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0: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由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
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外国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2.除前款规定的外,均到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1994年5月23日

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3年9月24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技术市场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鼓励兴办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加速科技成果的交流和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获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属于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准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交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承包等活动。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交易。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出让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必须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受让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技术交易当事人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交易的,属于侵害他人技术权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它科技成果权;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泄露国家技术机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场所、网站、信息、标准、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及技术中介等。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在注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常设技术市场,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和交易信息,并对进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各种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等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七条 鼓励技术经纪活动,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格,依照省相关法规规定,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有符合规定数量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技术专业方面的专家名单,供技术交易当事人进行技术评估时自愿选择。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技术成果出让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技术成果拍卖。

第四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交易及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共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属地原则,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应当持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和相关附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受理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及服务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单独核算。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佣金,可以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统一组织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和服务方,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提取后剩余部分按规定可自行决定其分配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个人在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未利用所在单位条件,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税后收入全部归己;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技术交易,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奖励、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相关管理服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