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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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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1]74号



关于印发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部属及交通系统有关科研院所、院校:

  现将《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相关工作。



                   二OO一年二月十五日


  2001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以中共中央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精神,全面推进“科教兴交”战略,在认真总结“九五”交通科教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真抓实干,贯彻落实交通科技、教育“十五”发展计划,狠抓一批交通行业标志性科研项目,强化宏观管理和规范化管理,实行管理创新,深化交通科教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大西部交通科技投入,努力做好交通科教“十五”开局工作。

  二、工作要点

  1、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抓好西部交通科技工作。规范对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管理,制订并颁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办法》、《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针对西部地区自然环境特点,主攻一批西部交通发展急需解决的科技难题和关键技术。

  2、以信息化建设为龙头,重点抓好全行业科技进步工作。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争取国家创新项目,狠抓一批对交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科研课题,大力推进交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使科技工作切实发挥出在交通建设中的先导作用。开好全国交通系统科技创新大会。

  3、加强交通行业职工培训工作。加强地方交通行政干部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继续抓好交通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管理者工商管理知识培训和交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大力开展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和适应性培训,努力开辟多样化的人才成长途径。

  4、加强对部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在调研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化改革的总体要求,积极推进后勤改革进程,加快推进建立新型高校后勤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5、加快交通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部机关办公业务网建设;全面启动交通行业各级政府办公业务资源网的建设;大力推进面向社会的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的建设。加快公路、水路交通智能运输系统的建设。依法规范交通网站。发展网络教育,筹办网上远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和国际互联网,扩大教育与培训覆盖面。

  6、加强交通行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遵循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集中力量研究制定出20项影响面大、高水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为全面提升交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水平莫定坚实的基础。

  7、提高软科学研究水平。遵循控制总量,确保重点,抓出成效的基本原则,采用科学方法,选定一批交通软科学研究项目,切实保证其科研成果发挥出在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前瞻性和战略指导性作用。

  8、提高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的整体研究水平。继续完善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管理办法,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展交通科研工作的积极性。通过抓好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着力培养一批交通科研骨干,推动全行业科研水平稳步提高。开好交通行业联合科技攻关会议。

  9、提高交通科技教育人才培养水平。组织交通科研院所制定人才培养规划。搞好部属科研院所和高校博士后流动站的建设。加快部属高校重点学科建设。以重点学科建设为核心,大力调整学科结构,加快建设步伐。继续抓好大连海事大学“211”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重点建设大学和重点学科在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中的作用。

  10、扩大交通科教国际合作渠道和加大合作力度。执行好中加合作“西部地区道路发展/交通科研院所改革”培训项目;启动中日交通领域科技合作项目;努力开拓与欧盟的科技合作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引进国外科教人才。

  11、认真总结我国航海教育的发展经验,加强国际交流,深入研究适应国内国际海运事业发展要求的新型航海专门人才培养规格,努力开拓国际航海人才市场,不断增强国际竞争力。

  12、继续做好落实交通科技政策和技术市场开发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对交通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加大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力度。

  13、继续做好交通科技进步“通达计划”编制工作并做好项目跟踪调查和落实工作。积极做好部级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为创建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莫定良好的基础。

  14、积极做好部属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稳定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化解深化改革中的各种矛盾,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继续抓好部属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探讨新形势下理论学习和思想教育的创新形式,把思想政治工作真正落在实处。

  15、在总结“九五”交通科教扶贫和智力援藏工作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积权做好“十五”开局交通科技教育扶贫和援藏工作,进一步探索继续提高工作成效的新路子。

