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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8:4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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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0号)转发给你们,请转发到所属各高校并认真执行。


(国办发〔1998〕130号 1998年9月18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科技部 教育部 文化部 卫生部 1998年9月10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10月16日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
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
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
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
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
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作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
垦、农机化、饲料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农业部共同制定了农作
物种子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1-01-03 农作物种子繁育员

2 5-01-01-04 农作物植保员

3 5-01-04-01 天然橡胶制胶工(*)

4 5-03-05-01 动物疫病防治

5 5-03-05-03 动物检疫检验工

6 5-03-05-05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

7 5-03-05-06 水生生物检疫检验员(☆)

8 5-04-01-08 海水水生动物养殖工(☆)

9 5-04-01-09 淡水水生动物养殖工(☆)

10 5-04-02-02 渔业生产船员

11 5-99-02-05 太阳能利用工(☆)

12 6-06-01-01 农机修理工(*)

13 6-06-01-01 饲料加工设备维修工(*)

14 6-12-09-02 饲料粉碎制粒工
(6-12-09-04)

15 6-26-01-08 乳品检验员(*)

16 6-26-01-09 饲料检验化验员

17 6-12-09-06 饲料厂中央控制室操作工

注:☆为新职业
*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