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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4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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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各事业单位:
为了节约政府开支,纠正因公出国机票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票定点购买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因公出国人员(包括由中央单位组团,地方单位、企业参加的因公出国人员,下同)及由我国提供机票的来华人员,在有我国航空公司运营的国际航线上旅行,均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机票实行定点购买,购买点规定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东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航空公司)在民航西单营业大厦的售票处、国际航安外售票处以及东方航、南方航的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规定购票点)。财政部和民航总局将根据实际需要,对规定购票点进行适当调整,并及时通知各单位。三家航空公司
在规定购票点设立国家因公出国人员乘机购票专用窗口,开设订票专用电话、专用传真。确因没有中国民航班机等特殊情况需购外航机票的,也应由规定购票点代为办理;规定购票点不能办理的,则应在两小时内将可购外航机票的书面证明传真至购票单位,购票单位经财务负责人同意后,
可到其他国际机票售票点购票,但不享受本规定列明的优惠票价。
各单位因公出国机票由单位外事或财务部门统一办理,不允许个人私自购票。单位可以通过专用电话、专用传真订票,也可直接到规定购票点购票。
二、实行优惠票价
由三家航空公司承运的因公出国人员票价要比航空公司制定的当期市场销售价格低15%以上(特殊票价除外)。民航总局按此原则商财政部制定统一优惠价格,并负责将“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及三家航空公司的市场销售票价提前通知财政部及各单位。
对中、外航联运或仅由外航承运的航线,三家航空公司要主动与有关外国航空公司商谈,取得其承运段优惠票价,以节约购票单位机票开支。
三、严格报销制度
因公出国机票款由购票单位以支票付给规定购票点,不得以现金支付。规定购票点按优惠后的实收价格开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因公出国人员机票销售专用章。购票单位需凭规定购票点开具的专用发票(含代购外航机票按实收价款开具的单据)及
机票作为报销凭证,按专用发票款据实核销。财务人员在报销、审核过程中,应将专用发票价格与民航总局提供的“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相核对,超出票价的不予报销;对特殊情况,经批准购买外航机票的,经办人员应在发票上注明机票回扣及上缴情况,附规定购票点出具的可购
买外航机票的书面证明,经外事、财务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报销。
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要对各单位因公出国购票情况进行专项统计,定期上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汇总上报财政部。
四、提高服务质量
各指定航空公司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做好因公出国人员的售票服务工作。首先保证国家因公出国人员的购票需要。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要方便各单位购票、订票,实行送票制度,在北京地区为因公出国人员提供免费送票服务。国家因公出国人员由于工作需要,
需临时改变航班及航线的,航空公司要尽力提供方便,改变后若仍是三家航空公司承运的,可以免交改票费,若属外航,则按其规定办理。因公原因需退票的,由购票单位到原售票点办理,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退票的,可以免收退票费,离站后按民航规定办理。
五、加强监督检查
财政部、民航总局等有关部门将定期对三家航空公司及规定购票点的售票情况、票价、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经营的,除将违规收入没收上交中央财政并进行必要的处罚外,还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
肃处理。
财政、审计部门还将对各单位机票购买、报销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开始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同时抄送财政部、民航总局。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规定购票地点
二、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工作联系电话及投诉电话
三、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适用期:1998年7
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一:规定购票地点
一、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1、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13336 66016667
传真:66050877
2、安外售票处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
电话:64262629 64262630
传真:64262627
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北京营业部
地址: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12号
电话:64681166
传真:64688323
2、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24070
传真:66024071
三、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北京营业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227号
电话:65533623 65533622
传真:65533624
2、西单民航营业大厦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5号
电话:66017596 66024068
传真:66039516

附件二: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工作联系电话及投诉电话
一、民航总局
管理工作联系电话:64091785 64091795
二、三家航空公司
1、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投诉电话:66017580
2、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投诉电话:64688331
3、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投诉电话:65514674

