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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第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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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第五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第五号)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和财政部1998年第1号、第3号公告,现就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筹集经济建设资金,更好地满足群众购买国债的需求,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450亿元。发行时间从1998年6月10日至10月31日。
二、这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分为3年期和5年期两种期限,其中3年期270亿元,年利率7.11%;5年期180亿元,年利率7.86%。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凭证式国债为记名国债,可以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不得用于抵押贷款。投资者购买后如需变现,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时间和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其发行利率及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的调整规定另行公告。
五、这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其他商业银行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的储蓄网点面向社会个人公开销售。
特此公告。



1998年6月8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2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检查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政府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项决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督办检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检查是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工作和领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措施;是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大对政府工作审议的意见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批评、提案,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好落实。
第四条 督办检查机构要充分发挥督促查办、协调反馈、参谋助手的作用,树立督办权威,强化检查职能,加大协调力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重要文件、电报规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信件需要列入督办的事项。
(六)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政府与人大、政协的日常联系工作。
(七)其他需要督办检查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一般工作程序为:
(一)登记分发和分解立项。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进行登记;根据批示和交办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经办公室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并下发《政府督办通知》。对人大代表建议或政协委员提案进行分类、编号、登记,确定答复时限,经办公室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文件、电报确定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明确牵头或承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提交政府会议或主管领导审定后,以政府或办公室文件形式下发督办要点。
(二)督办检查。督促各承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所承办的工作任务。一般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必要的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办落实。
(三)综合反馈。凡是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任务,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落实情况。对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每季度必须向政府督查部门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体落实情况。对重点工作、专项工作或阶段性工作,必须按督办要点要求报告工作推进情况。对重大问题、紧急事项需直接呈请领导的,以专题报告呈送领导,同时抄报政府督查部门。政府督查部门对督办事项以《督办与反馈》、《督查情况》等形式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反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答复件由政府督查部门审定后,由承办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答复代表或委员,并向代表或委员发出办理情况《征求意见书》,然后将代表或委员签字的《征求意见书》同答复件一并抄报同级人大人事选举委员会(办)、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及同级政府督查部门。
(四)立卷归档。凡由督查部门处理办结的督促检查事项的有关材料,均按档案部门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七条 定期督查。对常规性工作任务,政府督查部门可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定期督促承办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八条 跟踪督查。对重点工作或难以落实的工作任务,可采取跟踪督查的方式,随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推进工作落实。
第九条 协调督查。对督查落实中出现的问题,政府督查部门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督查部门协调不了的,应及时将情况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提交政府领导协调。
第十条 实地督查。对上级或本级政府领导批示的重点督查事项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查部门可派人或组织有关单位有针对性地深入到实地调查研究,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掌握真实、准确、详尽的第一手材料,抓好查办和综合反馈。
第十一条 联合督查。对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可同党委督查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督查,根据实际要求统一或分别向有关领导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领导督查。督查部门根据政府决策精神和工作部署,及时向政府领导提出开展领导督查的建议,向领导提供一个时期需要政府领导督促检查的内容和方式,供领导参考。督查时要做好组织和协调工作,督查后要及时总结经验,反馈领导督查后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督查方式。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领导负责制度。
凡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事宜,都实行领导负责制,一级对一级负责。政府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牵头或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完成督办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者,承担是否完成督办工作任务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工作责任制。
(一)各级政府的督查部门是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的督促检查、沟通协调、综合反馈等项工作。
(二)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部门要严格按照要求,组织落实好上级领导或督查部门交办的督办事项,同时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单位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牵头或承办单位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层层分解,工作细化量化,具体责任到人,确保取得实效。
第十六条 工作协调制度。接受督办任务的牵头或承办单位要按照政府督办通知要求,负责召集协办单位研究具体落实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落实方案,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在落实中需要协调有关部门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协调,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牵头单位协调不了的,提出意见,由政府分管领导协调;确需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意见,以便决策。各承办单位在落实中要以大局为重,局部利益、部门利益必须无条件服从全局利益,不得以各种借口推诿扯皮不执行政府的督办通知。
