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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1 04:4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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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口海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货物、运输工具和物品是指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
上述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海南特区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机场、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在海南特区内和周围海域派出巡逻小组和关艇执行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必要时,海关可对企业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和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等方便。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物资和商品,包括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其他地区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的企业、事业、行政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建设、生产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或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上述进口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1.海南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海南特区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
2.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3.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省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及各类生产资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对进口供海南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
第八条 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其他地区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海南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海南特区经由内地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条 海南特区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南特区经批准的企业经营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进出时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转口贸易货物在海南特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申报,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海南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可迳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项所列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内销时,海关对其产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四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并凭加工合同核发《登记手册》管理,加工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返本特区,如需在异地复运出口,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向注册地海关核销。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复运内地的,在货物运入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海南有关海关登记,否则,海关将按照本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管理。
上述进口货物运入海南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对复运内地的货物如因加工而使用免税进口料、件,事先应向海关登记备案,运出海南特区时,海关对其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六条 海南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施工单位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十七条 海南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如货样、广告品、展览品等,应在六个月内运返本特区,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上述货物运返本特区时,经验明确系原物的,海关退还其保证金或办理保函销案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特区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运返本特区。

第四章 对进出海南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九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单证,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南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装运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包括装有使用免税进口料、件的制成品)的运输工具,驶往内地的,须在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检查。

第五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海关分别比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本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免税验放。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补税或征税放行。
第二十五条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海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口海关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日

湖南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及其周边地区。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监督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协调和决定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市域规划;

  (二)依据本条例对辖区内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管理;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提出建议;

  (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拟订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局部调整草案;

  (二)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草案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进行协调并提出意见;

  (四)对各类空间管治区域的划定进行指导、协调;

  (五)与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相关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工作机构负责做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做好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编制、修编和实施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对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认及其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不成的,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第九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群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

  (三)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空间区域管治;

  (五)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六)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七)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拟订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在长株潭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局部调整的,或者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域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作出局部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空间管治区域的具体范围的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范围提出,经专题会议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各类保护区、水域、郊野公园、生产防护绿地、特殊绿地等城市群绿色生态空间。在禁止开发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不得进行除景观保护、文化展示等用途以外的项目建设,除兴建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的建筑之外,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利益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村居民点、湘江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内地区等城市群边缘型空间。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农业,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和村镇建设等项目以外的一般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空间管治要求制定空间管治区域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区域空间布局以及对生态环境、人文环境产生跨市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协调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确定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是否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协调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督察制度,监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涉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行为,有权向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10.05
生效日期:1997.10.05



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是标准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得到了迅速发展,出版了大量标准以及标准汇编、标准手册和标准宣贯教材等各种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标准的发行工作除通过全国新华书店系统外,各部门、各系统、各地区普遍建立了发行站(点)。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交流的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反映在,标准的内在质量和印制质量尚需提高,标准出版周期较长,出版发行信息查询不便,发行渠道不畅、覆盖范围窄,出版发行活动需进一步依法规范。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落实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促进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管理水平、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推动《技术监督工作和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和《质量振兴纲要》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标准出版发行新观念。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从事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要自觉地从多年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标准不愁卖”的旧观念转变到“标准出版发行要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新观念上来。要加强领导,提高质量,主动服务,积极培育和开拓标准图书市场。
  二、自觉遵守《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范标准出版发行行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不得由非出版单位或不署名出版单位自行印制和销售;标准的发行单位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发行工作;各发行站(点)不可销售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法出版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三、树立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标准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单位要认真执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努力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要求,建立标准的编辑、印制、发行工作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以不断提高标准出版物的编校质量、印装质量和销售服务质量。
  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标准出版物印制质量,缩短出版周期。要求标准的起草、修改、送审和报批逐步实现电子计算机管理和磁盘交稿,以减少重复工作,缩短标准的制修订和出版周期;逐步对标准文本印装设备进行技术改造,适应标准印制品种多、质量高、印数少、周期短的要求。
  五、开拓和培育标准销售市场。继续依靠全国新华书店主渠道,发展多渠道标准发行体系。全国技术监督系统已经设立的标准发行站(点)应作为各地标准情报单位的一个主要业务机构,要继续予以充实加强;要鼓励建立更多的标准发行站(点),使其覆盖我国绝大部分省市,逐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标准发行网,并把发行工作深入到基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县级以下地区;采取经销、代销、连锁等多种形式,扩大发行规模,在已有的发行站(点)的基础上,在“互惠互利,促进共同发展”的原则下,逐步开展合作和联合,统一征订,规范经营,快捷便利地为读者(用户)服务。
  六、加强标准和标准出版物出版发行信息的发布、沟通、查询工作。出版各种形式的标准目录,在报刊,电视台、电台上刊登标准出版发行的广告,有针对性地发送各种(类)标准出版物的征订单位,出版标准书目报,建立标准出版发行信息动态查询系统等,促进标准出版物的发行。
  七、积极开展我国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与国外的交流和合作。在尊重知识产权和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推进开展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国内代印、代销、出版中译本和发行等工作;开拓我国标准对国外的发行工作;做好出版发行标准英文版的准备工作。
  八、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队伍建设。要抽调事业心强、文化素质高、善于管理的骨干力量充实和加强标准出版发行队伍;为标准出版发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场地、资金和设备);注重工作人员的岗位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建立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对于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荣誉和物质奖励,鼓励他们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