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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5: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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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
  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
  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和复制。
  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和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重大纪念活动公布档案,适时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在档案馆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其他利用档案的组织或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均无权公布。
  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或公布,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如需全文公布或汇编出版,应当征得档案馆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所编著的出版物,编著者应当在出版物上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以馆藏档案为对象的各项研究工作,逐步加强对档案内容的研究整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档案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和在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档案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以及维护《档案法》,发展档案事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档案严重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条款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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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淮政〔2005〕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养护;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五)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三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条 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