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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21 21:2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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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 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 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运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 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五、 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本村或者社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特点,采用喜闻乐见、富有实效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社区、学校、企业应当采取设立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的终期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挪用、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75年)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金额为贰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圭亚那政府建设成套项目,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单项设备和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和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已使用部份,将由圭亚那政府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圭亚那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限。

  第四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圭亚那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圭亚那,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在北京签订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圭亚那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能源和自然资源部部长
     李  克             休伯特·奥利弗·杰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