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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1 13: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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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0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市容、交通、土地、工商、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划定碑林、新城、莲湖、灞桥、雁塔、未央、阎良为我市火葬区(不包括灞桥区的狄寨乡和洪庆镇的砚湾村、岳家沟、车丈沟、孝义沟以东山原地区)。
 设有火葬场的长安区、临潼区、户县的火葬区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划定。
 凡未划入火葬区的地区均为土葬区。但在土葬区内的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就近实行火葬。
 第五条 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
 第六条 土葬地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各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体公墓。禁止乱葬乱埋。擅自在公墓以外地区埋葬者,一经发现,由村民委员会责令丧主就地平毁。严禁按照族系建立户族坟地。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为鼓励土葬区农民死亡后实行火葬,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葬区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运尸、殡殓、火化费均减收30%。
 提倡农村集资兴建骨灰堂。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办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殡葬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处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侨务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给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补偿费。
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居(村)委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48小时(夏季24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岸两侧以及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周围100米内埋葬尸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未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四条 殡葬用品实行专产专营制度,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和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纸扎品、棺木骨灰盒和刻制墓碑。
第十五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墓穴占地面积应严格控制;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不得超过3平方米;火葬区安葬单人骨灰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七条 将火葬地区内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改正。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进行火葬的,有关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已经发放的应限期收回。拒不收回的,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车辆,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非法经营纸扎品、棺木和碑石等殡葬用品和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者,由殡葬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和骨灰堂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利用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护发〔2010〕19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是以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为基础,具有自然保护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公众休闲娱乐、野生动物种源保存和科学研究等功能的机构。在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下,各地不断加强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场所设施建设,提高科普教育水平,在完备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发展过程中,部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由于片面“求全求大”、技术能力跟不上、过度注重经济效益、后续保障措施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以不当方式对待野生动物、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以及野生动物非正常死亡、伤人等事件时有发生,还屡屡出现低俗广告、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不仅给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带来隐患,有悖于弘扬生态文化的宗旨,也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观赏展演行为,引导全行业沿着生态文明方向健康发展,经研究,我局决定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开展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开展自查自纠。本通知下达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动物园、野生动物园、野生动物观赏园、马戏团等所有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要求其依据有关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本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活体标记、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并立即停止低俗广告、野生动物与观众零距离接触、虐待性表演、违规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等各种不当行为。对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设施条件简陋等问题要立即整改,尤其是要消除各类风险隐患和完善应急预案,确保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和公众卫生健康;对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问题,要作出详细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和期限。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须于8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赴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实地指导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查找问题和不足,提出整改意见。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把清理整顿工作作为当前野生动植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我局将根据各地开展清理整顿的实际情况,派出专门的监督检查组,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研清理整顿进展,抽查有关单位自查自纠及整改落实情况,并在了解行业发展动态的基础上,研究进一步规范管理野生动物观赏展演等相关活动的政策和措施。
三、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力度,2010年7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暂停受理以观赏展演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引进野生动物种源的行政许可申请。在此期间,依法定程序已获批准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可继续执行其所获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形,确需在此期间申请且不能推迟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单位须作出书面说明,依法定程序报批。
四、做好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和评估。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完成自查自纠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后,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国家林业局驻当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结合实地监督检查情况,对其自查自纠情况作出结论。对各方面情况良好或经自我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确认;对存在问题和不足的,下达整改意见和期限;对存在非法行为的,严格依法采取停业整顿、经济处罚、吊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收野生动物、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等措施。同时,还要对本区域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总体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本区域行业发展动态,研究提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和强化规范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对各单位自查自纠情况的结论,于2010年9月31日前报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正面宣传,确保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对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相关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规范管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是保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群安全、维护公众卫生健康、弘扬生态文化、树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对外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逐级指定责任人,研究制定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稳妥推进,确保不发生意外情况。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要切实做好正面宣传,促使野生动物观赏展演单位深入认识开展清理整顿的必要性,自觉配合各项工作,同时还要发挥公众舆论监督的特殊作用,广泛争取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收到实效,从而促使该行业在保护野生动物、强化科普教育、弘扬生态文化等方面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云土办字第56号《关于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
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包括《森林法》中有关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等,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要共同遵守,贯彻执行。从业务角度而言,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责去具体贯彻执行。作为政府管理土地、城乡地政
的职能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全国各种用途的土地加强管理,确认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与林业部门的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1989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