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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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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四川省的法律援助工作,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免、减收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接受的法律援助捐款和筹集的法律援助资金,应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并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七条行政、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或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四)请求国家赔偿的;(五)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法律援助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执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法律帮助人或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十二条对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及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免、减收诉讼、仲裁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其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和情况,积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章管辖与申办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所在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由先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出现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受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四)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材料和有关必需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先进行法律援助的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移送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或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机构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岛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把大榭岛建成以出口加工、高新技术产业为中心,以国际贸易、货物中转、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开发区的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港务监督等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按规定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再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二、第三年减按
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自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于开发区内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
已纳的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外商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缴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从开发区获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可以享受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在开发区内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办公用品以及上述设备所需要的维修零配件,免缴关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营业用的餐料,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进口为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缴关税。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

滕明晔(毕业论文)

摘要
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一个国家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从建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证券市场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缺点也不断的显露。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今天,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更加限制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其中表现之一。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体制和法制的不完善,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信用缺失越来越严重。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让证券业得到健康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我们需要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进行改革和重新构建,对旧的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弊端进行革除,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因此,应该如何给予证券市场信用问题一个正确的客观认识?面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现状,该如何建立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归纳演绎的方法,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吸取了西方证券业发展的历史经验教训,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从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用机制 ,法律保障