第十七条 请示报告制度。列入政府督办的工作,牵头或承办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向市政府督查部门报告工作落实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漏报、迟报或不报。各牵头或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遇有自身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督查部门说明。各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主管领导报告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评比制度。对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考核评比。考核对象为各级政府和各直属单位,考核内容为列入政府督办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工作通报制度。政府督查部门每年要对列入督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任务完成好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完成差的,甚至敷衍塞责、顶着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部门代表政府开展督办检查工作,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在本级政府辖区内可以充分行使督查权,其主要职权是:
(一)工作布置权。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督查部门对上级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决策有权按照工作分工和政府领导意见对列入督办的工作任务进行分解交办,落实牵头或承办单位。
(二)现场督查权,督查人员可持《黑龙江省政府督查证》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娱乐场所和突发事件现场进行督办检查。
(三)听取汇报权。对列入政府督办的事项,有权要求牵头或承办单位向其报告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沟通协调权。在办理督办事项中,对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掣肘而出现的矛盾、问题有权进行沟通,协调解决督办过程中出现的“中梗阻”问题。
(五)批评通报权。对督办事项敷衍塞责甚至久督不办的单位及领导,可依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六)建议处分权。对在督办事项中因推诿扯皮、顶着不办造成一定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建议有关领导对其进行戒免谈话或建议组织、监察部门给予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七章 工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督查机构,统一名称为政府督办检查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单位办公部门要配齐配强督查工作人员,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政策水平和事业心的同志从事督促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督查干部的职级可适当高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督查人员素质,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环境,在办公经费、交通工具、通讯手段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为阅读重要文件、参加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建立业务指导关系,上级督查部门有权指导下级督查部门开展工作。下级督查部门要定期向上级督查部门报告督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经常沟通,互通信息,交流经验。各级政府及直属部门要在本辖区内建立督促检查工作网络,形成上下联动、左右衔接的督查工作格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31日  财办建〔2002〕619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投资项目预(概)算、竣工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我们制定了《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规范中央财政投资项目预(概)算、竣工决(结)算和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投资评审。
  第三条 评审机构在开展中央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项目评审的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项目评审依据:
  (一)国家有关投资计划、财政预算、财务、会计、财政投资评审、经济合同和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规定;
  (二)国家主管部门及地方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工程技术经济规范;
  (三)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有关的市场信息;
  (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批复等批准文件,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五)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有关依据。
  第五条 项目评审程序:
  (一)评审准备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了解被评审项目的基本情况,收集和整理必要的评审依据,判定项目是否具备评审条件;
  2.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配置相应的评审人员;
  3.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评审必需的资料;
  4.根据评审要求,制定项目评审计划。评审计划应包括拟定评审内容、评审重点、评审方法和评审时间等内容。
  (二)评审实施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查阅并熟悉有关项目的评审依据,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2.现场踏勘;
  3.核查、取证、计量、分析、汇总;
  4.在评审过程中应及时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沟通,重要证据应进行书面取证;
  5.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形成初审意见;
  6.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做出评审结论;
  7.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评审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在评审结论书上签署意见;若项目建设单位不签署意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签署意见的,评审机构在上报评审报告时,应对项目建设单位未签署意见的原因做出详细说明。
  (三)评审完成阶段,其主要工作内容:
  1.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2.及时整理评审工作底稿、附件、核对取证记录和有关资料,将完整的项目评审资料与项目建设单位意见资料登记归档;
  3.对评审数据、资料进行信息化处理,建立评审项目档案。
  第六条 评审机构可运用多种评审方法对项目进行全面评审。

第三章 项目预算评审

  第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建设程序、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等的评审。
  第八条 项目预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的,由项目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没有编制项目预算的,评审机构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设程序评审包括对项目立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批准文件的程序性评审。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评审包括对工程量计算、预算定额选用、取费及材料价格等进行评审。
  (一)工程量计算的评审包括:
  1.审查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选用是否正确;
  2.审查工程量的计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现象;
  3.审查工程量汇总计算是否正确;
  4.审查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存在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现象。
  (二)定额套用、取费和材料价格的评审包括:
  1.审查是否存在高套、错套定额现象;
  2.审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计取工程间接费用及税金;
  3.审查材料价格的计取是否正确。
