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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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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创造便利条件发展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保护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和法规范围内促进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已形成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将以相应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也可商定其他结算方式。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两个月内中国银行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授权银行应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贸联系,缔约双方将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相互给予协助。

  第九条 缔约每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和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在其境内设立商务代表处以及该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上述代表处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彼此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期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突厥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应以本协定的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劳·卡拉耶夫
    (签字)             (签字)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7号《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行。为搞好我行系统今年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根据“办法”精神,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补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并严格按照大检查规定的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报告四个阶段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阶段的工作,不要走过场。
二、进一步加强大检查的组织领导。各行的大检查领导小组,必须有一名行级干部负责;具体经管此项工作的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分行大检查办公室机构有变动的应立即上报总行大检查办公室。
三、大检查的时间安排。
根据(91)建总财检办字第3号《通知》要求,全行的自查工作10月31日结束,自查面要达到100%。分行对所属单位的重点抽查工作应于11月底基本结束,重点抽查面要达到30%以上。总行大检查办公室将于11月中、下旬派出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各级行在重点检查后,要向被查单位公布《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各分行对所属进行重点抽查时,应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拟定重点抽查的内容,以解决主要矛盾。
五、关于大检查的政策问题。今年这次大检查要继续贯彻执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具体处理按“办法”中要求办理。上级行对所属单位重点检查出的问题,视同自查处理。
六、这次大检查对自查中屡查屡犯的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的自查规定严一些,对被查出来的确属财会人员业务不熟造成的错漏问题,在处理上要比通常被查的规定宽一些。对政策界限不清,制度规定不明确或确实不合理的,要请示汇报,不得草率处理。
七、各行检查结合后,要写出总结和整改建制的报告,并于1992年1月15日以前上报总行。年度大检查工作结束后,总行将对分行开展大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分为宣传发动、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者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特别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在宣传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召开由政府、部门、单位领导人主持的大检查动员大会,发动群众,宣传政策,认真做好大检查的思想动员和安排部署工作。
(二)在单位自查阶段,所有国营、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按照上级部门制定的检查提纲和有关规定,认真进行自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上报《自查报告表》。对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分析、审定。自查截止期限,地方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1月10日,中央单位最迟不得超过10月31日,自查截止期限一经确定,不再延长。
(三)在重点检查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对重点检查工作要及早组织安排,尽快调集和培训检查人员,确定重点检查名单。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在总结整改阶段,要切实做好自查和重点检查的各项收尾工作,写出大检查工作总结;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财经法规与改进大检查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对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二、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处理。在大检查期间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根据现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规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问题:自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酌情加收滞纳金;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和基金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物价法规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上交全部非法所得,免于罚款;被查出来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应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财政、财务法规的问题:
1.实行利改税、税利分流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在如数补交所得税、调节税和利润后,可以照提留利和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计提留利和分成。
2.实行利润承包的企业:自查出来的,可以抵顶利润承包任务;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利润承包任务。查出承包企业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的,应按会计、成本等法规纠正,由此而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足。
3.实行亏损包干的企业(或部门):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企业(或部门)用自有资金补交财政,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4.行政、事业单位: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照提经费包干结余;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包干结余资金上交财政。
(四)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一律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基金);被查出来的,包括1988年底滚存结余和1989年以来的收入发生额,除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一至两倍的罚款。自查或被查出来的“小金库”资金,其截止检查时的滚存结余部分不足以支付应交财政款项,帛单位用自有资金补足。上交财政后,“小金库”资金仍有结余的,应如数转入单位财务部门财内,列作生产(业务)发展基金。对举报“小金库”的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一般为实际入库数的5%,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奖金来源,在各级大检查经费中列支。
(五)违反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现行有关法规处理。
(六)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摊派的工作,由各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查出有关“三乱”的违法违纪金额,除在大检查期间由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组织的检查组查出的外,均报告级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和统计,以免重复。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区别自查与被查、初犯与重犯、无意与有意等不同情况,酌情从宽或从严处理。
(八)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和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其按规定应提取的留利或分成,是上交主管部门,还是留给企业和单位,由主管部门确定。上交主管部门的,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九)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财务体制收缴。
大检查中查出的属于应由企业和单位交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在企业和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应由个人交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十)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在大检查中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对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分别按各该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十一)对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和屡查屡犯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津的,移交司法机关征处。
三、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问题。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仍将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检查部分中央单位。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按实际入库数给予地方20%的分成。此项分成收入,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宵业生产。
四、违法违纪金额的调帐、入库问题。企业和单位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反财经法纪金额,必须按照财政部(900财会字第031号《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及时调整会计帐目和决算,补交入库。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监督被查单位如实调帐、入库;各级财税部门(包括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要把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作为审批会计决算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大检查基本结束以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组织力量,就调帐、入库问题,抽查一批企业和单位。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欠交税利的问题。企业和单位已按规定申报纳税或在会计帐目和报表上已如实反映,但未上交的税利和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等,一般可不作违纪问题处理,但要督促其全部解缴入库。
六、防止重复检查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防止重复检查。除国务院《通知》已有规定的外,在大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也可以互相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检查而由税务、财政、物价等职能部门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国内联营企业,由联营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它有关地区不要再派人检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按照税收、物价法规进行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物价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七、吸收社会力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查出的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挑选和培训等工作。
八、安徽、江苏、湖北、河南、贵州五省,今年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大检查的时间和方法,均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中央部门除个别受灾严重的企业,报经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批准,可适当推迟外,其余一律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行。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7年10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申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商标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 。
  第七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三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 规定条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注册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 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 交的文件 进行审核,并征询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 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发给《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认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局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 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续展,重 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 公告。
  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 重庆市著名商标的变更、转让及使用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并向重庆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文字、图 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持有人存 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持有人 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 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 或近似的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重庆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 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驰名商标,经著名商标持有人同意,从重庆市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 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重庆市著名商标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超越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重庆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 正的。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期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续展的;
  (三)连续二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持有人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虽经认定但超越 商标注册 核定的商品范围,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和其他宣传品上使用“重庆 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著名 商标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损害重庆市著名商标 持有人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 为之一, 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40%以上50 %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重庆市著名商标专 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重庆市著名 商标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 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