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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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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嘴山市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细则

石嘴山市地方税务局 石地税发 [2003] 189 号
2003-6-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地考核市局机关科室的工作效率和质量,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促进和推动我市地税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简便易行和有效激励的原则,贯彻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思想,围绕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主题,严肃认真地做好考核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市局机关科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局局长,副组长为市局副局长、纪检组长,成员为各科室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人事科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是对市局机关科室每年各项工作所进行的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衡量各科室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立足市局机关各科室的工作职责,结合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考核内容可分为公共目标和专业目标两部分(具体考核内容见附表)
  第六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记分方法,其中公共目标占60分,各科室具体工作占40分。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七条 考核工作依据《石嘴山地税局机关科室目标考核标准》和每个月考核情况,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一同组织实施,并于翌年元月底前考核结束。
  第八条 考核工作采取直观量化,年终考核与按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考核工作采取“听、查、看、问、评”的方法进行。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条 根据各科室目标考核的结果,把考核分数作为对各科室奖惩的依据,并按考核得分排序和有关奖励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凡年度考核得分为前三名的科室,当年可评为“石嘴山市地税局先进集体”,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科室主要负责人可评为年度“优秀公务员”。
  第十一条 局长、各副局长、纪检组长为分管部门的主考人,要按照《考核标准》规定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与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果主考人流于形式,考核不严,造成疏漏,在市局、区局年终组织考核中,有扣分项目的,将从分管领导年终民主测评总分中扣除相应的分值。相反,如有加分项目,超出“分值”栏内基本分值的部分,加入民主测评总分。
  第十二条 为惩戒对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甚至造成疏漏或不良后果的,对考核项目所扣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而不够扣的,应从总分中据实扣除。相反,对工作认真负责,为市局争得荣誉的,所加分值超出“分值”栏内的基本分值的,据实加入总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时取消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1、因社会治安等原因和其他违法乱纪而影响单位形象的;
  2、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
  3、重要工作没有完成,造成不良影响的;
  4、发生重大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5、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6、有其他重大问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统计的起止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五条 各主考人每月将考核结果交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考核办公室负责汇总、分析,并在市局机关范围内,于次月10日前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于奖励的加分,均以发文机关的文件或证书为依据。
  第十七条 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当年未作结论的,由市局考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石嘴山市地税局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4号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港口管理局是市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河道)、安监、海事、航道、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有关工作。
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由港口所在地县管理的港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港口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客货资源、经济现状进行评价;
(二)确定港口的规模、性质和功能;
(三)明确港口水域和陆域范围、规划港区和港区划分;
(四)划定船舶待港锚地、进出港航道,到港船型和港口吞吐能力;
(五)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计划。??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安庆港属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内河主要港口。安庆港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港口设施,设立临港工业区,铺设管线或建设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港口岸线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水域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水利、港口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建设竣工平面图等有关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进港道路、航道、锚地、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多种方式筹集港口建设资金,包括采取发行债券、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融资租赁等方式建设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岸线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是不可再生资源,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遵循“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港口岸线使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分为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在项目立项前,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许可,许可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由国务院或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申请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直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进行开发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时,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负责拆除自行构筑的所有临时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港口岸线进行建设,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事先征求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对岸线使用造成影响的,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开发利用,如需改变岸线用途,需依法重新办理港口岸线许可手续。因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使用权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应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港口组织、概况及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以及本港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国际航线应当依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保安事件的发生。
前款所称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保安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包装等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设备、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技能;
(五)配备足够的具有上岗资格证书的管理、作业人员;
(六)具备事故应急预案;
(七)取得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港区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应当在作业开始前24小时将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理化性质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三十一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如沉没物、漂浮物妨碍港口作业,逾期未能打捞清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港口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适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利用自然坡岸从事季节性码头经营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就变更事项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统计工作,并根据港口发展的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不断推动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港口经营人应按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专用场所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码头或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危及港口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给港口、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的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各项收费。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种类、征收标准、使用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备相应的码头设施,并按照一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限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由一个或多个港区组成。
(二)主要港口:指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港口。主要港口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三)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依照安庆市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四)规划港区: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五)港口岸线:指港区、规划港区以及其它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相关的自然和人工形成的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规划: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安徽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发展规划。
(七)港口设施: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及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非基础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进港航道、锚地、浮筒、助航设施、防波堤、护岸、码头、进港道路、铁路等。
(八)港口经营: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订有港口业务合同并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即为港口经营性业务。
(九)港口经营人: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招标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实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热计量及节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完善。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之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灵活选择融资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一)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投资改造;

(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投资改造;

(三)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

(四)其他融资模式。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列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采取由业主自筹与政府补贴的方式进行筹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有改造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和验收,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供热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认可的成熟计量方式进行热计量收费,并积极尝试推行新的热计量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热计量收费价格。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总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面积收费标准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照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除房屋买卖和拆迁外,计量退费和补缴热费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费时统一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装置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不影响供热的,应当继续供热,可按面积收费标准收费,待停热后立即修复。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计量装置正常的养护、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供热计量器具人为损坏或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热计量器具安装前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检定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对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热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仍按两部制热价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在运行中予以验证。因热计量器具准确性不符合规定、人为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暂按面积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建设的,供热单位不得将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严格监理,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结算热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条 热计量器具在安装前不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