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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时间:2024-05-12 12: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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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国联邦执行委员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就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南斯拉夫税收:
  1. 外国人从事旅客和(或)货物运输的所得税;
  2. 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个人所得税。
  二、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任何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从事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收入,被免除下列中国税收:
  1. 工商统一税;
  2. 工商所得税;
  3. 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的附加。
  三、 本协定也将适用于协定签订后新增加的或用来代替现行税收而又现行税收在性质上相同或实质上相似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各自的税法发生实质性改变时,应互相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缔约一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免征一切税收。

  第三条
  就本协定而言:
  一、“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二、 “国际旅客和(或)货物的海洋运输”,是指缔约一方企业所经营的船只所从事的任何船运业务。但不包括只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各地之间所进行的船运业务。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洋运输企业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外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四、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企业”,是指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以及由劳动人民管理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的联合劳动组织或其他自治组织和自治共同体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土外所开设的企业。企业必须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运输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
  五、 “主管当局”:
  1.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2. 南方指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财政部或由它授权的代表。

  第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其实施协定的条件已经各自完备,并于互换最后通过之日起30天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在任何年度的6月30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协定至通知的当年12年31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1979年3月2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
                         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                 米尔科·奥斯托依奇
     (签字)                    (签字)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商资字[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颁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处置金融资产(主要是债权资产)稳步发展,取得了良好成效。现就进一步规范吸收外资参与我国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维护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

  二、2000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明确规定取缔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讨债公司和变相讨债公司。

  三、各单位在审批经济委托、商务代理、管理咨询、财务咨询、资产咨询类外商投资企业时,应要求企业做出不得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四、对于未经国家商务部批准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债权追偿的,一经发现,速报国家商务部,凡按要求逾期不做整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五、请各单位收到通知后,即刻转发所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日




七台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和《关于在全省大中城市试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的通知》(黑建房〔200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局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手续移交给房地产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已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的开发企业应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向备案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楼盘的备案信息,领取对应楼盘的备案IC卡和分户IC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预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登记机构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向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对需要预留暂不销售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签定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联机备案系统即时完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数据采集,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的已销售状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定的同时,将分户IC卡发给购房人,作为其办理权属登记的电子凭据,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申请后,凭IC卡办理抵押登记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已备案的商品房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对2005年至2006年开发的商品房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对2002年至2004年期间,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单位,应一并纳入网上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