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

时间:2024-07-07 10: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

化工部


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规定
1995年10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工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化工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严肃财经纪律和承包经营合同,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凡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内部承包单位,均属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范围。
第四条:化工审计机构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制度;企业依法签定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
第五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承包单位的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采取就地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后,监督核实承包单位资产、负债状况,提出书面报告,作为承包基数和划清经济责任的依据。
(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年度决算,作为年度合同兑现的依据。
主要审计内容:
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2.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
3.效益工资,奖励是否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正确计算;
4.应上交的各种税、费、利是否及时足额上交。
5.其它审计事项。
(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满的经营者,应对其承包责任进行审计。
主要审计内容:
1.承包期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其真实性和正确性;
2.承包期财务收支,会计核算是否合规,合法;
3.承包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承包期有无重大事故,有无决策失误造成的严重损失浪费;
5.其它审计事项。
第七条:化工行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程序,按照审计工作程序执行。
第八条:不经承包单位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审计,不得兑现合同;不经承包单位上一级化工审计机构审计的承包经营者,不得连任或离任。
第九条:坚持化工审计机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其它机构、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十条: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地方各化工企业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制定的《化工企业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市国土资源局 2003年5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砖瓦窑业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粘土资源和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砖瓦窑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粘土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保护耕地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粘土资源。
  第四条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采矿权,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矿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规费和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
第二章 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采矿登记
  第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砖瓦窑业《采矿许可证》实行每年核发一次,核发本年度《采矿许可证》时,实行对上年度及本年度取土情况现场勘定审核制度。
开采粘土资源量不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粘土资源量小于200万立方米的砖瓦企业,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砖瓦企业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登记:
  (一)新设立的砖瓦企业申请采矿权
  1.设立砖瓦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砖瓦企业名称,取得该企业名称使用权后,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2.采矿权申请人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3.砖瓦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已设立的企业申请采矿权
  1.采矿权申请人到相应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采矿权申请人持换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到原划定矿区范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报告,内容如下: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概况;
  3.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拟申请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位置、范围、资源量;拟建矿山规模、服务年限、取土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应附图)及取土后土地利用规划;实施中低产田改造、结合平整土地在耕地上取土的,要具备取土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中低产田改造规划及土地复垦配套方案(属旱改水改造的,还要经县农业和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取土区位于荒滩、废滩、废河、河滩的,要取得具有该土地使用权或管理权单位同意及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土意见。
  4.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二)与矿山建设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及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与砖瓦企业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墙改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采矿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变更企业名称、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及申请登记书。
  (二)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采矿登记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砖瓦用粘土资源采矿权审批登记时,凡是能够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原则上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授予采矿权。
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时,按照《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砖瓦企业用地由厂区和取土区两部分组成。
厂区用地包括窑基、堆场以及办公和必要的生活设施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坯场、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管理。临时用地由采矿登记机关依据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每年拨用一次,明确划定矿区范围,颁发采矿许可证。
  严禁任何采矿权人越层越界开采粘土资源。
  第十五条 砖瓦企业取土应选择沟、塘、荒地。鼓励砖瓦企业开采工矿废弃、河道淤积和湖底淤积等粘土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和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
  第十六条 禁止新建生产粘土砖的砖瓦企业。限制技改年生产规模在3000万块标砖以下的粘土空心砖的砖瓦企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省道、铁路、河湖等交通水利设施保护区范围内,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及风景旅游区内取土烧砖,现有砖瓦窑厂应立即关闭。
保护区范围依据《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交通水利等设施保护区内采矿的通告》(宿政发〔1999〕51号)设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按530平方公里设定,县城市规划区范围按200平方公里设定。
  第十八条 已关闭的砖瓦窑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小土窑、立窑及分批淘汰的砖瓦窑厂,由业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恢复耕种或利用。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受理砖瓦窑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时,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执行取缔小土窑、立窑;分批淘汰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能耗高、达不到环保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18门以下简易轮窑的原则。
市、县两级墙改、经贸、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环保、农林、税务等部门及砖瓦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开采砖瓦用粘土资源的,市人民政府另有政策规定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砖瓦企业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李 民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步上升之势。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将使这一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
  一、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一)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二)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三)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容易存在,为了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医生对公民的身体检查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往往不轻易确诊,最终患者只能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患方。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新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四)其他相关问题,除了举证责任分配外,如何规范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程序、规则,以改变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存在弊端。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其真正运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也将需要一探索过程。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