引 言

信用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券市场上,社会信用环境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交易的正常进行,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不但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2001年以来,随着“猴王股份”、“济南轻骑”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曝光,加上“银广夏”、“蓝田股份”造假等因素,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这无疑表明,证券市场信用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其面广量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证券市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立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实际运作来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相关法律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衔接性。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约束与规范。从国外来看,证券业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实践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在规制证券市场信用方面,也有成熟的经验。美国证券立法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历史也给西方学者提供了许多经济学等方面的借鉴意见,故理论研究也相当深刻。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才十几年,应该如何给予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认识?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国外证券业的实际教训和先进经验,从对证券市场监管人员,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第一章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及法律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确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因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它最早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是使一个社会有序化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之一,它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各国都通过立法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1]当社会发展到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也成为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1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的重要性渗透到民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通过这一原则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起作用,对违反这一原则的交易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使得交易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由此,人们可以秉承对彼此的信赖完成交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商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自然,这一原则也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原则。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以法律等手段来充分保证其运作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只是证券作为物,与一般的有体物不同。一般有体物如汽车、房屋等,常可从物品本身判断其价值。但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它只是不具有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他人所提供的信息。由此导致了证券市场与产品劳务市场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同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率)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对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则是“钱诺交易”,换句话说,这种交易也就是一种就企业未来经营达成的预期交易。投资者购买的是企业未来的经营预期。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企业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入、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动。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而又难以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2]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之际,对于上述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不能不予以考虑。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就是要做到:所有的证券交易行为、信息发布行为、证券代理行为及其证券咨询服务行为等的正当性、确定性和真实性,以保证投资者的善良信赖。在证券市场中,信用起到巨大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中完善和发展信用机制,对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转,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都有巨大的影响作用。
一个有序发展的证券市场是由以诚信为原则的各类经济主体组成的:具有高度信用的上市公司,公正独立的各类中介机构,以投资为理念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各类经济主体是以信用为基础参与市场,上市公司诚信经营和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公正独立地服务于信用,市场上的信息能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主管机构能严格地审查企业上市,投资者信任整个市场并依据它来做出投资决策,从而证券市场能够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中得到长期健康地发展。
而一旦市场中任何一个部分出现信用问题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的进行,由于彼此不信任和安全的考虑,使得证券交易成本增加,证券交易行为一定程度被扭曲。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若不及时规范制止,由此会产生连带的效应,就会出现更加严重的故意性的失信欺诈行为,就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就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微观主体、宏观主体,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3]
1.2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价值
法律对于社会正常发展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所起到重大作用。著名的法理学家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的价值就有相当明确的阐述:“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相对性与决定性的统一。”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4]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和实体规范对社会的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至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巨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
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中,法律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因为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多地方都存在着不足。维系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机制并不完善,由于缺少了法律的保障作用,使得那些存在博弈心理的中小投资者和存在以“圈钱”为目的虚假上市的公司大量存在,他们的行为势必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最终严重干扰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总之,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的确定将成为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第二章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构成要素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既然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这样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就是市场发展所要求的。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十分的年轻,在很多的方面都存在这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相对来说,西方的证券市场由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不断的发展和探索中,在理论上对相关的证券理论研究十分深刻认识;同时,实践中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缺少了诚实信用,必然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不稳定。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捷克在1997年还有1716家上市公司,因被大股东“抽血”过多,到1999年初时只剩下了301家,股市也因此一蹶不振。日本股市90年代初发生股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机过分,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疯狂投机导致股市失控。同时美国证券立法也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大幅度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旨在恢复市场信用,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值得信任的投资环境。在安然事件[5]之后,美国政府针对证券市场就采用了一系列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这对我国信用机制的建设大有裨益。
证券市场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的发展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辅相成。信用是证券市场中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纽带,失信就等于割断了纽带。证券市场中任何一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从业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它参与主体发生联系,每个市场主体都产生自己的信用,市场越发达,信用的作用就越大,这是信用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结果。因此良好的信用环境被认为是“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而“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是证券市场拥有良好的信用环境的具体体现。一个证券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② 中介机构信用约束机制;③ 证券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④市场监管的信用保障约束机制。
2.1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证券市场能否有效的得以运作取决于证券市场主体的活动。证券市场的主体即为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其中,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的资金需求方,而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者,正是由于有众多的证券投资者的存在才保证了证券发行的完成,保证了证券市场交易的运行。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券市场运作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上市公司的信用程度高低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发展。
从国外的成熟的证券经验和历史教训来看,一个完善的发展的运作有序的证券市场应该具有高度的发达的信用机制。其中,就上市公司来说,一个好的公司治理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有[6]:
2.1.1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对所有股东
这里讲的主要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所谓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指的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19年southern pacific co.诉bogert一案。该案件涉及到公司重组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失。法院审理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受托人,公司法和平衡法的原则已经确定并被实施,即控股股东有权力实施控制,担当起进行控制时,不论其利用方法如何,必须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好像公司董事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样。这样的判例在西方的法律经验中还有很多。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享有了“正当的”对中小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为此,控股股东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对中小股东造成影响,就必须对中小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诚信的义务,这样既可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保障,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而且对于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也是一个限制。
2.1.2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
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拨动价格产生拨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可以说,实质资本运动的真实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定价的基础,证券市场信用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上市公司信息的严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证券市场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就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来说,有以下几种理论:[7]
⑴证券信息非对称信息理论。证券市场的主体由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构成。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资金的供给方,也是证券市场得以有效运作的主要支持者。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的现象是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人往往是信息的掌握者。但是由于信息的公共产品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关于新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的分析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利用,给上市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也在为他人评估本公司证券价值提供了方便为自己带来一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增加了因信息的披露带来的费用。由于以上等原因,使得证券发行人本能的倾向于尽可能少的提供信息。而作为证券投资者以方也因此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实现证券市场投资与融资的功能,防止证券发行人故意利用自己掌握和占有的信息牟取暴利,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政府或其他机构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也需要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⑵证券市场信息的实效性及财富性。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重大消息,都会立刻反映为该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同时,任何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有价值对其在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往往又是短时期的,股票市场对信息的消化之快是任何传统商品交易市场所无法比拟的。谁拥有重要信息,谁就占据证券交易的主动权,谁就会赢得巨额财富。换句话说,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及时,必然出现在某个短时期内某些人独享该信息,出于私利必然会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赢得暴利或转嫁损失。这一结果严重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的公平交易。因此,必须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加以法律控制,防止或尽可能缩短信息的独占状态。否则,上市公司披露制度起不到他应有的作用。
⑶市场机制中道德的保存,需要法律来保障。在证券市场里,人们以极大的努力追求财富和成功时,所涉及的行为会触犯公众的道德标准。当一个市场参与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从事欺诈或使用欺诈或操纵的方法损害别人的利益时,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对受害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存在,证券市场就成为社会一般伦理道德的反叛,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放弃道德,要么放弃证券市场。因此,为了增强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保障证券市场机制中的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市场中的道德的保存靠证券参与者的自律是很难实现的,法律机制可以约束不诚实和惰性的公司管理者,保障证券市场道德的存在。
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完整和准确,对于减少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有效秩序,维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这样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广大的公众投资者来说,基于对证监会的披露的信息的信任,可以通过证券价格的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和市场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基于自身风险和收益的偏好而购买证券。使得证券市场在诚信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2.2中介机构的信用约束机制
诚信问题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一旦失信,证券市场就必然的造成混乱和经济的不稳定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除了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之外,还要从中介机构入手。从理论上讲,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发展的又一保障。然而,如果中介机构没有独立审计等权利,如果中介机构的发展是在上市公司影响或者控制之下,如果中介机构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和上市公司等沆瀣一气。他们做出的审计,披露有关的上市公司的信息资料又有多少可信之处呢?
以“银广夏”事件震撼了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审计)市场,"安然"事件引发美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市场的危机,其严重性令全球关注。治理和重塑中介机构的信用成为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8]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之所系,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信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所公布的财务信息和会计报表的可信性。这是由于市场主体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代表大股东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讲,是一个弱势群体。在会计市场上,如果财务信息的提供者不诚信(造假),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会计市场上间接购买财务信息的消费者)就会蒙受损失,因此需要有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独立于上市公司以外的鉴证机构(CPA和其他鉴证性中介机构)对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进行高度(但不可能绝对)的保证。但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付费购买审计服务的是公司管理层,三者都作为“经济人”,公司管理层有不诚信的驱动(比如,迫于财务压力、追逐增资、配股等短期目标、秉承大股东的意旨等等),如果它需要购买劣质的、甚至虚假的鉴证,就会对CPA施加压力、利诱乃至贿赂;CPA则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坚持诚信、丢失客户,要么屈从于压力乃至收受贿赂,做出虚假鉴证。会计市场上这种复杂的三角关系,使CPA行业成为高度风险和高度专业性的行业。从国际上看,CPA行业之所以成为最重视职业道德规范和后续教育的行业,最强调行业自律,决不是偶然的。只有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独立于政府、证监会、上市公司之外才能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健康发展。独立性是社会审计的灵魂。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根本就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在良性运作的证券市场中,中介机构应该拥有独立的审计权,使得它们可以充当证券市场中的“经济警察”。对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计,对虚假的信息予以公布、披露。保证公众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上市公司的真实、准确的信息,保护其享有的权利。[9]
2.3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完善发展的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还包括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系列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证券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和对其行为的信用约束是相辅相成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是证券市场信用机制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有完善对交易行为的约束,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予以执行,才能切实的保护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切身利益,使信用机制得以完善,保证证券市场得以运作有效。这就需要对一些违反证券市场运行规则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加以约束。在《证券法》中,该类不正当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