  16、按部领导要求,认真总结去年全面完成交通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个别遗留问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转发财政部《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区、县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现将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5号《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海关总署、海关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
目前,中央预算收入主要是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并通过各级国库上划中央财政。执行中经常出现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的差错,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划分错误,以及压库等情况,严重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和划解。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和中央预算资金的调度,我们
制定了《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请各级财政、税务和国库部门积极配合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的缴库和报解,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财政机关、征收机关和国库以及有缴纳中央预算收入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一、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三条 就地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按规定从中央金库中退付的预算收入,下同),由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或组)负责对帐。
第四条 各级中企处(组)对中央预算收入要认真审核对帐。对帐中,发现征收机关设置过渡户、银行占压库款、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划分错误和库款的级次科目差错等问题,应以公函和其它形式分别通知并督促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各缴款单位、各级征收机关
和国库要协助中企处(组)做好此项工作,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的缴入中央金库,并按规定程序报解。
第五条 中央企业单位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当月缴纳的税费(包括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费),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月份对帐表并附影印的缴款凭证报纳税地的地(市)中企处(组),中央事业单位可以按季报送。
第六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上划省分库的支库,每月应将当月中央预算收入月份对帐表,抄送当地中企处(组)一份。
第七条 地(市)中企处(组)应在月底终了后15日内完成中央企事业单位收入对帐。对帐中如发现差错,除合理的在途外,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并督促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按预算收入科目编制对帐汇总表(如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国库月报有差额应附说明),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
第八条 省中企处每月终了后25日内,应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编制汇总表并附说明报财政部。
第九条 国库中心支库和中央预算收入直接报解省分库的支库,在年度终了整理期结束后,应将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对帐表抄送中企处(组)一份。中央企事业单位上缴中央财政的收入应与国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决算数一致。如有差额,地(市)中企处(组)应查明原因,并区别情况由中
企处(组)在年终后15日内分别通知缴款单位、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同时应编帛年度对帐汇总表,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省级中企处。年度终了后40日内,省级中企处应编制全省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情况汇总表并附说明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第十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直接缴入省级分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省中企处比照上述规定负责对帐。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由省中企处每季根据国库报表,按规定的比例核对,对未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中央与地方共享比例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应区别情况分别通知和督促征收机关和国库予以更正。对不能更正的应将
原因报告财政部。
第十二条 年度对帐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地区应尽快作调库处理,即要将误入地方库的中央收入调入中央库,也要将误入中央库的地方收入调入地方库,无正当理由拒不按中企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经财政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决算时,应将所属企业实际上缴的税费数额与财政部中企处汇总的就地缴库和集中缴库的税费核对一致,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并将核对情况在企业财务决算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二、关税和集中缴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对帐
第十四条 各级有关国库每月终了后3日内,应将当月关税(包括进口产品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专项调节税,下同)收入月报抄送当地海关。各海关经对帐(如有差额应查明原因予以更正),在月度终了后5日内,将关税收入的对帐情况报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海关在月度终
了后12日内将各海关对帐情况汇总后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全国关税收入月度对帐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直属海关每年度终了后20日内,应将所属海关上缴的关税汇总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应在年度终了后40-天内将全国关税收入年度情况汇总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事业单位集中缴入中央总金库的中央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直接与中央总金库对帐。
三、其 他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帐汇总表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达;中央企事业单位对帐表,由各省级中企处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对帐汇总表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库与财政、征收机关的对帐,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31日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专业业务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
第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周岁。
第十二条 校董会负责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章程、制度;决定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及发展规划等;筹措办学经费,决定年度经费预、决算;监督财务执行状况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要保证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相应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相应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科研、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机构;
(二)拟订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拟订经费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和财务;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工会、学生会和少先队等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散发、张贴,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市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教学和学籍管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在资金、财产、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及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并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教育机构不得刻制外文印章,确须刻制外文印章的,由市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者专业财会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收支手续。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赞助与捐赠,只能用于办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举办者不得从教育机构的收入中提成。
教育机构的资金不得借贷、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核定。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或者退学,实际学习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时1/2的,可以退还所收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再退还所收学费。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全部费用。退费时学生应当提供交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应当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办学积累的财产以及国有财产分别登记。
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用开办资金的5%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并逐年从学费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办学风险储备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0%时停止提取。
办学风险储备金要单独立项。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并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办学场所、更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和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教育机构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从清算后的财产和办学风险储备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参加市和区、县级示范学校评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由市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教师。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专任教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政策。改变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属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教育机构擅自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擅自更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刻制教育机构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审批机关审定的印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拒绝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答复的,由审批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