附件三:因公出国人员乘机优惠票价

(适用期:1998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单位:元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1.中日线 | | | | | |
|北京-东京 |F | 5530|10500| | |
| |C | 4460| 8500| | |
| |Y | 3540| 6650|3500| 6500|
|北京-大阪 |F | 4800| 9200| | |
| |C | 3880| 7380| | |
| |Y | 3110| 5900|3000| 5800|
|北京-福冈 |F | 4290| 8120| | |
| |C | 3470| 6520| | |
| |Y | 2750| 5190|2700| 5000|
|北京-仙台 |F | 5810|10850| | |
| |C | 4710| 8800| | |
| |Y | 3750| 6600|3700| 6500|
|--------|--|-----|-----|----|-----|
|2.中韩线 | | | | | |
|北京-汉城 |F | 2560| 4930| | |
| |C | 2200| 4230| | |
| |Y | 1840| 3460|1680| 3200|
|北京-釜山 |F | 2660| 5100| | |
| |C | 2350| 4500| | |
| |Y | 1880| 4000|1790| 3650|
|--------|--|-----|-----|----|-----|
|3.中巴线 | | | | | |
|北京-卡拉奇 |F | 7540|14340| | |
| |C | 6170|11760| | |
| |Y | 3450| 6560|3360| 6200|
|--------|--|-----|-----|----|-----|
|4.中缅线 | | | | | |
|北京-仰光 |F | 5580|10280| | |
| |Y | 3680| 6140|3500| 5920|
|--------|--|-----|-----|----|-----|
|5.中科线 | | | | | |
|北京-科威特 |F | 8530|17060| | |
| |C | 6550|13090| | |
| |Y | 4620| 7900|4200| 7260|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6.中印线 | | | | | |
|北京-雅加达 |F | 5270| 9480| | |
| |C | 4210| 7570| | |
| |Y | 2810| 5040|2700| 4890|
|--------|--|-----|-----|----|-----|
|7.中菲线 | | | | | |
|北京-马尼拉 |F | 3000| 5550| | |
| |C | 2600| 4760| | |
| |Y | 1900| 3580|1700| 3270|
|--------|--|-----|-----|----|-----|
|8.中马线 | | | | | |
|北京-吉隆坡 |F | 4800| 9200| | |
| |C | 4380| 8100| | |
| |Y | 2850| 5400|2560| 4100|
|--------|--|-----|-----|----|-----|
|9.中泰线 | | | | | |
|北京-曼谷 |F | 4160| 7480| | |
| |C | 3510| 6310| | |
| |Y | 2500| 4600|1950| 3520|
|--------|--|-----|-----|----|-----|
|10.中越线 | | | | | |
|北京-河内 |F | 3200| 6000| | |
| |C | 2820| 5300| | |
| |Y | 1710| 3200|1590| 2870|
|--------|--|-----|-----|----|-----|
|11.中新线 | | | | | |
|北京-新加坡 |F | 5840|11120| | |
| |C | 4670| 8890| | |
| |Y | 3020| 5300|2980| 5200|
|--------|--|-----|-----|----|-----|
|12.中澳线 | | | | | |
|北京-悉尼 |F | 7310|10800| | |
| |C | 5670| 8500| | |
| |Y | 4450| 6200|4300| 6000|
|北京-墨尔本 |F | 7310|10800| | |
| |C | 5670| 8500| | |
| |Y | 4450| 6200|4300| 6000|
|--------|--|-----|-----|----|-----|
|13.中阿线 | | | | | |
|北京-沙迦 |F | 7560|15120| | |
| |C | 4970| 9940| | |
| |Y | 3700| 6720|3600| 6100|
|--------|--|-----|-----|----|-----|
|14.中欧线 | | | | | |
|北京-法兰克福 |F |17600|33050| | |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柏林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巴黎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慕尼黑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斯德哥尔摩|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5800|
|--------|--|-----|-----|----|-----|
|北京-哥本哈根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伦敦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赫尔辛基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6200|
|--------|--|-----|-----|----|-----|
|北京-米兰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罗马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马德里 |F |14800|2596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布鲁塞尔 |F |14800|2596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000|4000| 5800|
|--------|--|-----|-----|----|-----|
|北京-阿姆斯特丹|F |16520|33000| | |
| |C | 9430|18800| | |
------------------------------------

------------------------------------
| |票价| | |团体(5人以上)票价|
| 国际航线 | |单程票价 |来回程票价|----------|
| |等级| | | 单程 | 来回程 |
|--------|--|-----|-----|----|-----|
| |Y | 4990| 7500|4500| 6200|
|--------|--|-----|-----|----|-----|
|北京-苏黎世 |F |17600|33050| | |
| |C | 7980|15000| | |
| |Y | 4200| 6400|4000| 6200|
|--------|--|-----|-----|----|-----|
|北京-莫斯科 |F |10750|21200| | |
| |C | 6870|12300| | |
| |Y | 3450| 5400|3350| 5200|
|--------|--|-----|-----|----|-----|
|15.中美线 | | | | | |
|北京-旧金山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北京-洛杉矶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北京-纽约 |F |15300|27540| | |
| |C | 8050|14490| | |
| |Y | 5000| 7900|4900| 7800|
|--------|--|-----|-----|----|-----|
|16.中加线 | | | | | |
|北京-温哥华 |F |11950|23800| | |
| |C | 6220|12200| | |
| |Y | 4500| 6600|4400| 6500|
------------------------------------



1998年6月1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三、将有关条款中的“工作部门”改为“行政机关”。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不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可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
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所属的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省政府令第138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单位。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重大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重大贡献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奖励科学技术成果项目每年不超过280项。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本省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单位: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产生重要指导作用的。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人员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评审、评议结果并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四)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项目的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2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年候选项目的行业分布情况,组织相应的行业评审组,负责各相关评审范围内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行业评审组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行业评审组成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行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不得以任何身份参加被推荐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一)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推荐的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国家相应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体系,以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完成初评后,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省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自省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奖励方案,并提出奖励建议。
  第十九条 对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候选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举行答辩会,并逐项打分。
  项目完成人应当参加答辩会,并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开会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参加。
  省科学技术奖重大贡献奖、一等奖的奖励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等奖、三等奖的奖励方案,应当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项目建议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省科学技术贡献奖的奖励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个人,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