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交验机动车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核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属于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查验校车外观标识。审查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四)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但申请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表格,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五)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对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对不属于专用校车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三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一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等3项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下列特区法规: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