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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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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9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畜牧业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维护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牛的品种质量,促进养牛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的繁育和配种及生产经营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的繁殖,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第五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申请生产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牛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公牛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备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六)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设备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二)翔实的经营记录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两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引进、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本市牛改良育种规划,并附有种畜系谱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引进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引进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种用公牛登记、鉴定、检测等方面的严格管理。未经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公牛,不得作为种用。

  对不合格的种用公牛,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强制去势。

  第十一条 从事牛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外来人工授精员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业。

  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二条 人工授精活动应当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经营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引进、经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人工授精员擅自推广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及器械,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授精员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而从事人工授精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配种器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

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WTO时代的劳动立法
——劳动领域法治化的新努力

姚岚秋 李凌云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加入WTO,给中国各行各业带来剧烈的冲击,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形态也将随之发生深刻的变革。劳动法律制度与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WTO时代到底需要怎样的劳动法律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律法律制度将发生哪些变化 ?工会如何适应这种变化以实现与劳动立法的良性互动?带着这些问题,本章将探讨劳动法领域的一般问题、国际经验以及中国的显示与选择。

第一节 劳动法的一般问题

一、 劳动法的基本范畴
(一) 劳动法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劳动法是以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部门。1
对“劳动法”一词的理解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法,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社会劳动关系以及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除了包括狭义劳动法中的法律规范以外,还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所讨论的劳动法一般是指广义的劳动法。
(二)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法的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也是我们理解法律规范的基础。从劳动法的概念可知,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是劳动关系;二是为实现、保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社会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产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它又可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前者是劳动者个人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后者是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组织为工会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涉及劳动者集体内容的社会关系。2如果不加说明,劳动关系通常是指个别劳动关系。
对劳动关系的外延的界定可以从劳动关系当事人和劳动关系的内容两个方面加以展开。3
1. 从劳动关系的当事人看,它是劳动力所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一方是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而另一方是需要使用劳动力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
2. 从劳动关系的内容上看,它是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劳动过程就是人和物、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在劳动组织内相结合的生产过程。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才是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要认清劳动关系的全貌,除了廓清其外延外,还应该准确地把握其特征,即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说它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是因为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不能须臾分离,基于劳动力的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和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的;说它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因为在现阶段劳动力还是人们谋生的手段,劳动关系从另一个层面上说就是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在广义上仍属于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同时,基于财产关系的属性,劳动关系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延续、变更和终止,这种相互选择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又由于人身关系的性质,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把他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又是一种隶属关系。劳动关系正是这种人身和财产属性相统一,平等和隶属特征相交织而产生的社会关系。4
劳动关系是调整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处于极其广泛的社会联系中,因此,为实现或保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社会关系也应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它们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附带发生的,还有的是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而产生的。这些关系主要包括:①劳动行政管理关系;②社会保险关系;③调处劳动争议的关系;④工会因履行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发生的关系;⑤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劳动法执行的关系。
(三) 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律体系是指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不同加以分类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劳动法律体系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必然性,它归根到底取决于劳动法部门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概括起来,劳动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 劳动就业促进法,包括国家促进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等。
2. 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等。
3. 劳动基准法,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制度和工资制度等。
4. 劳动监督法,即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制度。
5. 劳动争议处理法,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仲裁制度、诉讼制度等。
6. 社会保险法,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等。

