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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9: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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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管加函字第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
我部《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去年下发以来,总的来看,各地执行情况良好。但近期发现少数地方外经贸审批机关对《办法》第三条所涉及的“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是否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问题的理解不够准确,做法有误。现就此问题的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属于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限量)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的内销,各级外经贸审批机关应不予颁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直接申办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核销手续。
上述请严格遵照执行,如有问题随时反馈。


2000年11月3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2年中央预算,同意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全面完成2002年的预算任务。
要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税收征管,坚持依法治税,规范税收秩序;保证重点支出,安排使用好社会保障、农业、教育、科技、国债建设和支持西部开发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等方面的资金,并注意防范财政风险;积极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进一步推进预算制度改革,改进和完善财税体制;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严肃财经纪律;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狠刹铺张浪费、奢侈挥霍之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6〕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油田、前郭炼油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提升设施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缔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形式。建站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建成后,可自行经营管理,也可无偿交给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二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二次供水站的规模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站也可以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必须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对原有住宅逐年实行新型智能水表出户改造。
  第十二条 需单独建设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在二次供水站供水范围内,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网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工程竣工后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三)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或水表检验不合格,拒不更换新水表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五)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洗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