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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1 16:4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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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豫政办 〔2007〕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公安厅制定的《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全国重要的交通枢纽,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任务十分繁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搞好组织协调,为交通警察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违背的规定。公安机关要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交通、城建部门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为道路安全畅通创造条件。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支持交通警察开展正常的执法活动。通过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努力,把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省公安厅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行为,保障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维护交通秩序,检查、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执勤证件。做到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动作规范,忠于职守,严格执法。

  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指挥、疏导交通,维护交通秩序;

  (二) 检查违法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查验违法行为人驾驶证件;

  (三) 清理违法占道车辆,纠正、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 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依法处理简易交通事故;

  (五) 制止公路“三乱”行为;

  (六) 维护公路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七) 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八) 履行其他应当由交通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道路执勤

  第六条 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下列规范用语:

  (一) 你好!请出示驾驶证、行驶证。

  (二)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请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谢谢合作。

  (三) 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条的规定,依法对你处以××元的罚款,记××分或者扣留你的驾驶证或者机动车。

  (四) 你有权陈述和申辩。

  (五) 请你签名,并于15日内到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罚款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有异议,请于60日内到××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 请注意遵守交通法规。谢谢合作。

  (七) 对不起。依据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对于交通违法驾驶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拒绝签字法律文书同样生效并视为送达,并在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逻执勤和设点执勤等勤务模式。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安全、有序、畅通。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应当重点加强对危险路段、事故多发点段及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农用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等重点车辆的管控。

  对超速、超员、疲劳驾驶、违法超车、违法会车、无牌无证、货车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巡逻执勤计划,科学调配警力,强化路面管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警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保持规定车速和车距,严禁超速和抢道行驶。

  第十二条 巡逻中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选择道路相对宽阔、视野良好的安全路段,指挥违法车辆靠边停车,并责令车辆驾驶人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要开启示廓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巡逻执勤应当填写《巡逻日志》。《巡逻日志》应当包括巡逻警车牌号、巡逻人员姓名、巡逻开始和结束时间、巡逻区间、巡逻期间主要执勤执法活动等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车辆通行状况在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多发路段设点执勤。设点执勤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

第三章 道路监控设施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 条道路监控设施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的设置应当以预防交通事故、保障安全畅通为目的,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便利通行、突出重点、符合法律的原则。

  第十六条 应当在国道、省道等公路的复杂路口、危险路段、穿越城区路段及公路沿线村庄、学校、人口密集区设置限速标志,其他路段不得设置低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公路设计时速的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应当配套设置限速提示标志和限速解除标志。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图像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2辆以上机动车的,不得作为处罚证据使用。

  交通违法行为已被当场处罚、机动车号牌被套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交通违法、因服从现场交通警察指挥造成违反交通信号等情形的监控资料,不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

  对机动车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以教育和警告为主,不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法行为,在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系统前,应当先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比对,核实机动车证据所显示的车牌号码、车型、颜色等车辆外观特征等基本信息,确认唯一性后方可录入。

  第二十条 违法信息比对、审核、录入应当在提取交通技术监控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监控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发出全省统一制式的《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未按规定时限发出《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道路交通监控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的,不得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邮寄费。

第四章 违法行为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确定罚款数额,严禁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数额、扩大处罚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填写和法律条文引用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二十五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或者现场采取扣留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开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严禁罚款不开具处罚决定书,扣车、扣证不开具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严禁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或者罚款不开具票据。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路上随意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影响安全畅通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拦截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构成治安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消除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应当迅速进行纠正,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十)项、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可以将机动车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上下人的,应当立即进行纠正,并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熟记和正确运用交通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执勤执法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警个人执法档案,严格执法质量考评和错案追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 随意拦截检查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正常行驶车辆;

  (二) 随意提高或者降低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三) 违规随意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限速标志、监控设施;

  (四) 未经批准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逢车必查、查车必罚,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双向拦车检查,排队待查;

  (六) 具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本规范有关执勤执法规定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凡罚款不开票、收受钱物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辞退、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下达罚款指标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免职、撤职、开除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夜间道路执勤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的警务保障和维权工作,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干扰。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一) 公然侮辱正在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察的;

  (二) 阻碍交通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通行的;

  (四) 有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部分地区陆续发生数起校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造成多名学生伤亡。10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刘家村一住宅楼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造成邻近刘家村幼儿园5名幼儿死亡,2名幼儿重伤。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建筑进行安全检查,并健全相关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生命安全。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排查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制订周密的隐患排查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落实排查责任。检查的重点是,学校校舍、围墙、挡土墙、厕所、浴室、库房、水井、水池、走道栏杆和供水、供电等设施,学校及附近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并对学校周边地区的公共安全环境进行全面评估,对学校所处自然地理环境进行风险勘察。专项检查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对排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抓紧进行梳理分类和治理整改,明确整改责任,制订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确保整改到位,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

(一)加强对校内建筑设施安全隐患治理。各级各类学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等建筑,要立即停止使用,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制定加固方案,限期完成改造。对学校重点部位和设施,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安全改造,确保安全达标。对易发生危险的校内水井、水池、楼梯等,要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加盖、加装防护栏等措施。重点加固学校围墙尤其是毗邻公路的学校围墙,改建学校厕所,更新校舍老化电路,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增设逃生通道,防患于未然。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校园内场地开放用于停放社会机动车辆。

(二)加强对学校及周边企业安全隐患治理的督促检查。对排查出的学校周边安全隐患,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立即督促企业整改治理,通过下达整改指令、现场监督整改、严格整改验收等措施,确保整改效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整改治理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要采取暂时停工停产措施;安全隐患严重的,一律责令停产停工,整改不合格,不得复产复工;对非法违规建设项目,要坚决予以取缔。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指导监督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及师生安全;不能保证安全的,要限期搬迁。各类隐患的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要充分听取当地教育部门和附近学校的意见,当地教育部门要积极参与相关工作。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学校及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保障在校师生安全的要求,提高隐患治理标准,强化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落实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工程建设等活动,应事先向附近学校通报,并告知有关安全防范知识。要主动根据学校师生活动范围等实际,合理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指示标志等,引导师生避让危险。有关企业在附近学校师生上下班(课)、举办活动等时段,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不能保证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安全的,要停止有关生产活动。学校也要根据建筑工程的安全情况,采取暂时调整课时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深入开展安全教育,有针对性地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各地要在已开展安全教育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开展周边安全防范教育工作,把有关内容纳入中小学生教科书和各级学校学生课外读物中,有针对性地加强实践演练,使广大师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避险技能。学校要将安全教育制度化和常态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和学校工作奖惩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督导。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教育,把对周边学校的安全保护纳入企业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管理,科学评估安全风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护措施,确保不影响周边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确保广大师生的健康和安全。

四、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强化学校及周边安全监管。要严格项目审批和资质认定,提高学校周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特别是要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保障施工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和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应与学校签订安全保证书,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学校周边安全隐患举报制度,鼓励在校师生、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举报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同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迟报、瞒报的,要追究有关学校的责任。

教育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监总局等部门要在11月上旬,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并针对查出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抓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