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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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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

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书报送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三)县地方志书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重大问题应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以年度为序编纂出版。以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第十四条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文献资料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由各级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损毁或者非法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地方志资料编写任务或者拒绝提供依照规定应予提供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发〔2007〕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10日,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内政发〔2007〕10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乌海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民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金融、统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在解决全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建设房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首次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利率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优先向乌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符合商业银行要求的条件下,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购房人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㈠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的构成因素
  ⒈征地拆迁补偿费。
  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⒊住宅建设和设备安装工程费。
  ⒋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部分建设费用。
  ⒌以1至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2% 的管理费。
  ⒍贷款利息。
  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㈡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费。
  ㈢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本条㈠七项因素中前4项费之和3%以内的利润计算销售基准价格。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费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口;
  ㈡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低收入家庭;
  ㈢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80%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核准、公示和轮候制度。
  ㈠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㈡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建设房管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㈢复审:区建设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㈣核准:市建委对区建设房管部门上报的申报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面积标准。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内的,按核准面积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㈤轮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的申请人,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进行轮候。
  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家庭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凭申请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出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卡》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销售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
  ㈡入围排序。建设房产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以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㈢入围公告。建设房产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㈣公开选房。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㈠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处罚;
  ㈡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
  ㈢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委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对申请人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