  第十一条 设备投资预算评审,主要对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待摊投资预算和其他投资预算的评审,主要对项目预算中除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设备投资预算之外的项目预算投资进行评审。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管理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研究试验费、招投标费、贷款利息等待摊投资预算,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等进行评审;
  对土地使用权费用预算进行评审时,应在核定用地数量的基础上,区别土地使用权的不同取得方式进行评审。
  (二)其他投资的评审,主要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按概算内容发生并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禽畜、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 部分项目发生的特殊费用,应视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对已招投标或已签订相关合同的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时,应对招投标文件、过程和相关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评审,并据此核定项目预算。
  对已开工的项目进行预算评审时,应对截止评审日的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分别按已完、在建和未建工程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预算评审时需要对项目投资细化、分类的,按财政细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对建设项目概算的评审,参照本章有关条款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包括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程序、组织管理、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报送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项目建设单位没有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机构可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编制。
  评审机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和决算评审所需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程序评审,主要包括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批情况进行评审。若项目已按本规程相关规定进行预算评审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组织管理情况的评审,主要审查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要求;项目是否办理开工许可证;项目施工单位资质是否与工程类别以及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相适应;项目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的评审,主要评审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具体包括:
  (一)建设项目资金审查:主要审查各项资金的到位情况,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二)审查资金使用及管理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转移建设资金等问题;
  (三)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审查是否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和资金支付;
  (四)有基建收入或结余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审查其收入或结余资金是否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审查竣工决算日建设资金账户实际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的结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建安工程投资各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明细核算是否符合要求;
  (三)审查各明细账相对应的工程结算其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库存材料、应付工程款等以及各明细科目的组成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四)审查工程结算是否取得合法的发票,是否按合同规定预留了质量保证金;
  (五)对建安工程投资评审时还应审查以下内容:
  1.审查项目单位是否编制有关工程款的支付计划并严格执行(已招标的项目是否按合同支付工程款);
  2.审查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的抵扣是否准确(项目竣工后预付工程款和预付备料款应无余额);
  3.对有甲供材料的项目,应审查甲供材料的结算是否准确无误,审定的建安工程投资总额是否已包含甲供材料;
  4.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代垫款项是否在工程结算中扣回。
  第二十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评审的内容:
  (一)设备采购过程评审:
  1.项目单位对设备的采购是否有相应的控制制度并按照执行;
  2.限额以上设备的采购是否进行招投标;
  3.设备采购的品种、规格是否与初步设计相符合,是否存在增加数量、提高标准现象;
  4.设备入库、保管、出库是否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按照执行。
  (二)设备采购成本和各项费用的评审:
  1.设备的购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是否按规定计入成本;
  2.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包括在设备采购合同内,进口设备各项费用是否列入设备购置成本。
  (三)设备投资支出核算的评审:
  1.设备投资支出是否按单项工程和设备的类别、品名、规格等进行明细核算;
  2.与设备投资支出相关的内容如器材采购、采购保管费、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等核算是否遵循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3.列入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备,如暖气、通风、卫生、照明、煤气等建设,是否已按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第二十四条 待摊投资评审,主要对各项费用列支是否属于本项目开支范围,费用是否按规定标准控制,取得的支出凭证是否合规等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投资支出主要评审房屋购置和基本禽畜、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是否合理、合规,是否是概算范围和建设规模的内容,入账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六条 其他相关事项评审的内容:
  (一)交付使用资产:审查交付使用资产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
  (二)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审查转出投资、待核销基建支出的转销是否合理、合规,转出投资和待核销基建支出的成本计算是否正确;
  (三)收尾工程:审查收尾工程是否属于已批准的工程内容,并审查预留费用的真实性。经审查的收尾工程,可按预算价或合同价,同时考虑合理的变更因素或预计变更因素后,列入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否按基建财务及会计制度执行;
  (二)会计账簿、科目及账户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项目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等手续是否齐全,记录是否完整;
  (三)审查资金使用、费用列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评审的内容:
  (一)决算报表的编制依据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算报表所列有关数字是否齐全、完整、真实,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三)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编制是否真实、客观,内容是否完整。
  第二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评审时,应对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评审。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项目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各子项的执行情况。
  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投资规模、生产能力、设计标准、建设用地、建筑面积、主要设备、配套工程、设计定员等是否与批准概算相一致。
  项目各子项预(概)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包括子项额度有无相互调剂使用,各项开支是否符合标准;子项工程有无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有无计划外项目。
  评审机构还应对建设项目追加概算的过程、原因及其合规性、真实性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需要对工程结算单独进行评审的,参照本章的有关条款进行审核。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主要包括:建设类支出项目、专项支出项目、专项收入项目。
