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城市广场管理处”修改为“城市广场管理机构”。
五、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修改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三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花草树木、场内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6日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6号),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激励广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对象:全市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并在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此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应用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农村科技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的;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奖、技术合作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的,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对我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为各类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增长。
(四)在农业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中,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或较大的推广面积和生产规模,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经济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科学管理方法,使本单位连续3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管理水平居省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六)在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和社会科学等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起学科带头作用,并在省内专业界有较大学术影响。
第五条 申报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果以近3年来的业绩、获奖证书为依据。属多人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者(前三位)参加评选。获奖项目原则上不得多人重复申报。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六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评选一次,评选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个人自荐,基层单位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同行专家举荐),主管部门考核,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组织各学科、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其实地考察。
第八条 经考察的初步人选,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经审定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评选工作注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的选拔。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条 经评选产生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市委、市政给予表彰并授予“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对取得重大突破的贡献者,市委、市政府予以重奖。专家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组织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集体疗养或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考察。
(三)每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四)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不受学历、资历和指标限制,可按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调离池州市的,中止其相应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从享受待遇起,有效期为三年。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承担。
第十三条 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1—2名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并利用节日期间定期走访慰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深入专家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听取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宣传教育制度。总结宣传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就和事迹,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心他们,改善创业环境,激发创业热情。
(三)建立报告制度。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流动、晋升、奖励、免职、处分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市人事局。
(四)对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并督促其履行以下责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积极参与科教兴市活动,多出成果,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再创新绩;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业务骨干,为提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尽职尽力。
(五)督促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有关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申报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市级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市人事局查实并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撤销称号并追回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奖励、疗养、考察、体检等费用在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原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池州市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