年 月
项目终止年月 年 月
项目总投资
其中:进口设备用汇额
万美元
已安排政府资金
批准部门 / 文号
进口海关
建设现状及
计划进度
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摘要
备注
项目名称:项目确认书(政府投资类项目) 第1页共3页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政府投资)
单位:金额万元人民币,面积平方米
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地址代码
行业代码
项目代码
行业归口
计划类别
建设用途
达产后新增产值
预计新增就业岗位
是否属于需要申请市级政府投资的区属项目 □
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
可研报告批准文号
概算批准文号及金额
预算审核文号及金额
预算核定文号及金额
开工报告批准文号
最新计划批准文号
投资许可证号
特种经营权许可证号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 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 号
特殊项目
建设目的
科技成果鉴定
专利等情况说明
项目简介
项目名称:项目确认书(政府投资类项目) 第2页共3页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政府投资)
单位:金额万元人民币,面积平方米
建设单位情况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建设单位 E-mail
主管单位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
主要经营范围
归口系统
建设单位代码
邮政编码
隶属关系
单位性质
所有制类型
负责人姓名
负责人电话
负责人手机
负责人传真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手机
联系人传真
单位定编
单位现有人数
注册资金
企业投资总额
项目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职务
电话
项目负责人
履历
项目负责人
责任与任务
项目名称:项目确认书(政府投资类项目) 第3页共3页
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项目确认书的社会投资类项目申报表样式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限上社会投资)
单位:金额万元人民币,面积平方米
项目确认书申报表 (建设单位盖章) 申报阶段:项目确认书
项目名称
项目代码
符合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内资鼓励目录》第 类第 条( )
条目内容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国内投资基建
项目内容
项目起始年月 年 月
项目终止年月 年 月
项目总投资
其中:进口设备
用汇额
万美元
已安排政府资金
批准部门 / 文号
进口海关
建设现状及
计划进度
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摘要
备注
项目名称:项目确认书(限上社会投资类项目) 第1页共3页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限上社会投资)
单位:金额万元人民币,面积平方米
项目概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地址代码
行业代码
项目代码
行业归口
计划类别
建设用途
达产后新增产值
预计新增就业岗位
是否属于需要申请市级政府投资的区属项目 □
项目建议书批准文号
可研报告批准文号
概算批准文号及金额
预算审核文号及金额
预算核定文号及金额
开工报告批准文号
最新计划批准文号
投资许可证号
特种经营权许可证号
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 号
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 号
特殊项目
建设目的
科技成果鉴定
专利等情况说明
项目简介
项目名称:项目确认书(限上社会投资类项目) 第2页共3页
深圳市 年项目申报表
(限上社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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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一家使用某块土地几十年,自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归自己合法所有。王某与李某因该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王某拿出证据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决定使用权归王某。王某要求李某限期将地上已种植的山药铲除,归还土地。李某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阐明王某情绪激烈、欲铲除作物的情况紧急性,县政府未明确答复,也未复议。期间王某称镇政府已确权,县政府未答复,故超限期后将山药铲除,造成李某经济损失8万元。李某向法院起诉县政府行政不作为,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县政府应否赔偿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不应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并未明确拒绝李某的复议申请,且王某要求铲除山药的情况并非情况紧急,同时县政府没有保护李某所种山药不受侵害的具体法定职责,李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应予赔偿。本案中,县政府具有履行保护李某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县政府应为复议期间保护李某相关财产权益的行政机关,况且李某面临了财产即将损失的紧急情况,县政府在此情形下应履行职责、尽快复议,保护李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县政府未履行该职责,对李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对行政不作为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不作为导致行政赔偿,首先要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对法律规定的职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和不予答复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对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本案中,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决定予以复议的法定义务,其拖延履行、拒绝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保护职责。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责任,主要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直接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县政府复议是李某寻求法律救济的必经途径,但必经途径并不代表县政府就具有直接、法定的保护李某所种植山药不受侵害的职责,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
三是不作为是否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由于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公安机关不履行证人保护义务,导致证人受到人身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等。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并未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失,其财产损失是王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对王某的侵权行为,李某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县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不产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含车渡、客渡)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以及水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立航运管理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市)的水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由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本市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权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由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转报。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第十四条 营运船舶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买卖双方应按规定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异动手续。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无证上岗;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法缴纳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上级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的;
(三)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的开办申请不作为的;
(四)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及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缴的;
(六)使用、损坏扣押财物的;
(七)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