二、 劳动法的本质
本质即事物的根本属性,也就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有各种各样的阐述,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认识劳动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法本质上是社会法。
简单地讲,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5它是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第三法域。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相比较,社会法具有独特的本位思想、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6,这些特征在劳动法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
1. 社会法有独特的本位思想。本位是指法律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它通常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私法以私人领域中的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公共领域中的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则以社会领域中的社会利益为本位。社会利益是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就其本性而言,社会利益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即宏观的国家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但又不等同于私法领域中微观的个人利益。两者的差别在于对这些个人利益的保护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因而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将其提升为中观的特殊利益。比如,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被污染者的利益等。简言之,通过国家干预而生成的某些弱势群体个人利益的社会化形式即为社会利益,它是社会法所孜孜追求和维护的目标。现代劳动法皆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劳动者权益虽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个人利益,但是对它的漠视和践踏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劳动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便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而被提升到社会利益的层次。
2. 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私法一般调整私人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公法一般调整权力者与服从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于社会法而言,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如雇主与雇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但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国家和社会通过法律手段给予特别的保护。正如前文所阐释的,劳动法主要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既是一种财产关系,具有平等关系,又是一种人身关系,具有隶属性。这种兼容平等特征和隶属特征,或者说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关系,正符合社会规制对象的要求。
3.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私法遵循的是“平等协商”、“契约自由”原则,公法遵循的是“罪刑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社会法在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身上,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原则,如保护弱者原则、倾斜立法原则。这两者正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劳动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比如,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即对单位的权利作了种种限制,却赋予劳动者充分的自由,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给予了倾斜保护。
4. 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在私法领域,讲求的是“私权自治”、“契约优先”,在公法领域,通行的则是“国家干预”、“私人间的协议不得变更法律规范”,而社会法出于体现社会利益、保护弱者的立场,采取了特有的调整方式,即通过国家干预对某些私法权利进行限制,用极其严密的法定的内容(如产品质量法、劳动基准法等)来限制约定内容,但又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意思自治。这种融合了公、私法特征的调整方式,在劳动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关于最高工时的规定,不得约定长于最高工时标准的工作时间,但是在最高工时标准之下,双方又享有自由协商工作时间的充分空间,法律对此不加干涉。
5. 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公权力体现国家利益,公权力与公义务往往紧密衔接在一个行为中,其界限将消除而成为“公职责”,国家不能放弃应尽的职责;私权利体现私人利益,权利也就是利益人,私权利和私义务的关系往往是用对方的义务来限定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可采用弃权的方式,来消除对方的义务,放弃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法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而设置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他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如义务教育法中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义务和利益。社会法用这种独特的权利义务规范形式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利益,与公法、私法都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正由有社会权利和义务体系构成的。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利益人恰恰在某些场合会成为义务人,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再以上述最高工时规定为例,最高工时的限制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一种利益,但却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禁止劳动者放弃。
6. 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随着现代侵权法上社会责任的兴起,民事、行政、刑事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出现融合的趋势,形成新的社会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在责任主体(法人、雇主等团体)、责任形式(责任主体要同时承担几种责任形式,表现为惩罚性赔偿、两罚制等)和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方面都不同与以往的法律责任制度。社会法律责任大量地存在于劳动法中,比如用人单位没有作好劳保工作,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即使单位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要受到劳动行政机关的处罚,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劳动法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法法域。充分理解这一点,对我们在实践中准确地从事立法、执法及司法活动,正确发挥劳动法应具有的作用,无疑将大有裨益。

三、 劳动立法的意义
劳动法自产生以来,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从根本上说,有助于社会利益的协调和保护,人类共同福祉的增进以及社会安全的保障。分而述之,可概括为以下三方面意义:
(一) 完善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提高劳动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劳动及社会保障体制是市场经济一个必要及关键的组成部分。通过劳动法的制定和实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以市场的手段优化配置劳动力资源,调动劳资双方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劳动效率,最终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 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
人权理论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影响是劳动立法得以兴起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劳动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人权保护的落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还使其享有广泛而真实的权利,从而使人权具有了实在的内容和具体的法律保障。
(三) 保障社会安定团结
劳动法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使劳动关系双方都能以劳动法规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权利或利益争议,劳动法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的规定能够保障劳动争议获得及时、公正的解决,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第1303号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开展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恰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做好此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关系到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清算任务。
  二、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涉及到陈欠退(免)税款的确定以及贴息等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的准确性,要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三、2003年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即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是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中应退(免)未退(免)税款。
  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款需经退税部门审核通过。已审核通过的“陈欠退(免)税款”暂不办理退库、调库手续,具体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四、出口企业应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部分)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向所辖退税部门申报,逾期退税部门不再受理申报。
  各级退税部门应在2004年4月15日以前完成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对出口企业在2004年3月31日前暂未收齐2003年当年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不含远期结汇证明,下同)的,退税部门可在其他纸质单证和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列入“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待补齐单证审核通过后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一律不再办理退(免)税。
  五、对2003年度生产企业 “免、抵、退”税的清算实行以下办法:
  (一)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其2003年退(免)税单证收齐部分但未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2004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2003年所有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附件6),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未按规定备案的上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4年3月31日前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按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免抵税额=免抵退税总额;
  免抵退税总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退税率-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对在2004年3月31日前仍未收齐单证及有关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对生产企业到2004年3月31日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2004年6月30日出口企业仍未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按内销货物补税。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结转2004年的应退(免)未退(免)税款和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货物发生的退(免)税款分别审核、审批,分别统计,不得混淆。
  七、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为及时掌握2003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附件8)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附件9),于2004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附件1)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路径: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栏 /2003年度清算快报)。
  (二)2004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于2004年4月20前,将本地区《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附件2)、清算报表(附件3至附件6)及清算报告正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三)附件7至附件11所列各表仅供各地退税部门参考。在清算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或对内容进行增改。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略)
     2.截至2003年底累计陈欠退(免)税情况统计表(略)
     3.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汇总表(略)
     4.特定企业退(免)税清算表(略)
     5.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年报表(略)
     6.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略)
     7.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略)
     8.外(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略)
     9.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略)
     10.卷烟出口企业清算表(略)
     11.出口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