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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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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观前地区管理水平,加强对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市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管理观前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前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观前管理办公室对观前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观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观前地区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卫生、规划、绿化、工商、市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在观前地区涉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设施等方面的管理权,应当授权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观前地区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九条 观前地区的临街单位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观前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第十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等污物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观前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张贴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招贴栏、圃廊、帐篷等;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观前管理办公室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广告由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审核,按照《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应将观前地区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收益全额返回观前管理办公室,专项用于观前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地区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盲流、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九条 观前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实施,进出观前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观前街(包括玄妙观广场)和东至宫巷西侧、南至富仁坊北侧、西至邵磨针巷东侧、北至观前街的围合区域以及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决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交通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二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观前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实施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观前地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在观前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统一向观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可责令举办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观前地区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灯光系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和养护外,其余均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养护。
  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观前地区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观前地区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观前地区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观前地区的商业经营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观前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六章 工作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的规划、文广、卫生、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观前地区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将结果同时抄告观前管理办公室。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三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观前地区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观前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商业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7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爱沙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6月13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伦纳特·梅里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和会见,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双方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正在顺利发展。双方重申愿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认为,通过磋商交流两国在经济、科技、文化和法律等领域内的情况和经验是必要的。

 三、双方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派驻的使、领馆的活动提供便利。

 四、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爱沙尼亚共和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五、双方认为,协助两国社会团体及商业和文化机构建立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六、为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发展,双方外交部官员将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举行政治磋商。

 七、双方愿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加强合作。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并愿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有组织犯罪、走私武器、毒品、文物及艺术品等领域进行合作。

 九、双方指出,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传统选择适当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发展道路,这些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彼此间保持和发展正常的国家关系。

 十、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根据各自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伦纳特·梅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