  第三十二条 建设类支出项目的评审,按本规程第三、四章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十三条 财政专项支出项目评审内容一般包括:
  (一)项目合规性、合理性:
  1.项目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2.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是否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产业政策和事业发展需要;
  3.项目目标和组织实施计划是否明确,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是否落实。
  (二)项目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1.项目预算编制程序、内容、标准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项目总投资、政策性补贴情况;
  3.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4.专项资金支出是否按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拨付、使用;
  5.项目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6.专项支出项目效益及前景分析。
  (三)其他:
  1.项目组织承担单位的组织实施能力;
  2.项目是否存在逾期未完成任务,拖延工期,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
  3.要求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收入项目评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查专项资金收入的征缴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度;
  (二)审查专项资金收入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三)对应缴库的专项资金收入,审查应缴费(税)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费(税),征管机关是否应征尽征,是否存在挤占、截留、坐支、挪用财政收入的问题;
  (四)专项资金收入安排、使用效益评价;
  (五)要求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既有收入,又有支出的,评审时应根据收入和支出的相关内容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方法主要采用重点审查法和全面审查法。评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才,对评审事项中某些专业问题进行咨询。

第六章 项目评审的质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质量控制包括项目评审人员要求、项目评审的稽核复查、评审报告质量控制、评审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评审人员要求:
  (一)项目评审应配备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根据评审项目的实际情况配置评审负责人、稽复核人员或技术负责人;
  (二)评审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对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评审应根据专业特点组织相应的专业评审人员参加;
  (三)评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以保证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四)对保密项目的评审,评审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建立评审专家库,为财政投资评审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人员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直接关系或有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项目评审的复查稽核:
  (一)评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稽(复)核部门”,专职负责项目评审的稽(复)核工作;
  (二)项目评审的复查稽核包括对评审计划、评审程序的稽核;对评审依据的复审;对评审项目现场的再踏勘和测评;对评审结果的复核等;
  (三)项目评审的复核稽查方式包括全面复查、重点复查和专家会审等。项目评审负责人应全面复核评审工作底稿。
  第四十二条 评审报告的质量控制:
  (一)评审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地反映项目评审情况和结果,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发现重大问题,要作重点说明;
  (二)评审报告经过内部复核后,交评审机构负责人最后审定签发;
  (三)评审报告应按统一格式打印、装订、签章,评审报告连同相关的审核工作底稿等评审资料应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三条 项目评审的档案管理:
  (一)项目评审档案管理是指对评审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归档及数据信息的汇总处理;
  (二)评审资料包括被评审项目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评审人员现场踏勘和测量,取证取得的原始资料,评审过程的工作底稿,初审报告,复核(审)报告,被评审单位反馈意见,评审报告等;
  (三)项目评审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特殊评审项目档案的保管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评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评审机构在实施规定的评审程序后,应综合分析,形成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评审报告分为项目预(概)算评审报告、项目竣工决(结)算评审报告。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报告,应根据专项资金的不同要求和特点,参照项目评审报告的一般格式形成评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评审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封面、正文和附件三部分。
  (一)封面:封面格式按附1填列。
  (二)正文。
  1.目录。
  2.项目概况。项目批复情况,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项目实施情况,投资总额及来源,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情况,在项目概况中作详细说明。
  3.评审依据。本规程第二章所规定的评审依据。
  4.范围及程序。对项目评审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程序作说明。
  5.评审结论。项目预算评审结果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评审内容拟写,并对审定后项目预算投资额与报审投资和批复概算或调整概算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审减(增)原因;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果应按本规程规定的评审内容拟写,并对概(预)算执行审定、核减(增)原因等情况作说明、分析。
  6.重要事项说明。对项目评审中发现或有异议的重要事项,应作重点说明。
  7.项目评价。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应对项目建成后的经济、社会环境等综合效益做出客观评价。
  8.问题及建议。对项目评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客观说明并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9.签章。评审报告应签署评审单位全称、并加盖评审单位公章。
  10.评审报告日期。评审报告日期是评审结论确定并经评审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报告日期应与被评审项目单位确认和签署建设项目预(概)算或决(结)算评审结论日期一致。
  (三)附件主要包括:
  1.项目立项、概算等重要批复文件资料;
  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见附2);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四十七条 对已开工项目的预算评审,评审报告应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情况、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资金到位使用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四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评审,评审报告应对核减(增)原因进行分析,工程造价审定与财务审查对应关系,未完工程预留建设资金的核定,资产交付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效益评价情况作重点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接受财政部委托承担中央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评审机构,应当按本规程要求进行项目评审。
  第五十条 地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附:1.××项目预算(或竣工决算)评审报告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BJ[2002]619F1_20050520.doc
    2.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BJ[2002]619F2_20050520.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